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62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18元(本件應補徵之稅額 ;另罰鍰97,013元經訴願決定撤銷,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 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999,000 元;另經被告查獲其漏報 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30,495元,乃歸戶核定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為2,313,250 元,補徵應納稅額97,918元,並 按所漏稅額197,538 元分別處0.5 倍及0.2 倍之罰鍰計97,0 13元;原告對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98年6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5285號 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除罰鍰部分遭訴 願決定機關撤銷並由被告另為處分外,其餘訴願均駁回;原 告對上開駁回訴願部分之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本件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1、經查本件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吳文永係永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 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92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 薪至少25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
),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公司或格上 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 輛以上,業務員與 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 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 ,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 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 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 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 至2 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 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永達公司 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及毛榮彩等人逃漏92年至94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 萬9,483 元、1 億7 千358 萬1,317 元、2 億7 千695 萬1,484 元,共計逃漏個人綜 合所得稅4 億6 千28萬2,284 元;另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 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 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679 萬3 千元、7,301 萬7,650 元、7,634 萬3,350 元,共計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 億5,615 萬4 千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而依刑事訴訟法以臺北市 調查處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將案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
2、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 務,經詢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 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 關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⑴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 務,業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 函詢臺北市國稅局意見:「三、另若有公司員工以公司 名義購買車輛,分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於員工薪資中扣 除,公司並以扣除車價後之給付總額填製公司員工薪資 所得扣繳憑單,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該公司員工亦以此較低之薪資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例:員工薪資每月10萬元,購車款每月2 萬元,扣繳 憑單填置該員工年度薪資96萬元)之事實,上開案例於 貴局稽查實務上,是否曾認定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 並請檢附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⑵承上,經臺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三、前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 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 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 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 關聯而言,先予敘明。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 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 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 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 業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 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 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 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 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 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 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 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 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知本件公司租用 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 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 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 員之薪資所得。
3、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難認 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 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有無 以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 ,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時,業就「業務拓展費於開始租用 租賃車前,是如何發放給業務員?」、「92年開始以租 賃車提供給員工使用,業務拓展費如何編列?」、「就 保險業務而言,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列為薪資或另立 名目?」、「業務拓展費的支付,是併同薪資發放還是 屬薪資的一部分?」、「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業務拓 展費包含在傭酬之內,永達公司就員工薪資的成本是否 包含業務拓展費?」、「你所稱將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員
工酬庸,是指實報實銷的業務拓展費,還是依據員工業 績核定業務拓展費?」、「所租賃的車輛是否都是新車 ?」、「車輛的選擇由公司決定或個人決定?」、「車 輛的租金有無統一標準?」、「車輛租金的給付,由何 人支付?」、「92至95年間是否有員工薪資提領後交給 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給車商的情形?」、「員工業務拓 展費的額度,有無統一的計算標準?」、「車商來接洽 時是如何告知支付租賃車費用的方式?」、「員工使用 租賃車,與車商洽辦的流程為何?」、「租賃車的付費 方式為何?」、「使用租賃車的員工是否需要付費?」 、「你是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保險公司員工使 用租賃車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何?」、「永達公 司應支付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司與車商關係為 何?」、「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何?」、「業務 拓展費與薪資有何不同?」、「永達保險公司之會計帳 目如何區別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永達公司員工有 無同時租賃多數車輛情形?」等訊問在案,有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詢:「既為公司租 用之公務車,租賃到期後,是否即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 購入作為公司之資產?」、「既然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 車,租車之保證金、每月之租金由公司支付,何以永達 公司員工需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 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等,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亦均瞭解詳細案情,先予敘明。
⑵嗣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 之涉嫌事實,依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偵查後, 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 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 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 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 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 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 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 事。」,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 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
4、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應以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後 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⑴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 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 一致。」乃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規定, 即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 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 關係,惟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 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 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 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基於刑事 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 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 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 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 字第0960 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 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 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 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 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 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 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 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 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 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 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 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⑵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 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2 年判字第18號判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 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 該事實之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被告機關核認:「四、… …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 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 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 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 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 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 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 ,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 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 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 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 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 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 查定處分。」,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 重為處分。
(二)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999,000元部分: 1、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 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 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資所得為(一 )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 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⑴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 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 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 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 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 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 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 ,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 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 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 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 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 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 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 拓) 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 ,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支應 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 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無法 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 一) 個人薪酬及( 二) 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
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 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 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 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 營利事業之營運( 業) 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 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 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 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 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 得任意割裂適用。」
⑵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 一) 個人薪酬:初 年度服務報酬993,511 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271,347 元 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823,924 元後,共計 440,934 元,及( 二) 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 報酬共計1,275,379 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 發展費用257,886 元及公務車租金888,000 元後,餘額 合計129,493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570,427 元( 440,934元+129,493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 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 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 之金額2,540,237 元(993,511 元+271,347元+1,275, 379 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 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1,969,810 元(823,924 元+257,886元+888,000元)。 2、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 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 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 拓 )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 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 告薪資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 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
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 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 準者,及依第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按民法 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 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 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 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 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 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本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 「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 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 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 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 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 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除了勞 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以扣除 『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 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 ,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 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 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 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 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 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 是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 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 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 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 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 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茲此 ,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 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 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本院見解,要難 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 及) 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 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
⑶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之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 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 同仁(業務發( 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 公務租賃車輛乙部,應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 ,參酌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 :「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 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 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規定意旨,足資說 明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 必要之成本費用,亦得由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 釋「××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 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 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 是證。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本院見解,該支出係 屬原告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 原告之薪資所得。惟被告機關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 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車輛申 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及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 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 與公司業務無關,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 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 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應予撤銷。
⑷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租 賃契約第三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 支付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 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 後無息退還。」茲此,原告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 保證金,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 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 般租賃情形無異,有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北市調 查處之說明供參。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 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 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 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⑸惟被告以每月租金由原告薪資中支付及租約到期由原告
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得權等情,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實 質為原告私人租賃與購買,似嫌速斷,且該等原由臺北 市調查處函送認定之事項,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認定「原移送 意旨認被告吳文永以永達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 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 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業所得稅之目的,顯有誤會。… …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 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 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 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 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 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 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 」,並就被告誤解之情,說明如后:
①有關任職公司要求原告(保管人)書立公務車輛申請 暨扣薪同意書乙節,即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 頁倒數第 5 行以下所稱「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 』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 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 『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 3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 保證金之支付。』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 ,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經查原告任職公司訂 定公務車使用辦法係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 ,而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績優同仁(與前 揭業務發展費用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 賃車輛,供其推展業務使用,惟另一方面為避免申請 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認為該公務車屬其應得之當然, 而怠於執行業務推展,致每月依所推銷之保險契約數 量計算之業務拓展費有低於原公務車申請時每月應付 車輛租金,無法發揮任職公司提供公務車使用之效益 ,故原告任職公司要求原告等業務員書立該等員工還 款同意書,以提醒原告等業務員須達成之最低業績標 準,此係為兼顧激勵及責任而設計之內控制度,否則 對於未申請使用公務車之業務員顯失公允,而影響原 告任職公司整體業務進行。
②另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部 分,即行政訴訟答辯狀第6 頁第2 行以下所稱「次依
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拓 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及永達公 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因使用公務車輛 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 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可知, 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 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 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 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 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 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 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經查係因車輛租賃 係由任職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自應由任職公司先支 付予租賃車商,任職公司再依規定列入業務拓展費從 組織報酬中扣除,原告自始未支付款項,當無申請歸 墊之需。
③至有關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已完全由原 告負擔部分,即行政訴訟答辯狀第6 頁倒數第10行以 下所稱「又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 3 款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 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 帳戶存款報告單。』可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 使用租賃車輛員工出資,而非永達公司所負擔;又原 告與和運公司所簽訂租約之第9 條明定:『連帶保證 人與使用人之責任:(使用人亦為連帶保證人):1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 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與使用人違 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其他 一切債務。』且原告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 自其薪資中扣除外,須另支付保證金作為履約之保證 ,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 告所負擔」。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 違約風險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 租賃契約第八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 1 、承租人與使用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 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違約時,承租人應無 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使用人 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30% 計算;且本公 司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 逕行收回租賃車輛。2 、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
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 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3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 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 費用,使用人負擔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 違約金為折 舊補償。」,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 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原告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 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益證。至有關保證 金由原告出資部份,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 因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故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及部分風 險由實際使用之保管人承擔,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況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係由原告配偶買回,且租賃期 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 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 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 形有違。
3、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⑴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 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 ,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 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 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 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 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 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 課稅。」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 ,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 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 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 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 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 日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 757678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21143 號函
、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6379 號函)規定,將靠 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 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 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 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 院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 公司報,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 若志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 之擬制『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 報之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整以上二點,均 未加以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益證。
⑵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 法,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 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 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 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 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 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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