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329號
TPBA,98,訴,329,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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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9號
99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品泰貿易有限公司
7 號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
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5990 號(案號:第0970376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2 編號8 所示原處分關於「第2 項貨物沒入」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秋吉, 茲據新任代表人蔡秋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至96年8 月間委由鴻福報關行 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CHINESE CAKE MIX (POWDER MIX FOR CAKE)TAPIOCA FLOUR :50% 、WHEAT FLOUR :25%、 RICE FLOUR:25% 糕餅粉共8 批(進口報單號碼、貨品名稱 及數量詳附表1 ,下稱系爭貨物),報列稅則號別第 1901.90.99 .00-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項下, 稅率30% 。經被告查驗,未能確認成分,爰依關稅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除附 表2 編號8報 單第2 項貨物外)。嗣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 貨物成分為TAPIOCA FLOUR :50% 、RICE FLOUR:50% ,改 列稅則號別第1901.90.91.00-9 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 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輸入規定代碼「451 」,即進口 該項貨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發之同 意文件或糧商登記證(或糧商執照)影本,系爭貨物均未附



具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成分,逃避食米配 額限制,偷漏關稅之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44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 別以附表2 所示之8 份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之。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憑者乃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 術研究所(下稱穀研所)之檢驗報告而已,而該檢驗報告 內容顯有瑕疵,原告不服遂依法提起本爭訟,合先陳明。 且依據農委會91年10月30日農糧字第0910158656號函釋: 關於廠商申請進口半糊化及完全糊化且不具米粒形態之米 食製品,無法化驗鑑定其含米重量者,含米重量之認定原 則為「在尚未發展出具有公信力之食米重量檢驗方法前, 採行廠商申報資料」,往昔原告報運進口是類貨物,因無 法化驗鑑定其含米重量時,均採行原告申報資料徵稅放行 ,併予敘明。
㈡系爭糕餅粉係由樹薯粉(TAPIOCA FLOUR )、小麥粉( WHEAT FLOUR)及米穀粉(RICE FLOUR)混合加工炒熱, 屬糊化狀態,不具米粒型態之米食製品,係經精緻加工之 混合物,混合原物之基本結構業經破壞而改變。被告化驗 單位、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研究所及電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農糧署檢驗科、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等財政部核定 之權威機構,均稱此類貨物無法化驗分析米穀粉(Rice Flour )含量是否超過30% 及各成分含量百分比。案送穀 研所化驗,其中第一案(報單第AA/95/3475/0024 號), 穀研所於95年10月23日以(95)中穀所字第576 號函檢附 檢驗報告書(鈞院卷第71至73頁),其於說明三載稱:「 ……否則目前無法米穀粉含量比例。」該等檢驗報告與被 告提出之其他檢驗報告,穀研所竟能依據該其他檢驗報告 ,測出小麥粉之特定醇溶性蛋白質(GLIADIAN)含量在萬 分之1 以下,並據以推論米穀含量在百分之50以上,顯係 前後矛盾,亦不足採信。穀研所以小麥特定蛋白質( Gliadian)含量,來推論米穀含量之檢驗方法,是否正確 、具有公信力、其他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是否認同 等疑問,被告略而不提,僅採於己有利者,對於不利部分 棄而不顧,有違採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揭櫫之「注 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礙難昭人折服。
㈢依據臺灣大學農藝系種子研究全球資訊網所載:種子蛋白



質的溶解可分4 大類(水溶性、鹽溶性、鹼溶性及醇溶性 蛋白質),各類蛋白質佔總蛋白質的百分比表載明:小麥 種子各類蛋白質依序佔有率為9%、5%、46% 及40% ;而水 稻粉各類蛋白質依序佔有率為5%、10% 、80% 及5%;故水 稻粉及小麥粉均含有特定醇溶性蛋白質。另依據日本科學 技術聽資源調查彙編之食品成份表所載:小麥粉蛋白質佔 組合物總量約8%(低筋)、9%(中筋)、11.7% (高筋) ;而米稻種子蛋白質因品種不同,其蛋白質總量約佔6.8% 至7.4%;另樹薯粉約佔0.1%至4.2%。因此,本件既能化驗 出小麥粉之特定醇溶性蛋白質(Gliadian)之含量,同理 ,應亦能化驗出米稻粉之特定醇溶性蛋白質之含量;被告 逕以小麥粉之特定醇溶性蛋白質(Gliadian)含量在萬分 之1 以下,推論米穀含量在50% 以上,而未予化驗米稻粉 之特定醇溶性蛋白質含量,憑以計算米穀粉含量是否超過 30% 及各成分含量百分比;顯有違採證法則,據此認定之 事實,難謂適法。
㈣穀研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係採顯微鏡觀察法,然原告四處 查詢均稱顯微鏡無法觀察或測得物品內蛋白質之含量,並 稱此為一般常識,於普通書籍不會記載,因而建議原告上 網查詢。原告查得臺灣大學莊榮輝之著作「生物技術」一 文,其所載關於蛋白質之檢定方法並無顯微鏡觀察法。甚 者,被告自承:系爭貨物已經加工加熱處理過,其形狀、 大小都已經改變,不能以高倍顯微鏡檢測,所以以其他方 式檢測云云。然前已述及,被告所憑之穀研所之檢測方法 乃顯微鏡觀察法,是被告所稱以其他方式檢測,顯係自相 矛盾。
㈤再查,穀研所於96年9 月27日函6 份、96年10月19日函1 份均載稱:「由顯微鏡分別觀察,貨樣中之混合料有部 分經過加熱處理,含有樹薯粉生澱粉(Tapioca Starch) ;小麥粉(Wheat Flour ,在貴局來函中提及佔貨樣成分 25% )之特定蛋白質Gliadin 含量在萬分之1 以下。綜合 試驗結果推論,貨樣之米穀粉含量在百分之50以上,貨樣 之米穀粉含量在百分之50以上,敬請卓參。」,此顯有不 當之處,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承以顯微鏡是觀察不到實到貨物蛋白質的物質及 含量,然上揭函卻記載係以顯微鏡分別觀察,貨樣中之 混合料有部分經過加熱處理,含有樹薯粉生澱粉,小麥 粉之特定蛋白質Gliadin 含量在萬分之1 以下。是被告 辯稱:並沒有用顯微鏡觀測蛋白質的含量,顯與上揭函 之記載不符。




⒉又依據上揭函之記載,其既可觀察到樹薯粉生澱粉,然 則為何未觀察到稻米粉之澱粉?
⒊再據上開檢驗報告書所載,其僅有水分、蛋白質及糖類 含量比例之記載,實在無法與其檢驗結果即貨樣含有樹 薯粉生澱粉;小麥粉之特定蛋白質Gliadin含量在萬分之 1 以下等節,產生聯繫。
㈥末查,原處分書稱系爭貨品樹薯粉與稻穀粉各占50% ,然 被告於鈞院審理時辯稱:「……樹薯粉本身蛋白質含量只 有百分之0.1 ,小麥蛋白質含量從百分之8 到11.7,至於 米穀粉蛋白質含量是百分之6.8 到7.4 ;本件系爭貨品經 過穀類研究所化驗的結果,蛋白質含量有百分之6.1 到8. 1 ,那麼蛋白質含量究竟是由系爭貨品中哪個成分所貢獻 。」足證處分書當屬錯誤。蓋樹薯粉占系爭貨品總量50% ,其蛋白質含量為百分之0.1 ,則其就系爭貨品全部蛋白 質含量貢獻為百分之0.05(計算式:0.1 ×0.5 =0.05) ;另米穀粉之蛋白質以其最高含量即百分7.4 計算之,其 數量如處分書所稱而占系爭貨品50% ,則其就系爭貨品全 部蛋白質含量貢獻為百分之3.7 (計算式:7.4 ×0.5 = 3.7 ),是樹薯粉與米穀粉對系爭貨品蛋白質之貢獻各為 百分之0.05及百分之3.7 ,二者相加為百分之3.75,顯然 未達上開穀類研究所就本件貨品蛋白質含量之化驗結果即 百分之6.1 到8.1 ,足證系爭貨品混合物絕非僅由樹薯粉 及米穀粉各占50% 所組成,其中當有蛋白質含量較高之小 麥粉。末予說明者,關於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實物乙節,因 原告係向泰國出口貿易商購買系爭貨品,並非直接向製造 商採購,且數量不大,該泰國出口商拒絕提供實物,原告 亦莫可奈何。
㈦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97年6 月20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 71004796 號 )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 、貿易法第21條第1 及2 項規定,以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1 年5 月10日臺總局緝字第91103177號函有關「研商實施關 稅配額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處分及處理事宜」會議紀錄結 論核示:「逃避配額限制並非逃避管制,實施關稅配額 貨物除另兼具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屬性者外,其涵 義並不等同於管制物品。……㈡單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 處罰之虛報案件:⒈如其漏稅額在貨價50% 以下者 ,照一般虛報漏稅案件處罰方式(單處漏稅額2 倍罰鍰)



裁處。⒉倘其漏稅額超過貨價50% 者,原則上採單科沒入 方式處分。無法處分沒入貨物之案件,得斟酌改處漏稅額 2 倍罰鍰。」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成分,有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查價紀錄及穀研所鑑定報告共8 份可參,故原 告有逃避食米配額限制,偷漏關稅之情事,被告依前揭法 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不同種類之穀類粉,其蛋白質種類及含量各有不同;相 同種類之穀類粉,則含有相同之特定蛋白質及相近之比例 含量(因種植產地、品種不同含量稍有差異),故欲鑑定 混合穀類粉中某穀類粉之含量,可根據其特定蛋白質含量 推斷該穀類粉之含量。參據日本科學技術廳資源調查彙編 之食品成分表,小麥粉、樹薯粉及稻米粉之蛋白質含量如 下:㈠小麥粉蛋白質總量約佔8%(低筋)、9%(中筋)、 11.7%(高筋);㈡樹薯粉蛋白質總量約佔0.1%至0.2%,比 率甚低;㈢米穀(稻米)蛋白質總量約佔6.8%至7.4%。次 據臺灣大學農藝系種子研究全球資訊網所載,一般禾穀類 種子(如小麥、水稻),根據所含蛋白質之溶解性,可分 4 大類,就小麥而言,水溶性蛋白質佔蛋白質總量9%、鹽 溶性蛋白質佔蛋白質總量5%、鹼溶性蛋白質佔蛋白質總量 46% 、醇溶性蛋白質佔蛋白質總量40% ;其中僅存於小麥 種子之特定醇溶性蛋白質為GLIADIN 。基此,系案糕餅粉 中之小麥粉含量,即可藉由檢測其中GLIADIN 含量,推算 所含小麥粉之比例。根據上述文獻數據,小麥粉中蛋白質 約佔10% ,其中醇溶性蛋白質GLIADIN 約佔總蛋白質之40 % ,換言之,純小麥粉中GLIADIN 含量約為4%(40% X 10 % ),以本案原申報含小麥粉25% 而言,其GLIADIN 含量 應為1%(4% X 25%)左右。惟依前開穀研所化驗結果,系 案貨物之GLIADIN 含量在萬分之1 以下,換算成小麥粉含 量即為0.25% (0.01% / 4%)以下,含量極微,被告爰將 原申報小麥粉成分25% 圈除。
㈢系案糕餅粉依報單原申報,含有樹薯粉、小麥粉及米穀粉 等3 種成分,惟實際來貨不含小麥粉,已如前述。參據穀 研所化驗結果,貨樣中含有樹薯粉生澱粉,並推論米穀粉 含量在50% 以上,則系案糕餅粉僅含樹薯粉及米穀粉,應 無疑義。復據穀研所95年10月23日(95)中穀所字第576 號 函說明:「……其蛋白質含量貨樣1 為6.1%……」,系案 貨物所含有之蛋白質既非小麥粉所有,其為樹薯粉或米穀 粉所有,至臻明確。參據前揭日本科學技術廳資源調查彙 編之食品成分表,樹薯粉之蛋白質僅約佔0.1%至0.2%,米 穀(稻米)之蛋白質則為6.8%至7.4%,依此數據計算,系



案貨物所含蛋白質6.1%中,樹薯粉蛋白質至多僅約0.2%( 以來貨為100% TAPIOCA FLOUR計算),其餘5.9%之蛋白質 即應為米穀粉所有。如以米穀粉之蛋白質含量7.4%換算, 系案貨物之米穀粉已達79% ,惟基於樹薯粉或米穀粉之蛋 白質含量,可能隨種植產地、品種不同而有差異,尚難逕 依上開計算結果認定其比例含量。被告爰依穀研所鑑定結 果貨樣中米穀粉含量50% 以上並含樹薯粉,從寬接受原申 報TAPIOCA FLOUR 50% ,並更正米穀粉RICE FLOUR含量為 50% ,核屬允當。
㈣原告主張應採行原告申報資料徵稅放行,且基本結構經破 壞無法化驗分析米穀粉含量是否超過30% 及各成分含量云 云。惟查:
⒈系爭8 批進口貨物糕餅粉,雖經混合加工炒熱,已不具 米粒形態,屬糊化狀態之米食製品,作為糕餅製作之添 加劑,惟經被告查驗取樣送請財政部核定「進出口貨物 送往外界鑑定機構清表」中之權威機構-穀研所化驗結 果略以:「貨樣中之混合料有部分經過加熱處理,含有 樹薯粉生澱粉(Tapioca Starch);小麥粉( Wheat Flower)之特定蛋白質Gliadin 含量在萬分之1 以下。 綜合試驗結果推論,貨樣之米穀粉含量在50% 以上。被 告根據化驗結果,認定原申報貨物成分與實際到貨不符 ,乃將原申報小麥粉成分25% 圈除。上開鑑定機構既可 化驗米食製品之含米重量,自無所稱農委會91年10月30 日農糧字第0910158656號函釋之適用,原告顯對該函具 體事實之判定有所誤解,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 誤。
⒉系案貨物為原告於95年7 月至96年8 月間,分8 批陸續 進口,進口期間長達1 年,並非原告所稱化驗期間長達 1 年多。又系案貨物為精緻加工之混合物,被告於查驗 各批貨物時,均按程序完成取樣送鑑,並曾於95年11月 2 日以基普機字第0951033396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 混合前個別單一物質及製造流程說明書,原告於同年月 15日向被告遞送說明書,略以:「泰國廠商為了公司之 商業機密為由…無法配合…。」。第查原告從事國際貿 易多年,對成品成分知之甚詳,卻以商業機密為由,多 次婉拒,無意配合,今於訴訟又質疑檢驗方法正確性、 檢驗機構公信力並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乙節 ,顯倒因為果,洵為卸責之詞。另被告於查驗、取樣、 送鑑時,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且經報關人於報單背面簽署:「本



件樣品係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代表性 貨樣無訛」,絕無所稱違誤偏頗,漠視原告權利之情事 。
㈤另原告主張未化驗米稻粉之特定醇溶性蛋白質含量,逕以 小麥粉之特定醇溶性蛋白質含量推論米穀含量,顯有違採 證法則云云。惟查,穀物類之種子蛋白質分4 大類已如前 述,就小麥種子特定之醇溶性蛋白質稱為「GLIADIAN」, 原告明知文獻均有專業記載,又榖研所乃財政部核定之權 威鑑定機構,其化驗技術自具專業性及權威性,論述亦具 客觀性及公正性,該研究所之化驗結果稱來貨米穀粉成分 佔50% 以上,應毋庸置疑。至於原告所稱,顯係片面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認定系爭 貨物成分為TAPIOCA FLOUR :50% 、RICE FLOUR:50% ,並 將稅則號別改為1901.90.91.00-9 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 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是否充當?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成分為TAPIOCA FLOUR :50% 、 WHEAT FLOUR :25% 、RICE FLOUR :25% ,報列稅則號 別第19 01.90.99.00-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 項下,稅率30% ;被告查驗結果,認系爭貨物成分為TAP- IOCA FLOUR :50% 、RICE FLOUR:50% ,改列稅則號別 為第1901.90.91.00-9 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 低於30% 調製品」,應按每公斤49元繳納關稅,合先敘明 。
㈡被告為認定系爭貨物成分,俾核列正確稅則號別,檢送貨 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列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 權威機構─穀研所鑑定。嗣據穀研所化驗結果,其中附表 1 編號2 、3 報單各檢送貨樣2 份,其外觀雖皆呈粉狀, 但組成並不相同,且8 份報單所送貨樣「由顯微鏡分別觀 察,貨樣中之混合料有部分經過加熱處理,含有樹薯粉生 澱粉(Tapioca Starch);小麥粉(Wheat Flour ),在 貴局來函中提及佔貨樣成分25% )之特定蛋白質Gliadin 含量在萬分之1 以下。綜合試驗結果推論,貨樣之米穀粉 含量在百分之50以上。」有該所出具8 份復函及委託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依穀研所之上開檢驗結果, 認定系爭貨物成分為TAPIOCA FLOUR :50% 、RICE FLOUR :50% ,並將稅則號別改為1901.90.91.00-9 號「其他第 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應屬妥適。



㈢原告雖以蛋白質及其含量是無法以顯微鏡觀測得知,穀研 所化驗報告竟載明係以顯徵鏡觀察,且未化驗米穀粉之特 定醇溶性蛋白質含量,以計算米穀粉含量及各成分含量百 分比,竟以小麥粉之特定醇溶性蛋白質(Gliadin )含量 在萬分之1 以下,迂迴推論米穀粉含量在百分之50以上, 有違科學法則為由,進而主張穀研所化驗報告不可採云云 。惟查:
⒈以顯徵鏡觀察法觀察,非為測知蛋白質及其含量,因蛋 白質及其含量無法以顯微鏡觀測得知,但顯徵鏡可觀察 檢體微粒子的纖維並判斷屬何種澱粉,穀研所是以顯微 鏡觀察到樹薯生澱粉,其中以Leica 200 倍觀察是為判 定實到貨物屬單一物質或混合物質,以Leica 400 倍觀 察是判定澱粉屬性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穀研所8 份復函內雖載有「由顯微鏡分別觀察,貨樣中之混合料 有部分經過加熱處理,含有樹薯粉生澱粉(Tapioca S- tarch );小麥粉……之特定蛋白質Gliadin 含量在萬 分之1 以下……」等語,然參據上開復函檢附之委託檢 驗報告書所載,穀研所就被告所送貨樣之檢驗,其化驗 項目包括「VISCOGRAPH(連續溫度黏度測定)a 」、「 水分(粉體)」、「灰分」、「食品中微量麵筋測定法 」、「蛋白質」、「顯微照相」等6 項,其中「蛋白質 」之該項目化驗係以「AACC46 -30」為化驗方法,足知 顯微鏡觀測僅係穀研所所採化驗項目之一,且非屬「蛋 白質」該項化驗之檢測方法,該所8 份復函所載「由顯 微鏡分別觀察」,應係指觀察貨樣中含有樹薯粉生澱粉 部分,而非指該文以標點符○○○區○○○段關於小麥 粉特定蛋白質Gliadin 含量在萬分之1 以下部分,原告 稱穀研所係以顯微鏡觀測得知蛋白質及其含量,應有誤 會。
⒉又不同種類之穀類粉,其蛋白質種類及含量各有不同, 而相同種類之穀類粉,則含有相同之特定蛋白質及相近 之比例含量,因此鑑定混合穀類粉中某穀類粉之含量, 以其特定蛋白質含量推斷該穀類粉之含量,應屬合理可 採之方式。參據日本科學技術廳資源調查彙編之食品成 分表,小麥粉、樹薯粉及稻米粉之蛋白質含量如下:㈠ 小麥粉蛋白質總量約佔8%(低筋)、9%(中筋)、11.7 %(高筋);㈡樹薯粉蛋白質總量約佔0.1%至0.2%;㈢ 米穀(稻米)蛋白質總量約佔6.8%至7.4%。次據臺灣大 學農藝系種子研究全球資訊網所載,一般禾穀類種子( 如小麥、水稻),根據所含蛋白質之溶解性,可分4 大



類,就小麥而言,水溶性蛋白質佔蛋白質總量9%、鹽溶 性蛋白質佔蛋白質總量5%、鹼溶性蛋白質佔蛋白質總量 46% 、醇溶性蛋白質佔蛋白質總量40% ;其中僅存於小 麥種子之特定醇溶性蛋白質為GLIADIN 。基此,系爭來 貨糕餅粉中之小麥粉含量,即可藉由檢測其中GLIADIN 含量,推算所含小麥粉之比例。根據上述文獻數據,小 麥粉中蛋白質約佔10% ,其中醇溶性蛋白質GLIADIN 約 佔總蛋白質之40 %,換言之,純小麥粉中GLIADIN 含量 約為4%(40% X 10 %),以本案原申報含小麥粉25% 而 言,其GLIADIN 含量應為1%(4% X 25%)左右,惟化驗 結果GLIADIN 含量在萬分之1 以下,換算成小麥粉含量 即為0.25% (0.01% /4% )以下,可見小麥粉含量極微 ,幾不存在。
⒊再系爭貨物原申報含有樹薯粉、小麥粉及米穀粉等3種 成分,惟實際來貨小麥粉含量極微,幾不存在,已如前 述,是系爭貨物所含有之蛋白質即可排除為小麥粉所有 ,該蛋白質為樹薯粉或米穀粉所有,應屬明確。而系爭 8 批報單貨樣經化驗結果,其蛋白質含量最低為6.1%, 最高為8.1%,如以蛋白質最低含量6.1%為例,參據前揭 日本科學技術廳資源調查彙編之食品成分表,樹薯粉之 蛋白質僅約佔0.1%至0.2%,米穀(稻米)之蛋白質則為 6.8%至7.4%,依此數據計算,系爭貨物所含蛋白質6.1% 中,樹薯粉蛋白質至多僅約0.2%(以來貨為100% TAPI- OCA FLOUR 計算),其餘5.9%之蛋白質即應為米穀粉所 有,如再以米穀粉之蛋白質含量7.4%換算,系爭貨物之 米穀粉已達79% ,故穀研所以小麥粉之特定蛋白質「Gl iadin 」含量在萬分之1 以下,綜合試驗結果推論,貨 樣之米穀粉含量在百分之50以上,並無原告所指有違科 學法則之情事,原告主張穀研所化驗報告不可採云云, 核無足採。
⒋原告又稱穀研所先於95年10月23日(95)中穀所字第57 6 號函表示「……否則目前無法判定米穀粉含量比例」 ,嗣又推論米穀粉含量在百分之50以上,前後矛盾,不 足採信云云。經查,系爭貨物為原告於95年7 月至96年 8 月間,分8 批陸續報運進口,被告於查驗各批貨物時 均按程序取樣送鑑,並無延遲之情,此觀穀研所出具之 委託檢驗報告書內「樣品接收日期」欄之記載即明;另 穀研所於收受貨樣後,分別於95年10月20日、96年9 月 26日化驗完成,出具委託檢驗報告書,並於95年10月23 日、96年9 月27日、96年10月19日函復被告,亦有各該



復函及委託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核無原告所稱化驗時 間長達1 年餘之情,合先敘明。再者,穀研所95年10月 23日(95)中穀所字第576 號函記載「……否則目前無 法判定米穀粉含量比例」,係因被告於95年7 月19日送 達之樣品,其名稱為Chinese cake mix,並宣稱含有「 小麥粉25% 」,乃先測定水分、蛋白質、糖類、顯微鏡 觀察,其結果已先排除「糖」之存在,因當時尚無充足 之數據以研判「米」之比例,故先函復被告提供混合前 之原始貨樣,後因被告表示無法取得(按此係因原告於 95年11月15日向被告遞送說明書,略以:「泰國廠商為 了公司之商業機密為由……無法配合……」),故後來 以較先進之實驗技術「酵素免疫分析測定法─微量麵筋 測定」對相同樣品再進行檢驗,以判定「小麥粉」是否 存在(如果樣品宣稱有「小麥粉25% 」,通常不會使用 酵素免疫分析測定法,但如果樣品中測不出「Gliadin (小麥醇溶蛋白質)」則表示原先敘述「小麥粉25% 」 無論是否經加熱或糊化處理是不正確的),有被告提出 之穀研所委託檢驗報告書報告簽署人蔡育仁出具之書面 意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頁),故此亦無原告所指 矛盾之情,原告據以主張穀研所化驗結果不可採,要無 足採。
⒌另原告雖稱若以樹薯粉占系爭貨品總量50% 計算,其蛋 白質含量為百分之0.1 ,就系爭貨品全部蛋白質含量貢 獻為百分之0.05(計算式:0.1 ×0.5 =0.05);米穀 粉之蛋白質以其最高含量即百分7.4 計算之,其數量如 被告所稱占系爭貨品50% ,則其就系爭貨品全部蛋白質 含量貢獻為百分之3.7 (計算式:7.4 ×0.5 =3.7 ) ,是樹薯粉與米穀粉對系爭貨品蛋白質之貢獻各為百分 之0.05及百分之3.7 ,二者相加為百分之3.75,顯然未 達穀研究所就本件貨品蛋白質含量之化驗結果即百分之 6.1 到8.1 ,據以主張系爭貨品混合物絕非僅由樹薯粉 及米穀粉各占50% 所組成,其中當有蛋白質含量較高之 小麥粉云云。惟依日本科學技術廳資源調查彙編之食品 成分表所載,食米含水百分比為15.5,而系爭糕餅粉係 業經糊化處理之粉末,其含水量在百分之6.2 至8.3 之 間,較諸正常食米含水量少百分之7.2 至9.3 ,則蛋白 質含量因此相對的提高後,應無原告所指樹薯粉與米穀 粉貢獻之蛋白質相加後未達穀研究化驗之蛋白質含量之 情,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忽略系爭貨物業經糊化處理之事 實,尚非可採。




⒍末查,榖研所乃財政部關稅總局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 其化驗技術自具專業性及權威性,化驗結果亦具客觀性 及公正性,該所化驗結果系爭來貨米穀粉成分佔50% 以 上,應毋庸置疑。又上開鑑定機構既可化驗米食製品之 含米重量,自無農委會91年10月30日農糧字第09101586 56號函釋之適用,原告援引農委會於91年間表示「在尚 未發展出具有公信力之食米重量檢驗方法前,採行廠商 申報資料」之意見,主張應按其申報資料認定,並請求 函詢農委會目前有無「發展出具有公信力之食米重量檢 驗方法」,核屬無據,亦無函詢之必要。
六、另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其他違法行為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 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 ,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 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 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 明定。又「逃避配額限制並非逃避管制,實施關稅配額貨 物除另兼具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屬性者外,其涵義並 不等同於管制物品。……㈡單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處 罰之虛報案件:⒈如其漏稅額在貨價50% 以下者,照一般虛 報漏稅案件處罰方式(單處漏稅額2 倍罰鍰)裁處。⒉倘其 漏稅額超過貨價50% 者,原則上採單科沒入方式處分。無法 處分沒入貨物之案件,得斟酌改處漏稅額2 倍罰鍰。」亦經 財政部關稅總局「研商實施關稅配額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處 分及處理事宜」會議決議,並經該局以91年5 月10日臺總局 緝字第91103170號函核示在案。
七、本案原告虛報進口貨物成分,有穀研所鑑定報告共8 份可參 ,被告認原告有逃避食米配額限制,偷漏關稅之情事,洵屬 有據。又原告就附表1 編號8 所示貨物,於向陽明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之承諾書內,已敘明原託運單申報錯誤,請將 提單更改為「品名:CHINESE CAKE MIX(POWDER MIX FORCA KE)TAPIOCA FLOUR :15% 、WHEAT FLOUR :15% 、RICE



FLOUR :70% 」(原申報「TAPIOCA FLOUR :50% 、WHEAT FLOUR :25% 、RICE FLOUR:25% 」),有該承諾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40 頁),由此足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成分中之 含米量超過30% 乙節應有所悉,其虛報進口貨物成分,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分別以附表2 編號 1 至8 所示原處分(不包括編號8 原處分有關沒入部分), 處原告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於法並無不合。至附表2 編號 8 所示原處分關於「第2 項貨物沒入」(按即未提領之 33,000公斤)部分,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予以沒入,惟查本件原告僅係成立虛 報進口貨物成分,逃避食米配額限制,偷漏關稅之違章行為 ,無涉逃避管制,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 第3 項規定:「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 規定裁處沒入,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附表2 編號8 所示原處分關於「第2 項貨物沒入 」部分,適用法律錯誤,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其餘之原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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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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