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72號
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院臺訴字第0980095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2日向被告 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原告與臺灣配偶丁 ○○並於98年4 月13日接受面談,被告經面談結果,認原告 與丁○○無同居事實、說詞有重大瑕疵,於98年5 月19日以 內授移服北縣博字第0980921080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其長期 居留,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3年12月9 日所核發之 第9233223682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原申經延至98年12月 8 日),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請於收 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 縣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曾上學,係屬不諳文字之文盲,婚姻亦不順遂。有幸 於90年間,因原告母親之朋友及夫婿任職於台通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之同事陳清源之表哥介紹認識丁○○,嗣於90年6 月 1 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92年原告依 法取得在臺工作證明,遂於臺北輔仁大學校區內之文德餐廳 ,擔任職員1 年多。96年原告配偶因公司職務之調動,由臺 北居所搬遷至現在之居所即公司承租之宿舍(坐落於桃園縣 大園鄉○○路許厝港96之41號)。98年3 月15日原告於臺北 市早餐店上班(北方大陸餅大直店;臺北市○○○○路5之3
號)。
㈡、原告因向被告申請長期居留,於98年4 月13日與配偶丁○○ 一同接受相關單位面談。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未受教育 而不識字,若單字詞句較為複雜,原告即無法清楚理解其言 語之意涵,且配偶丁○○為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多 重障(聲聽)人士,有中度聽力障礙,言語上無法順利陳述 自己意見。原告夫妻2 人於面談當日,即向承辦人員溝通表 示2 人有表達及溝通能力困難之事實,應即商請輔導員,協 助面談之進行。惟於面談開始至結束,都未有輔導員協助溝 通,致原告及配偶對於相關人員之問題無法充分理解,不知 如何回答承辦人員所提出之問題,承辦人員對原告夫妻之表 示均置之不理。被告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未通過訪談之事實認 定方式及其程序上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其調查程序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 條之保護人民享有正當法律程序權利之規範。㈢、又原告無法確實敘述配偶宿舍之確切位置,於相關人員意欲 勘查原告之住居所時,遂帶相關人員至其熟悉之前住居所( 臺北縣泰山鄉○○村○○鄰○○路○○巷3 弄2 號)。而原告之 配偶因公司規定上班時間不可攜帶電話,否則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致無法及時聯絡,使被告認定原告與配偶 並無實質夫妻關係。且96年間原告配偶因公司職務上之調動 ,由先前坐落於貴子路之居所,搬遷至上述公司承租之桃園 縣宿舍,故夫妻2 人之戶籍雖仍設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15 巷3號(按正確應為15巷3 弄2 號),但並無居住在貴子 路之事實。被告所依據之評決基礎與事實不相符,所為之行 政處分,應屬違法。綜上,原告與丁○○為真正之夫妻,自 婚後來臺時起,均設籍於同一戶籍,健康保險亦附屬於丈夫 名下。被告因前揭錯誤之訊息,率予認定原告之說詞有重大 瑕疵,誤認原告夫妻無共同居住之婚姻事實,且面談未達成 該程序之目的,其方法不正當,侵害原告於正當法律程序中 應受尊重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⒉被告對於原告98年3 月12日申請長期居留事件, 應作成准予長期居留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於98年4 月20日由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專勤 隊實地訪查,房東羅先生表示丁○○與原告係以前的房客, 已搬離現址很久,現居住何處不清楚,房東羅先生僅表示, 鍾君為人老實,語多嘆息,顯見原告未扮演好應有角色,查 訪時原告剛好撥打電話給房東羅太太,告知移民官要前往該 址查訪,央求房東羅太太配合串通居住該址事實,另查訪原 告與鍾君住處,房內幾乎空無一物,床板灰塵厚度,應有半
年無人居住,原告還堅稱住於該址,顯見原告與鍾君並未共 同居住及生活。再者,受訪談者於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 實施面談時曾表示是在自由意識下表達意見,另有關面談問 題均為渠等夫妻日常生活瑣事,非用艱深難懂口吻實施訪談 ,被告審酌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且觀諸原告及鍾君98年4 月13日面談紀錄,經比對2 人說詞 有瑕疵如下:
1、面談目的:鍾君稱因原告申請長期居留;原告稱不知目的, 以為婚姻係假。
2、原告工作多久及待遇:鍾君稱1 年餘,月薪11,000元;原告 稱2 星期左右,時薪100 元,再詢為何說詞有異,答稱曾於 別處工作1 年餘,可能是鍾君聽力有誤所致。
3、現住幾樓、共有幾人居住:鍾君稱夫妻同住1 樓,另有3 名 陸配同住;原告稱夫妻同住5 樓頂,並無他人同住。4、昨(12)日晚餐:鍾君稱原告8 點自外頭買牛肉麵返家;原 告稱6 點在家烹煮共同吃飯。
5、昨晚8 時看何電視節目:鍾君稱看利菁主持的綜藝節目;原 告稱看新聞節目(52或53台)。
6、鍾君月收入:鍾君稱月薪3 萬元,加班可至5 萬;原告稱底 薪1 萬,加班可至3 萬。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乃在:被告認為原告與其配偶丁○○對於面談說詞 諸多不一致,以兩人無同居之事實,而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 申請,並作成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及自 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之處分,是否適法有 據?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 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2 年者 。二、已生產子女者。…(第9 項)前條及第1 項至第5 項 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 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第17條第1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之1 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 第3 款及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 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 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 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 令10日內出境。」另依上述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以下簡稱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 第2 項第1 款、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45條第1 款規定 :「(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九、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第2 項)申請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 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有 前項第1 款或第5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者,於3 年至5 年內 不得再申請。…」、「(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 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第2 項)前項所定 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計算,其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 出境者,自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大陸 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 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 項 、第5 項、第6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 留許可。…」
㈡、次按有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非不得以授權具體 明確之行政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範;至該行政命令是否逾越 母法之授權範圍,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 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迭經 司法院解釋在案。又上述許可辦法及面談辦法乃被告依據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及第10條之1 規定之授權,所 訂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 、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核其授權明確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復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乃國家統一前確保臺灣 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權利 義務之特別立法。而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2 年者。二、已生 產子女者。…。(第5 項)經依前2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 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滿2 年,並符合下 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符合國家利益。 」可知,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及定居之規範,係以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 存在作為基本前提,並應為是否符合國家利益之考量;是上 述許可辦法於第14條第1 項第9 款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未通過面談或申請人與依親對象無同 居之事實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 定,綜觀上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本旨及整體內容,自 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授權意旨,並未逾越其授權範圍, 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益明。另按外來人口入境准否 涉及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 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自應賦予行政機關審查及裁量權限 ,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若未接受面談及按捺指 紋則不予許可。核該條規定既係以「接受面談」及「按捺指 紋」作為主管機關審核之手段,並非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一經 接受面談及按捺指紋,主管機關即應予其許可,保留主管機 關裁量權;又被告所訂定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3 款有關大 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 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 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規定,復合於母法開放「團 聚」、「居留」或「定居」具有公益色彩之目的性考量,自 亦無逾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範圍。故上開定居許可辦法及 面談管理辦法之規定,俱合於母法立法本旨,且無違法律保 留原則,而皆得為本院所適用,先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98年3 月12日向被告申請長期 居留。經被告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 專勤隊(以下簡稱臺北縣專勤隊),分別對原告與丁○○進 行面談、訪談結果,兩人就下列事項已有說詞不一之情形: ⑴、原告工作多久及待遇:丁○○稱1 年餘,月薪11,000元 ;原告稱2 星期左右,時薪100 元。⑵、現住樓層、共有幾 人居住:丁○○稱夫妻同住1 樓,另有3 名大陸配偶同住; 原告稱夫妻同住頂樓5 樓,並無他人同住。⑶、昨日晚餐: 丁○○稱8 點多由原告買牛肉麵回家吃;原告稱約6 點多由 其烹煮菜餚在家吃飯。⑷、昨晚8 時看何電視節目:丁○○ 稱看利菁主持之綜藝節目;原告稱其與丁○○都在看新聞節
目(52及53台)。⑸、丁○○月收入:丁○○稱月薪3 萬元 ,加班可至5 萬元;原告稱底薪1 萬多元,加班可至3 萬元 。又臺北縣專勤隊復於98年4 月20日15時45分電話聯絡原告 ,因其堅稱住於臺北縣泰山鄉○○路○○巷3 弄2 號5 樓(即 原告於申請書填具之來臺戶籍地址),乃派員至該址現場查 訪,房東羅君表示丁○○與原告係以前之房客,已搬離該址 ;原告隨即到達該址後,遂改稱居住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 段265 號頂樓,經該隊人員隨同其至該址查訪結果,屋內 僅1 張木頭床及1 個塑膠空衣櫃,床板灰塵極厚,別無任何 衣物、寢具等生活痕跡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原告及丁○ ○簽名及捺指印之面談紀錄、實地查訪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2 、42-47 、49-52 頁),並經本院勘 驗實地查訪對話記錄確實,復據證人丁○○到庭證述:「( 問:有無住在明志路?)沒有。」等情明確,而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
㈣、再按被告對原告進行面談後所為通過與否之決定,係屬法律 授與判斷之餘地,除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權力及其他違法情事 外(如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等),法院應予尊 重其所為合法性之判斷。本件原告係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 分申請長期居留,核許可大陸地區配偶在臺長期居留之目的 ,既在於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互相照 顧,是有關面談內容自應針對其夫妻關係之同居狀況為審核 。承前所述,原告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丁○○就共同居住之地 點、生活情形敘述迭有出入,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專勤隊派員 至原告所稱明志路住所實地查訪結果,復查無其夫妻共同生 活之跡象;證人丁○○更明白表示未居住該址確實,則原告 經面談後,其與依親對象丁○○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 之事實,乃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與丁○○面談說詞有 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之事實,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之申請, 且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 ,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揆諸上述法令規定,自屬有據。㈤、雖原告主張:其與丁○○2 人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欠缺,因無 輔導員協助溝通,致原告及配偶對於相關人員之問題無法充 分理解,是本件調查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保護人民 享有正當法律程序權利之規範,被告核定原告及其配偶未通 過訪談之事實認定方式及其程序上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云云。 然綜觀原告及丁○○之面談紀錄,其等針對面談人員之問題 均能侃侃而談,並就細節為描述,已難認其等有何理解及表 達能力欠缺須另行派員協助溝通情事;此參諸卷附原告不爭
之面談錄音逐句譯文益明(見本院卷第69-75 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原告另於訴願及訴 訟中改稱:96年間因其配偶工作職務調動,遂由貴子路居所 ,搬遷至公司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路許厝港96之41號宿 舍,被告訊息有誤云云,則因其未就與丁○○共同居住於該 宿舍乙事為舉證,亦仍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論據,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與丁○○面談 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同居之事實,而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 ,並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並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 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 對於原告98年3 月12日申請長期居留事件,作成准予長期居 留之處分,皆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