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3號
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
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301850 號(案號:第0980130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 人及配偶施秉慧取自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各為 新臺幣(下同)570,779 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各 為1,309,803 元,通報被告;另被告查獲原告漏報本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焦燦營利及利息所得109,682 元,經歸戶核 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3,831,926 元,補徵稅額364,923 元, 並按所漏稅額93,878元處0.2 倍及0.5 倍罰鍰39,000元(計 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該事務所旅費、郵電費、修繕費 、保險費、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稅捐、書報雜誌費、燃料 費、折舊、文具用品及印刷費、加班費、其他費用或損失及 罰鍰等項目(詳附表),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 所得37,944元(追認折舊費用35,944元及其他費用或損失 2,000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查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申報92年收入為6,176,301 元及92年 費用為5,034,743 元,惟被告增列92年收入280,000 元,核 為6,456,301 元,並剔除92年費用1,198,048 元,核為3,83 6,695 元,核定後純益率高達41%,顯不合理。 ⒈依96年4 月17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60018980號函即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有結算申報案件書 面審要點(鈞院卷第217 頁附件一)所載:「三、凡符合 下列項目之一,且申報業務收入與本局蒐集資料相符或雖
有不符,惟相差在50萬元以下或占全部業務收入10%以下 ,並自願將全額直接加計所得者,准予書面審核。四、適 用本要點之聯合執業案件,得以加計合夥人薪資所得後之 所得額計算純益率。」。又依上開審核要點「三、(一) 」之表格所示,律師申報或自行調整之所得額占業務收入 比率之標準為35%,即可書面審核,而一般經驗,書審標 準之純益率係同業間較高之標準,故主管機關以此減少稽 核成本。
⒉惟查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92年收入、費用,經被告核定後 ,純益率高達41%,高出35%甚多,實非一般執業律師可 達之純益,被告核定顯不合理。
㈢旅費235,702元:
⒈經查,旅費部分皆已於出差報告事由、旅程欄位,載明前 往地點、事由及工作內容,其中辦理閱卷、開庭、送狀之 地點,當然均為法院,其餘履勘現場、接見當事人,與當 事人會議商談案情或搜集事證與相關單位會議,均直接與 執行律師業務相關,原告並於原查、復查時詳列報告單地 點內容並隨表檢附委任狀為憑(97年6 月18 日 陳述書已 檢附委任狀〔並非委任契約〕,上有「承辦人簽收」為證 ),仍遭復查、訴願決定剔除,惟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 並無理由,剔除費用並不合法。
⒉況閱卷、開庭、委託人開會等旅費及影印費等費用之繳款 單據,均載明繳款人為本所,且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執有 上開單據「正本」為憑;如係由委託人負擔,事務所於請 款時依理應交付「單據正本」予委託人,是事務所於執行 業務時已持有系爭單據,直至訴願時,可見上開費用係由 本所負擔。
⒊又上開費用並非如函文所示為委託人支付之費用,雖上禾 聯合律師事務所委任並未簽立委任契約,但由上觀之,上 開列報費用係由事務所負擔。縱無委任契約,但依民法規 定,既無特約,則係受任人支出。
⒋況行為時(下同)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 第16條)前段係明定:「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 務所支付之費用,其應由委任人負擔者,不得作為費用列 支」。故原告事務所已說明非委任人負負擔,故並無不得 作為費用列支之規定適用,至於但書之規定,並非排斥「 未具體特約」者主張列支之權利甚明。
⒌茲就出差報告單部分,爰檢呈原告前向高雄市國稅局影印 之單據(僅有給閱部分影印),表列如鈞院卷第57頁附件 一(此部分前於高雄市國稅局查核時,已於97年6 月18日
陳述書提出)並整理影印單據,提出對照表如附表: 查於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帳冊,並剔除相關費用後,上禾聯 合律師事務所曾至高雄市國稅局影印遭剔除費用之單據影 本,惟僅印得部分出差旅費報告表,爰一併提呈。又依上 禾聯合律師事務所於事務所人員,於出差後均詳細填載「 事由」、「旅程」、「日期」、「附記」,另於「事由」 內均有註記係因何當事人而發生之差旅費,並依出差時所 支出之費用及法定膳費支出相關費用,此有上禾聯合律師 事務所申報之出差旅費報告表足稽(參鈞院卷第221 頁證 物五)。
㈣郵電費1,661元:
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施秉慧律師所持手機0000000000,係供 施秉慧律師連絡事務所案件所使用,下班時間亦供連絡事務 所案件事務之用,此有名片(詳鈞院卷第63頁附件二)上載 行動電話即足為證,因繳款收據遺失僅報92年7 月費用1,66 1 ,且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房屋無與家庭合用情 形,被告引查核辦法第15條指「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 電話」實與本件爭執係手機費用不符,尤以手機費用並非「 在住所裝置之電話」,且原告已在住所設有電話,則原告之 手機顯係純供執行業務使用,並無合用之情形甚明,是剔除 2 分之1 即1,661 元應無理由。
㈤修繕費25,130元、保險費33,679元、稅捐1,201 元及燃料費 60,998元:
⒈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車號6K-9291汽車,因記帳人員漏未 記入財產目錄,但6K-9291、ZB-1197之汽車仍係專供上 禾聯合律師事務所2 位合夥律師施秉慧律師、原告及事務 所6 位員工洽公使用,以全所共8 名人員僅共用2 部汽車 ,並無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之情形,申報之燃料費、修繕 費、保險費、稅捐,均為供業務使用,由事務所支出,並 取得合法憑證:
⑴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之房屋無與家庭合用情形 ,自不符查核辦法第15條之規定,原查核減半認列或刪 除相關費用,顯不合理。
⑵且以上開查核辦法規定以執行業務者以1 輛為限,惟事 務所有2 名合夥律師,是有2 以上之執行業務者,且在 法律上係不同執行業務者,自可認列二台車輛。 ⑶況復查時所認修繕費中50,260為汽車修繕費,究係二輛 中那一輛未見原查認定,為何逕以剔除2 分之1 ,而此 2 分之1 係全部汽車修繕費的2 分之1 ,抑或為6K- 9291之汽車修繕費之2 分之1 亦未見說明,其剔除實乏
依據。
⑷況以事務所律師係二人,且係夫妻,縱稅務機關認無法 排除私用,但使用一輛足矣,此一特殊情形,已非查核 辦法能預見,自不能以其中規定逕予適用,故至少應就 ZB-1197全數認列,而就6K-9291認列一半,剔除一半 ,如願減少核對之時間浪費及爭執,應就相關費用全數 (即2 輛車)認列4 分之3 ,只剔除4 分之1 。 ⑸又被告以6K-9291無法提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云云,惟 以事務所92年1 月份行事歷(參鈞院卷第65頁附件三) 記載:以92年1 月29日為例,原告有10時30分庭期在鳳 山,施秉慧律師有庭期在屏東地院,92年1 月3 日原告 在高雄地院有庭,施律師在高雄高分院有庭,均以車輛 代步,足見是使用兩部車。
⒉健保費部份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申報之金額係已扣除員工 自付額(明細如下表),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已依照健保 局規定雇主應負擔60% 申報,故被告主張再刪除員工自付 額費用,顯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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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健保單據金額 │扣除員工自付額後 │
│ │ │所申報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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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0 │ 6,071 │ 3,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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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6,071 │ 3,643 │
├───┼───────┼─────────┤
│ 4/2 │ 7,098 │ 4,259 │
├───┼───────┼─────────┤
│ 4/29 │ 7,098 │ 4,259 │
├───┼───────┼─────────┤
│ 5/30 │ 7,098 │ 4,259 │
├───┼───────┼─────────┤
│ 7/2 │ 7,565 │ 4,539 │
├───┼───────┼─────────┤
│ 7/30 │ 9,267 │ 5,560 │
├───┼───────┼─────────┤
│ 8/29 │ 9,267 │ 5,560 │
├───┼───────┼─────────┤
│ 9/29 │ 9,025 │ 5,415 │
├───┼───────┼─────────┤
│ 10/31│ 9,025 │ 5,415 │
├───┼───────┼─────────┤
│ 12/3 │ 9,025 │ 5,415 │
├───┼───────┼─────────┤
│ 12/30│ 9,025 │ 5,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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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惟表列投保單位負擔金額外,事務所實際尚支出「僱主 負擔」金額,茲以92年1 月為列,實際支出為2,581+2, 766=5,347 元。
⑵本件實係「公司法人」與「執行業務者」之差異,致雇 主負擔全數,故被告主張應扣除表列非投保單位負擔之 範圍,實與「執行業務者」係個人執業而有此一支出之 性質不合。
㈥交際費196,754 元:
為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及交際性質之餽贈,查核辦法第25條 規定取得統一發票,係為交誼及業務之需要,自與業務相關 並有實際支出,另原查核所謂與「營業項目不符」單據,已 於復查時檢附該公司營業項目供參,若尚有疑義,請轉列其 他適宜科目(如其他費用)認列。
㈦職工福利費56,383元:
被告所指之憑證無收款單位名稱之研討費,單據內均有載明 為「高雄律師公會」,另國外旅遊費用、高爾夫球費等費用 係因員工喜好不同,依各自興趣參加旅遊或運動娛樂活動, 亦不定時以餐飲等方式聚會慶生聯絡情誼,再由事務所支出 ,故列為職工福利應屬妥適。
㈧書報雜認8,348 元:
此部份為事務所研究案件所需購買之法律書籍,單據上亦有 載明書籍名稱,茲列表如下,故被告因單據在大立伊勢丹、 台北太平洋百貨(本所執業範圍亦涵蓋台北地區)等刷卡消 費就剔除,顯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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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書籍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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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23 │信託法書籍、週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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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22 │信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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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29 │法律書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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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10 │勞工權益書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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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折舊50,235元:
原查核計算有誤,剔除不合理。
㈩文具用品及印刷48,316元:
⒈上禾聯合律師事務所影印費用係本所律師至法院閱卷,事 務所再至法院繳費,均有實際支出,故由事務所執有上開 單據之正本,並非代收代付之情形,原查及復查刪除此相 關費用,並無所據,顯不合法。
⒉9/22名片一批3,000元,係廠商漏填抬頭及日期。 加班費253,024 元:
加班人員均有製作加班申請單,已紀錄加班之事實,又加班 人員申請時皆有提出加班案件原因,經主管核准方才加班, 並非不論任何原因皆給付一定金額之定額給付,全數剔除顯 不合理。
其他費用或損失212,407 元:
此部份費用係事務所業務所需而支出之費用,其中原查核刪 除之社團費用、高雄律師公會聯誼費用,係屬事務所律師拓 展業務聯誼所需之費用,咖啡機、辦公用椅、清潔用品、印 章等購置是執行業務所必需,而飲料、餅干、普渡餅干等係 供客戶等侯及會議洽談時製造良好氣氛所需,另律師登錄公 會會費,係屬律師須於該公會辦理入會使能於該法院執行業 務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另電子筆錄費用,此為事務所調閱法 院電子筆錄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而旅行箱為到法院開庭置放 文件、卷宗所使用,國內、外旅遊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並經 公告,依其個人喜好及工作排程報名參加,由事務所支出, 停車管理費用係事務所停放執行業務車輛租用停車位使用, 報廢包青天及沙發之財產目錄分為繕打書狀軟體,及為等侯 會談之當事人所設置,均與業務相關,原查及復查刪除上開 費用,顯不合理。
罰鍰部分:
⒈原告之受扶養親屬利息所得短漏報係因父、母年紀大,未 交付扣繳憑單,亦未提醒,顯非故意
⒉又稅捐單位所蒐集之歸戶資料之執行業務所得僅有6,072, 301 元(含錯帳),惟原告自行申報6,176,301 元高於歸 戶資料,若再扣除歸戶資料中以前年度已經申報或非委任 者之案件達30件左右,則原告自行申報金額更高於歸戶資 料中正確之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縱原告因漏報7 件,惟 漏報案件多係年代較遠,故有疏漏,實管制不易,顯無故 意或重大過失。
⒊至於營利部分,多係股票之股利,原告疏於蒐集,且就公 司是否有送達扣繳憑單,亦有疑義,而上開資料為稅捐單
位所完全掌握者,亦為原告所深知,實無漏報之故意。 ⒋是原查罰鍰顯未斟酌上開情形,罰鍰金額過高,且與發生 原因並不適當,有違比例原則,懇請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旅費:
⒈按「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其應 由委任人負擔者,不得作為費用列支。但委任契約內載明 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並經提出具體證明及載明支付者名稱 之憑證,應核實認定。」、「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 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 件,足資證明與執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16條 及第20條第1 款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235,702 元,被告以其列報員工出差旅費, 僅檢附機票,未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 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予以全數剔除。原告訴稱旅費 部分皆已於出差報告事由、旅程欄位,載明前往地點、事 由及工作內容,其中辦理閱卷、開庭、送狀之地點均為法 院,其餘履勘現場、接見當事人及與其會議商談案情或搜 集事證與相關單位會議等均直接與業務相關,已於復查時 詳列報告單地點內容,並檢附委任狀為憑,旅費實際由該 事務所負擔,請准予認列云云,經查原告雖製表列示出差 事由及內容、差旅地點、訪洽對象明細供核,惟就系爭旅 費所提供委任狀資料,未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且未提 出應由其負擔之具體證明,與首揭查核辦法規定不合,難 認為業務所需,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 足採。
㈢郵電費:
⒈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 用。」、「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 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 二分之一認列。」為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2 項所明 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143,647 元,被告以其中6,748 元係重複入 帳、1,316 元係郵寄喜帖非業務所需,又91年9 月行動電 話費1,128 元非屬92年度費用不予認列外,另行動電話費 計3,323 元係公私合用,剔除1/2 計1,661 元,總計剔除
10,853元。原告訴稱其配偶行動電話係不論上下班均供該 事務所聯絡案件使用,此有名片為證,顯係純供執行業務 使用,並無合用之情形,核定認列1/2 費用不合法云云, 經查原告未能就系爭行動電話提供費用清單及通話對象, 以資佐證與業務有關,原核定以公私合用,核認1/2 並無 不合,其所訴核無足採。
㈣修繕費、保險費、燃料費及汽車燃料使用費: ⒈按「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 輛並列入財產目 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 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 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二、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應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之保險費 ,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為查核 辦法第15條第3 項及第24條第2 款所明定。 ⒉認列原則:
修繕費、燃料費等因原告提示之憑證無法區分係為何車輛 所產生,依查核辦法規定,按1/2 核認;又保險費、汽車 燃料使用費等可直接歸屬於特定車輛,原告有列入財產目 錄之車輛(車號ZB-1197)產生之保險費、汽車燃料使用 費即可認列。
⒊修繕費:
⑴該事務所列報修繕費53,681元,被告以其中汽車維修材 料等相關費用50,260元,依前揭查核辦法規定剔除1/2 計25, 130 元,核定修繕費28,551元。 ⑵經查原告所報修繕費53,681元部分(其明細參照原處分 卷第133 頁),其中92.2.12 -420 元、92.5.26 - 2,701 元及92.11. 30 -300 元等3 筆合計3,421 元, 係電腦及電器維修,核與業務執業有關,准予認列外, 其餘俱屬汽車維修及工資者合計50,260元,各該憑證均 未載明車號,原告亦未能提供系爭汽車使用情形,以證 明該車輛均為業務使用,且原告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 輛以上汽車者(車號ZB-1197、6K-9291),亦應提出 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原告未提出申請, 且所取得憑證亦無法分辨為何車輛所產生,依查核辦法 規定,就系爭車輛所產生之修繕費均予以1/2 核認,並 無不合。
⒋保險費:
⑴該事務所列報保險費171,156 元,被告以其中13,182 元係原告所有車號6K-9291 之汽車保險費、12,486元係 溢列健保費、3,020 元係案外人施達雄所繳納與業務無 關,合計剔除28,688元,另4,989 元係地價稅轉列稅捐
科目,核定保險費為137,479 元。
⑵經查:
①原告對車號6K-9291汽車(該輛汽車未列入財產目錄 )既無相關證明以憑核認確與業務有關,是該車輛之 保險費全數剔除,並無不合。
②健保費12,486元遭剔除部分,查原告帳列之健保費雖 已自行計算扣除員工自付部分,惟與中央健康保險局 高屏分局提供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列示投保單 位負擔金額不符,計溢列健保費12,486元,此有該分 局95年5 月2日 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11880號函可稽 ,原核定並無不合。
⒌燃料費:
⑴該事務所列報燃料費120,295 元,被告以其中1,700 元 係重複入帳應予剔除外,餘118,595 元係加油與通行費 ,依首揭查核辦法規定,剔除1/2 計59,298元,核認燃 料費為59,297元。
⑵原告訴稱該事務所財產目錄雖僅列車號ZB-1197汽車, 另車號6K-9291 汽車係漏入財產目錄,其2 部汽車均係 供全所8 名員工洽公使用,並無與家庭合用情形,自不 符查核辦法第15條之規定,故將其申報之修繕費、保險 費、稅捐及燃料費以1/2 核定或全數剔除並不合理云云 ,經查,系爭車輛除未列入該事務所財產目錄外,亦無 法提示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是原核定剔除系爭燃料使 用費並無不合。又依首揭查核辦法規定,原核定剔除1/ 2 計59,298元,核定燃料費為59,297元,亦無不合,原 告所訴核無足採。
⒍汽車燃料使用費:
⑴該事務所列報稅捐69,688元,被告以其中未載於財產目 錄之車號6K-9291 汽車燃料使用費6,210 元予以剔除, 另核認自保險費科目轉入4,989 元,核定稅捐68,467元 。
⑵經查,未載於財產目錄之車號6K-9291汽車燃料使用費 6,210 元,予以剔除,另系爭車輛除未列入該事務所財 產目錄外,亦無法提示確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是原核定 剔除系爭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合。
㈤交際費:
⒈按「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 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核定。」為查核辦法第25條第 1 款前段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308,633 元,被告以其中2 筆大額餐費共17
0,000 元,其消費與其業務性質不相當,且未提示交際對 象及與業務相關之證明,另因憑證不符及屬私人費用計26 ,754元,總計剔除196,754 元。原告訴稱申報之交際費為 在外宴客、招待費用及交際性質之饋贈,確與業務有關; 另被告指稱營業項目不符之公司單據亦已於復查時檢附其 營業項目供參,如尚有疑義,應轉列其他適宜科目認定云 云,經查原告列報之交際費,其中2 筆大額餐費共170,00 0 元,其消費與其業務性質不相當,且未提示交際對象及 與業務相關之證明,又原告列報之交際費雖未逾規定限額 ,依查核辦法規定,仍應取得合法憑證,並確與業務有關 ,惟原告仍未能就被剔除之項目逐筆提示交際對象及業務 直接且必要之證明資料供核,至其於92年3 月23日取得水 電材料批發業者所開立之禮品5,000 元,除營業項目不符 外,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營業場所,而得予轉列其他適當科 目,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其所訴核無足採。
㈥職工福利費:
⒈按「職工福利: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文康活動、聚餐及其 他職工福利費用,應取得支付憑證。」為查核辦法第25條 之1 前段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123,442 元,其中屬負責人國外旅費、高爾 夫球費及取具憑證無收款單位名稱之研討會等合計剔除56 ,383元。原告訴稱剔除原因所指憑證無收款單位名稱之研 討會,單據內有載明為「高雄律師公會」;另國外旅遊、 高爾夫球等費用,係因員工喜好不同,依各自興趣參加旅 遊或運動娛樂,亦不定時以餐飲等方式聚會慶生聯絡情誼 ,應屬職工福利費云云,經查原告提示系爭至日本旅遊之 國外旅費31,500元,業經公告員工可自由參加,而自願參 加人數僅其1 人,惟該公告除有臨訟補證之嫌外,且僅負 責人1 人參加旅遊,亦難認與職工福利有關,餘24,883元 則屬高爾夫球等個人消費支出,亦無法提示與職工福利有 關或為業務直接且必要之證明資料供核,均與首揭查核辦 法規定不符,是原核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㈦書報雜誌費:
⒈按「一、購入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書籍,得列為費用。」為 查核辦法第28條第1 款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36,085元,其中取具百貨公司消費刷卡發票 ,無書立品名及明細等憑證不符剔除8,348 元。原告不服 ,訴稱系爭書報雜誌費確為事務所用品云云,經查原告未 能提示相關憑證供核,尚難核認為業務所需,原核定否准 認列並無不合,其所訴核無足採。
㈧折舊:
⒈按「三、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 數提列者,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十一、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 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平均法計提折舊。其 續提折舊之公式為:原留殘值∕(估計尚可使用之年限+ 1 )=重行估列之殘值(原留殘值-重行估列殘值)∕估 計尚可使用年數=折舊」為查核辦法第30條第3 款及第11 款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409,649 元,被告以其財產目錄中A01 辦公 傢俱及A02 辦公設備等2 項固定資產,分別於85年4 月29 日及85年6 月30日取得,耐用年限為5 年,於其90 年 逾 耐用年限時,原告主張仍可使用2 年,乃續予提列折舊, 至92年4 月29日及92年6 月30日續提完畢,原告分別申報 折舊為20,319元、48,125元,合計68,444元,原核定以本 期僅可分別提列折舊2,897 元、15,312元,合計18,209元 ,乃予以剔除50,235元。原告訴稱其帳列A01 及A02 等2 項辦公傢俱、設備於逾耐用年限後,估計仍可使用2 年, 至92年度屆期後,再估計仍可使用1 年乃予續提折舊,原 核定剔除有誤云云,經查該2 項資產之殘值分別為66,500 元及157,500 元,依前揭規定及原告之主張,本期應可續 提折舊54,153元【計算式:(A01 :66, 500 元∕3 年× 4/12+66,500元∕3 年∕2 年×8/12=14,778 元)+ (A0 2 :157,500 元∕3 年×6/12+157,500 元∕3 年∕2 年 ×6/12=39, 375元)】,與原核定18,209元之差額35,944 元已於復查決定追認,其餘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
㈨文具用品及印刷費:
⒈該事務所列報文具用品及印刷費126,864 元,被告以其中 50,316元係向法院閱卷繳費,雖取具法院收據並提供委任 狀,惟按律師業務常規,該類法院閱卷影印費用應由委任 人負擔,故予以剔除。
⒉原告主張剔除之影印費係所屬律師至法院閱卷所繳費用, 均有實際支出並非代收代付,原核定剔除無據,另1 筆名 片3,000 元之收據無日期及抬頭,係廠商漏填云云。經查 原告列報文具用品,其中50,316元係向法院閱卷繳費,雖 取具法院收據並提供委任狀,惟按律師業務常規,該類法 院閱卷影印費用應由委任人負擔,又原告既未提示就該費 用之案件名稱、數量等編製明細等相關資料供核,且所提
示委任契約書,未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無法證明應由 其負擔,與查核辦法規定不合,至原告主張3,000 元收據 上無日期及抬頭係廠商漏填乙節,原告亦未提示證明資料 以實其說,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㈩加班費:
⒈按「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 ,以憑認定。」為查核辦法第18條第6 款前段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253,024 元,被告以無加班簽到、退紀錄或 刷卡資料,且於原告92年8 月29日至9 月6 日至捷克旅遊 期間,仍列報加班,顯見其未按實列報,乃予全數剔除。 原告訴稱均有加班申請書,有加班事實,核定剔除不合理 云云,經查原告未提示加班簽到、退紀錄或刷卡資料等加 班紀錄或資料供核,且於原告92年8 月29日至9 月6 日至 捷克旅遊期間,仍列報加班,顯見其未按實列報,依查核 辦法規定難以核認為業務所需,是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 合,其所訴核無足採。
其他費用或損失:
⒈按「一、不屬以上各條之項目而與執行業務有關之其他必 要費用,准予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查核辦法第34條 第1 款所明定。
⒉該事務所列報:其他費用或損失517,883 元,被告以其中 國外旅費125,800 元及雜費85,013元非業務所需,並溢列 沙發及管理系統報廢損失1,594 元予以剔除。 ⒊原告主張被告剔除之社團費用、律師公會聯誼費、入會費 用、購置咖啡機、餅干、飲料、清潔用品、停車管理費、 辦公用椅及報廢之固定資產等費用,均與業務有關,另國 內外旅遊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依個人喜好及工作排程報名 參加,此皆與業務有關,予以剔除不合理云云,經查國外 旅費部分,原告雖提示舉辦國外旅遊,員工可自由參加之 公告,而僅原告夫妻2 人參加,惟查該事務所為原告夫妻 合夥,成員共8 人,其所內事務應無公告之必要,不無臨 訟補證之嫌,是系爭旅費應屬私人費用。另被告剔除之雜 項購置及其他費用計85,013元,經查其中電子筆錄會員費 2,000 元,係其執行業務調閱法院資料所必需,已於復查 階段追認外,餘為律師個人消費或員工之會費等,均屬個 人費用,核與業務無直接且必要之關係,依首揭查核辦法 規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另剔除溢列之其他損失1,594 元 部分,查原告於本期列報其他費用項下之其他損失11,011 元,分別為財產目錄中A03 沙發5,736 元及A04 包青天管 理系統5,275 元報廢損失,被告以其財產目錄中,帳列報
廢之上項財產係分別於86年5 月6 日及86年10月28日取得 ,成本分別為31,500元及25,000元,至91年12月31日報廢 前已提足折舊,其尚未折減餘額分別為5,250 元及4,167 元,應核認之報廢損失應為9,417 元,是其與申報11,011 元之差額1,594 元(11,011元-9,417元=1,594 元)為92 年度溢列之其他損失,原告主張顯有誤解。綜上所述,其 他費用或損失已於復查決定追認2,000 元,其餘並無不合 ,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 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其屬左列情形者,免按漏報短 報所得額論處:……(七)執行業務者已填報執行業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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