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688號
TPBA,98,訴,688,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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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芳如 律師
 王珮儒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
參 加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臺北市○○區○○段○ ○段44地號 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下 稱系爭都市更新案)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暨合法建物 所有權人,提供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44-1 1 地號,權利範圍44分之1 ,及同小段44-17 地號,權利範 圍12分之1 的土地,依法參與都市更新。系爭都市更新案之 實施者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該公司 申請變更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日期 為民國(下同)95年4 月19日,惟森業公司逕以94年2 月16 日為本件工程造價之評價基準日,經原告多次向森業公司異 議,皆未獲理會,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6年9 月29日第 84 次 會議決議,竟同意維持同一評價基準日,該委員會96 年12 月3日第88次會議亦維持相同決定。由於森業公司訂定 94年2 月16日為工程造價之評價基準日係屬違法,且被告審 議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過程亦有諸多違法之處,被告97年9 月 9 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 號函(下稱原處分)竟仍准予 核定實施,顯有違誤,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森業 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森業 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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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