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2號
原 告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請求被告丁○○給付新臺幣(下同)231,236元及自民國 98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 年1月13日追加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16,986元,及自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8年4月 27日晚上在臺北市○○路161巷1弄10號1樓之原告工程部門 失火,且被告就此失火事件均曾與原告於98年4月28日簽立 和解書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對 原告依約亦負連帶責任,且依其追加時訴訟進行情形,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 許。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曾於98年4月27日下午 8點間,在原告工程部分所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61巷 1弄1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與戊○○於系爭房屋 吸煙,未詳加確認煙蒂是否已完全熄滅下,於當晚8時20分 左右,將其煙蒂順手投入應為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源之垃圾 桶後,隨即離去。後於當晚9時許,原告經系爭房屋鄰居以 原告之客服專線通知系爭房屋生火災後,並有路人通報消防 隊前來救災,原告方得知本件火災之發生。本件火災導致原 告發生硬體設備 (如電腦、影印機等)之毀損、建築物之若 干外牆、結構等毀損及因本件火災所導致之案關財產及非財 產上之損失等三大項損害。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28日簽立 有和解書。而原告於去年5至7月間,先後付出共268,568元 之金額,以購買若干因本件火災災損之發生所必須購回之必 備生財器具。另因原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所放置於工程中心 之電話節費器與公司制服等物件,則因原告認暫無再次購入 之必要,故以前次購入之價格以計算原告就此二項物件之損 失金額,共計36,000元之損害金額。原告與被告丁○○於去 年6月間之最後協議之應賠償金額共為304,736元(268,736 +36,000=304,736)。惟今既因被告丁○○違約在先,原告 依和解書協議內容,依法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火 災之發生而導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所有損害,原告另請 求原告之工程中心因約15個工作天之現場回復原狀而無法正 常使用之房租損失(含稅之月租金金額為42,222元,其計算 式為38,000/0.9=42,222),約為21,000元之財產損失。又因 原告本以為特定或不特定第三人進行工程修繕或房屋健檢等 相關營業項目,如今竟難保自身而發生火災,此等情境在當 下見聞之特定及不特定第三人與事後直接或間接受他人傳遞 此等情事之特定及不特定第三人眼中,無疑將貶抑原告之既 有公司形象及營運能力等事項,而讓原告之商譽受損及日後 之營運收入減損等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失。基此,原告再依和 解書之協議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因本件火 災之發生而致生商譽嚴重受損,而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萬 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失之損害賠償。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25,736元。惟因原告分別於98年5月6日、5月26日、6月15 日、7月5日及9月5日先後依第2份和解書之協議內容,扣除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37,125元(74,250/2)、 4,875元(9,750/2)、24,000元(依當下原告之財會承辦人 員與被告丁○○之協議全額抵扣)、7,500元(同前揭情況 之協議抵扣)、35,250元(因被告丁○○已屆本件第二份和 解書之應完全履行本件損害賠償之末日仍未全額清償,故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16,986元之賠償金額,並自本件火災發生當晚之翌日起 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而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
(一)原告經理涂恩瑞曾於98年4月27日下午在系爭房屋吸煙, 未確認煙蒂已否完全熄滅即順手丟入垃圾桶後離去,致肇 火災。原告掩護其經理涂恩瑞免除刑事責任,不惜強迫其 下線承攬商之如迎有限公司扛下刑責,為其解脫乃作成和 解書要如迎公司員工即被告及戊○○簽字。恐嚇稱要扛下 責任,在和解書上承認,要簽不簽沒關係,後果你們自己 知道,並因而留置如迎公司承攬原告4件工程款 (22,500 元"18,000元加水電師傅4,500元"+15,000元+6,000元+ 8,000元=51,500元,已被留置扣底73,500元另付31,500元 之現金),如迎公司規模不大,工程款早先已被原告無理 七折八扣不敷成本。如再被留置,將血本無歸,宣告倒閉 ,不得已簽名,但因與事實不合,且如果丟煙蒂,也只有 一人丟,焉有可能到場如迎公司三名職員都丟而要三人共 同負責,可証原告預為打字之和解書內容不實。其後消防 隊雖查出涂恩瑞有吸煙習慣,被告三人未吸煙。但仍未移 送起訴涂恩瑞,但原告卻假戲真作,逼迫被告照和解契約 履行,被告啞巴吃黃連,有苦說不出,不得已在98年8月 17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005號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二)系爭和解書第1條丁○○並非甲方之工程承包商而如迎有 限公司才是。另二人亦非丁○○之助手,戊○○是如迎公 司之員工,丙○○是朋友。第2條第4行"吸煙"被告否認。 第3條第3行"非財產上之損失"未經法律規定無請求權。 全文都是原告預先打字完工,深思熟慮的只是原告,被告 未曾參與立約。
(三)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 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該未熄煙蒂之來源係來自被告或陳秋 玄等三人之一,且無法證明煙蒂係自何時開始蓄熱燃燒, 無法由時間點推斷煙蒂來源,況火災當日除被告及陳秋玄 外,尚有原告宅急修公司員工在該處上班,該等員工亦可 能留在休息區休息,甚至亦可能有其他原告公司訪客到訪 ,煙蒂來源可能性諸多,自不能僅以被告及陳秋玄等三人 係最後離開之人,即推斷火災係被告所肇致。據此,在火 災原因未釐清前,被告實不可能同意原告所提和解之要求 ,甚至在和解書上記載:「因乙方(指被告)等關係人於 案關現場吸煙,未詳加確認煙蒂是否已完全熄滅下,於當
晚八時二十分許將其煙蒂順手投入應為本件火災發生之起 火源之垃圾桶後,隨即離去」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依此 即可推斷若非原告脅迫,被告焉有可能在和解書上簽字, 負擔本非被告應所承擔之責任?且可證明該和解書之內容 實係原告單方預先擬稿製作,而非雙方所合意之共識內容 。
(四)依卷附火災鑑定報告書第5頁,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 情形及被告代修復情形如下:1、休息區天花板以東北側 輕鋼架受燒變形變色。2、矽酸鈣版掉落。3、中央走道、 休息區西面牆面及南面牆面上半部受煙燻。此煙燻情形被 告已代為雇工處理完畢。4、休息區東面以北側冷氣機外 觀受火燒熔。5、電腦桌及冰箱上半部受燒損。6、休息區 北區牆面靠東側油漆脫落、受燒變色。此部分被告已代為 雇工處理完畢。7、休息區西面沙發靠北側受燒損較嚴重 。桌子東側放置2個小沙發,以靠北側燒損較嚴重,北側 沙發嚴重燒損。8、桌子靠北側碳化燒失較嚴重。9、經燒 熔之藍色垃圾桶乙只。檢視上開物品毀損情形,輕鋼架價 值有限、矽酸鈣版8坪全數更換,約費7,200元、冷氣機約 25,000元、電腦桌市價約12,000元、冰箱約2,500元、沙 發組一組約9,000元、木製茶几桌約1,500元、垃圾桶乙只 約100元以內,合計原告因火災受損之財物約57,300元, 以原告自承已扣抵被告之工程款金額108,750元,顯然原 告因火災所受之損害已全數獲賠,並有溢扣被告工程款之 不當得利,則渠再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履行和解契約,亦無 理由。
(五)原告主張商譽受損30萬元部分:原告雖依民法195條規定 主張商譽因火災受損,請求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 。惟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人身相關,而「公司 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 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經最高法院著 有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參。是原告主張因商譽受 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云云,顯無理由。且依社會 一般人之通常知識經驗,營業場所因不可歸責事由發生火 災受損,通常不致使企業之商譽因而受損,二者間顯然缺 乏相當因果關係,縱使原告係以經營房屋修繕為業者,亦 然。況原告並未舉證商譽因而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乏依據。
(六)就房租損失21,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因本件火災而停 業15日,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收據顯示,原告每月繳
納之租金係38,000元,原告以每月42,222元計算,亦無理 由。
(七)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工程部所在之系爭房屋於98年4月27日晚上9時42分許 因發生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搶救,依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其燃燒後情況略為:「…休 息區天花板以東北側輕鋼架受燒變形變色,矽酸鈣版掉落 較嚴重…,中央走道、休息區西面牆面及南面牆面均以上 半部受煙燻…,休息區東面以北側冷氣機外觀受火燒熔, 電腦桌及冰箱均以上半部受燒損較嚴重…。休息區北區牆 面靠東側油漆脫落、受燒變色較深…,休息區西面沙發靠 北側受燒損較嚴重,桌子東側放置2個小沙發,以靠北側 燒損較嚴重…,北側沙發嚴重燒損,經檢視其木架以靠北 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小沙發東北側地面發現燒熔之藍色 垃圾桶,經檢視垃圾內有殘留之菸蒂,…」。
(二)原告與被告、陳秋玄於98年4月28日簽立和解書,其後原 告與被告丁○○復於98年5月6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五、原告主張被告因於系爭房屋抽煙未將菸蒂熄滅即離開系爭房 屋,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而受損,兩造訂有和解書,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丁○○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本件經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房屋於98年4月27日 之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經該局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依該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研判為:「…(二)起火處之研 判:現場1樓前院、西面庫房、浴室均未受火波及,休息 區天花板以東北側輕鋼架受燒變形變色,矽酸鈣版掉落較 嚴重,休息區西面及南面牆面僅受煙燻,東面以北側之冷 氣機、電腦桌及冰箱表面受燒較嚴重,北區牆面以靠東側 油漆脫落、受燒變色較深,顯示火係由休息區東北側向四 週延燒,休息區西面、東側沙發及桌子均以靠北側受燒碳 化較深較嚴重,北側沙發受燒嚴重僅存椅架,經檢視其椅 架並以北側燒失、碳化較深,該處經清理發現燒熔之藍色 垃圾桶,該桶底部有燒穿之痕跡,顯示火係由休息區北側 沙發起火燃燒,故研判休息區北側沙發一帶即為起火處。 (三)起火原因研判:1.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燃燒 戶大門為鎖住之狀態…等情。且據關係人戊○○於談話筆 錄所述:離開時有做鎖門之動作,另現場勘查時起大處地 面均未發現異常潑灑之燃燒痕跡,故研判現場因遭人侵入 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2.經勘查起火處附近雖發
現2組延長線,但經檢視該電線均未受火燒損,故研判現 場以電器設備因故故障或電源配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小。3.現場經勘查後研判起火處係位於休息室北側沙 發一帶,並於該處發現燒熔之藍色垃圾桶,該桶內發現有 菸蒂之殘留,且底部有燒穿之痕跡,另據關係人戊○○於 談話筆錄所述:『除鄭鴻州外,其他人都會抽煙…等情』 。然現場排除電器設備人為蓄意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致起火 燃燒外,現場若因未熄滅之微小火源於垃圾筒內蓄熱後確 會起火燃燒,故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其 起火原因以未熄滅之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二)原告與被告、陳秋玄於98年4月28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 略為:「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丁○ ○(以下稱乙方)間,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導致之案關損害 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經雙方深思熟慮後,作出以下協議 :…二、本件火災係指於…98年4月27日下午9點間,位在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61巷1弄10號1樓之甲方之工程 部門(以下稱案關現場),因乙方等關係人於案關現場吸 煙,未詳加確認煙蒂是否已完全熄滅下,於當晚8時20分 許將其煙蒂順手投入應為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源後之垃圾 桶後,隨即離去。後於當晚9時許,甲方經案關現場之鄰 居以甲方之客服專線通知案關現場發生火災後(並有路人 通報消防隊前來救災),甲方得知本件火災之發生。三、 本件火災導致甲方發生硬體設備(如電腦、影印機等)之 毀損、建築物之若干外牆、結構等毀損及因本件火災所導 致之案關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等三大項損害。今甲、乙雙 方基於維持彼此間之商誼及為免訟爭等考量,乙方願賠償 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範圍,甲方願放棄因本件所衍生之所有 對乙方之民、刑事請求權。惟乙方倘因本件須對甲方以外 之任何第三人負擔案關責任時,自應由乙方自行負責。四 、乙方對甲方作出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方式可為現金(如甲 方自行買貨、修復或第三人買貨、修復而向乙方請款等) 或提供實物(如由乙方自行買貨等)或自行施作等,其主 軸方向在於乙方至少必須作至使本件案關現場之現狀回復 到本件火災前之原貌,方為適法。另關於本件回復原狀之 時間點應自甲方通知乙方開始進行施做件案關現場之工程 當日起算,連續15個日曆日內應予完工。即乙方應以此時 間基準點作為賠償甲方因本件所受之損害之期間末日(如 給付價金或自行施作完工或提供類同性質之商品等之給付 期間之末日)。…」嗣原告復與被告丁○○於98年5月6日 簽訂和解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略為:「宅急修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丁○○(以下稱乙方)間,因 本件火災事故所導致之案關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經 雙方深思熟慮後,作出以下協議:…二、本件火災導致甲 方發生硬體設備(如電腦、影印機等)之毀損、建築物之 若干外牆、結構等毀損及因本件火災所導致之案關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失等三大項損害。今甲、乙雙方基於維持彼此 間之商誼及為免訟爭等考量,乙方願以回復原狀之大方向 賠償甲方,即乙方願賠償案關現場之復原費用約為10萬元 整,其現場案關設備費用約為15萬元整,此二項賠償項目 之總金額約為25萬元整,惟屆時甲、乙雙方仍以實際支出 金額計算之。同時,在乙方完全履行本件案關之損害賠償 責任下,甲方願放棄所有對乙方所可能行使之民、刑事之 訴訟權利。三、乙方給付本件賠償金額之方式為自即時起 ,每次依案關工程承攬契約向甲方請求支付其工程款項時 ,甲方可直接扣除各項應支付之工程款項之金額之1/2, 以作為扣抵本件甲方應收受之共約25萬元整之賠償金額。 且乙方承諾在98年7月6日前將本件賠償金額完全清償。… 」。
(三)被告丁○○辯稱簽訂和解書及和解協議書係遭脅迫一節。 查:
⑴被告丁○○辯稱原告與被告簽和解書是為了替原告經理涂 恩瑞脫免刑責而強迫下線承攬商扛下刑責,因涂恩瑞曾於 98年4月27日下午在系爭房屋吸煙,未確認煙蒂已否完全 熄滅即順手丟入垃圾桶後離去,致肇火災云云。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查,依被告丁○○所稱涂瑞恩當日下午在系爭 房屋休息區抽煙未確認菸蒂是否熄滅即丟入垃圾桶肇致火 災一節,被告對此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況且依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所提出之上開調查鑑定書所附陳秋玄於98年 4月27日晚上10時許所接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詢問 之談話筆錄,陳秋玄於遭問及涂瑞恩今日(98年4月27日 )有無至休息區休息時回稱:他沒有至休息區等語。是被 告丁○○此部分所述自難逕予採信。
⑵被告丙○○於原告追加前到庭證稱:消防局鑑定書第10頁 在場人簽名是伊所親自簽名,伊於98年4月27日晚間7點多 有到原告系爭房屋之辦公處所,陪同的人一個是被告,另 一個是戊○○,伊到場後,原告公司沒有人在那邊,當時 被告在打電腦,伊跟戊○○在聊天,伊與戊○○有停留在 沙發區,渠等在該處停留的時間沒有人抽菸,在該處停留 時無聞到現場有煙味或其他氣味。又當天消防局的人在場 ,作筆錄時鑑定報告還沒有出來,所以那時候的責任歸屬
並沒有很確定,原告的人是希望隔天到原告公司去談。因 為被告跟原告是合作關係,原告希望被告不要讓這件事情 繼續擴大,所以希望被告負責賠償,被告說隔天到公司再 談。和解書後面是伊所簽名的,當時是在原告辦公室,原 告有一個女孩子叫大姐說兩造是合作關係,希望把案子都 交給被告,把損失一同處理掉,因消防局沒有任何的鑑定 報告,伊當時建議被告沒有需要承擔這個責任的必要,大 姐是說如果上法院的話會牽扯到刑法所謂的公共危險罪, 因為我們不懂法律,後面就叫我們去隔壁房間請原告的訴 訟代理人讓我們簽名。在簽立和解書的當時有說如果沒有 簽這份和解書,以後的案子就不用往來了。伊是覺得有恐 嚇的意味但伊不是當事人,被告當時就簽下去了等語。然 查,被告丙○○於作證時雖尚未遭原告追加為被告,然丙 ○○亦與原告簽有和解書,依該和解書而言,丙○○亦為 賠償義務人,與被告丁○○利害與共,其所為證言是否有 偏頗即有疑義。再依被告丙○○前開於追加前之證言,依 其所述內容既稱尚未鑑定責任歸屬,則何以被告卻願意與 原告簽立該和解書與和解協議書,縱認原告方面人員確有 以公共危險罪嫌及兩造間合作事宜作為談判之籌碼,然若 被告確無吸菸並丟菸蒂之行為,則可無懼於消防局或刑事 警察局有關之調查,原告縱使予以告訴舉發,亦係屬其權 利之正當行使,且依其情形亦無手段方法之不當聯結,尚 難認其有何脅迫之情形可言。又被告丁○○承攬原告許多 工程而有合作關係,因被告丁○○及其員工使用原告工程 部門設備而涉有失火而毀損原告設備之嫌疑,原告依其與 被告丁○○間之關係而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如無法達成 和解,原告是否與被告丁○○繼續合作關係本為原告自由 。再有關被告丁○○承攬原告之工程,被告丁○○對原告 之工程款債權,不論被告丁○○是否簽立和解書,如被告 丁○○對系爭房屋火災事故確有責任,原告自得據該損害 賠償責任予以抵銷,如被告丁○○對失火部分並無責任, 則被告丁○○亦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如原告不予給 付,即得循法律程序向原告追索,此等事理,理應為兩造 所共知,此由被告丙○○於原告追加前之證言亦得知悉, 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間洽談和解而簽立和解書 及和解協議書時,應無被告丁○○所稱有脅迫之情形可言 。被告丁○○以其遭脅迫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四)本件由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及和解協議書內容及上 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堪認系爭火災事故確係被告
所造成。原告自得依和解書及和解協議書請求被給付。然 依上開和解書及和解協議書並無實際且最後地確認其賠償 金額,依約其賠償金額仍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是本件原 告請求仍應依實際金額認定之,茲就此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已支付款項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原 告之出納甲○○證稱系爭房屋火災結束後有修復,由原告 公司先支付費用委託他人修復,再從被告丁○○的工程款 中扣除,加上一些設備總共30餘萬元,原告99年1月13日 書狀所附證物4、5是伊製作的,這些修復的事項分別由與 原告簽約之水電工程人員修復,其中有1個木工林先生是 由工程人員再發包出去的,其他都是原告公司僱用的。另 如果被告丁○○有製作原告工程,他答應從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丁○○被扣了7萬多元之工程款,證物4所列電腦、 影印機、飲水機、電腦螢幕、冷氣機、沙發這些跟發生火 災前的物品是不一樣的,上開證物4所列的電腦等物品, 與火災前的比較電腦、影印機、飲水機、電腦螢幕、冷氣 機、沙發比較,以功能性來講火災前的較為高級。又在證 物4所列的東西裡面,沙發是中古的,其他是新品。伊於 98年7月間有通知被告丁○○本件賠償金額是30餘萬元, 被告丁○○要求開發票給他。系爭房屋浴廁有因火災毀損 ,浴廁的門熔化,天花板也熔化,有掉落的物品也塞住馬 桶。工程部的庫房沒有因火災燒毀,只有門被燒到,但它 有進水。庫房內的物品有因進水而受損,像一些DM,制服 、帽子、相框、海報,還有壹台電視。上開物品只有只有 制服有採買,其他沒有。這些受損物品直接丟棄、清運。 又上開所講的7萬多元的工程款尚未從證物四的款項中扣 除,有通知被告丁○○要扣款,在他要請款的時候,他說 要扣一半,總共有分好幾筆請款,都是去年7月以後的事 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工程部副理庚○○證稱:系爭房屋火 災後有修復,修復的金額大概是30幾萬元。現場燒毀物品 清運,另外找人來修理,都是找人來修,沒有自己修理。 找了鋁門窗公司來修,鋪塑膠地板的人,我們找配合的曾 先生來處理的。被告丁○○在火災現場修復過程中也有參 與,他參與現場物品的清運,牆面油漆,廁所的清潔、有 一些辦公桌椅的清洗。本件火災現場遮雨棚部分有被煙薰 ,還有部分的辦公桌椅清理後有繼續使用。火災發生前辦 公室裡面的電腦、影印機、飲水機、冷氣機大約使用多久 2年左右,火災發生後全部採買新品,採買的這些設備跟 火災發生前的設備功能差不多。冷氣機的採買跟安裝是交 由負責的廠商,當時配合的工程人員名字我不記得。針對
冷氣機的採買跟安裝是分開算,浴廁部分的門已經完全熔 化,天花板也掉下來,牆壁都薰黑了。浴廁天花板有做木 作工程,庫房內物品因消防隊員到現場用水灌救,DM、制 服、帽子有淹水。本件毀損的電腦有6台,1台在休息區, 另外5台在後面的辦公區。這6台電腦都完全不能使用,當 時燒毀後我們就做檢查等語。證人甲○○、鄭鴻州就有關 修復部分係受僱或由他人承攬部分證言雖有出入,然原告 與甲○○所稱受僱人間,實係配合多年之承攬關,其間關 係與原告與使告丁○○間之關係相同,此係因證人甲○○ 就有關受僱人之定義有所誤解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 或鄭鴻州所為證言為不可採。此外,有關受損部分亦經原 告提出照片、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估價單、匯款通 知單、報價單、訂貨單等件影本為證,除下列應予扣除項 目外,堪認上開證人甲○○、鄭鴻州上開證言應屬真正。 另原告本件所為請求金額係已依上開和解協議書就被告丁 ○○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分別扣抵,其扣抵金額分別為37 ,125 元、4,875元、24,000元、7,500元、35,250元,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則本件僅就原告扣抵後所主張之餘額論 述之。
⑵被告就下列物品部分抗辯:
A.就證物4號附表編號6至11文具用品損害7,510元部分雖 提出發票及單據,惟依災損照片及火災鑑定報告所示, 並無法證明該等文具原係存放於休息區內,且無法證明 該等文具係因火災而受損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所示,該受損範圍內亦設有辦公桌椅、電腦設備、 電話、檔案資料等,而一般文具用品如原子筆、鉛筆、 立可白(即修正帶)、茶杯、橡皮擦、美工刀、剪刀、 訂書機(針)、迴紋針、長尾夾、立可貼等物品,多係 辦公室辦公時所需文具,此等物品於辦公室遭火波及時 亦多會受損,且原告於受損後之96年5月間即大量購買 該等物品,恰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是原告上開物品 雖無法一一證明確係存放於休息區內,然本院審酌上開 情節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關證物4附表編號6至11之文 具用品損失之主張應屬可取。
B.就編號11計算機3,650元部分,縱有受損,然照片僅有2 台計算機受損,原告請求5台計算機共3,650元(每台約 730元)顯無理由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照片,其所 可見之計算機確只有2台,原告就其餘部分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而本院審酌原告該休息區旁之辦公設備 範圍及桌數,堪認如僅有2台計算機亦符合常情,認被
告就此部分抗辯應屬可取。是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2,19 0元。
C.證物4號附表編號12至22號修繕費支出92,085元其中編 號12復原水電工程44,730元、編號15復原浴廁木作工程 8,100元、編號17浴廁材料費368元、編號21馬桶費用1, 890元部分,因火災鑑定報告第2頁明載浴室未受波及, 故上開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查,依證人甲○○及 鄭鴻州已證稱浴廁有因火災毀損,浴廁的門、天花板熔 化,有掉落的物品塞住馬桶等語,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為證,是原告有關此部分主張亦應可採。至被告雖又 稱:原告所提水電復原工程單據之報價單(手寫)及電 子發票所示,報價單上有申請復電乙式15,000元,但正 式電子發票則無;且除該15,000元費用外,報價單上之 請款明細如全室電路更新費用、開關箱重整費用及浴室 排風扇等,均未見記載於電子發票上,反以PVC管、電 線、電纜等品項代替,總價亦不相符;又,燈具費用報 價單上記載16具共8,000元,但電子發票上卻記載10具 共15,000元,二者亦不符合,益堪質疑原告所提請款單 據之正確性等語。查,依該估價單所載金額42,600元之 金額,加上5%之營業稅恰為44,730元,而原告系爭房屋 之水電設備及燈具確有受損而修復支出款項,承攬廠商 或係為方便而未將各詳細價目相關資料明列於統一發票 ,然其數額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影響本院 上開之認定。
D.編號18電話主機架設工程7,500元、編號19玻璃貼花工 程300元,因未證明該等設備原即在休息區內且受火波 及受損;編號20五金費用210元(收據記載為200元)因 未敘明明細,無從釐清其必要性、編號22敦親睦鄰禮盒 727元,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均非得請求等語。查, 有關主機架設工程、玻璃貼花工程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參酌其所提出 之照片及證人甲○○、鄭鴻州之證言觀之,再系爭房屋 受損之休息區,旁有辦公桌椅、電腦等設備,其玻璃貼 花工程所費亦不多,所作稍為布置亦屬常情,本院認原 告主張有關上開主機架設工程、玻璃貼花及五金等費用 應屬可取,然上開五金費用部分收據為200元,原告誤 載為210元,應予扣減10元。另有關敦親睦鄰禮盒727元 部分,係原告雖係因系爭事故為敦親睦鄰所為對附近鄰 居關支出之禮盒費用,然此尚非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亦應扣除該部分費用。
E.編號23集線盒、編號27製圖板及編號28安全帽僅燻黑, 不能證明不能使用等語。然查,該等物品既經火燻,在 高溫下其使用或有安全問題,或因此難以使用,況且依 照片顯示該集線盒業已變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應可 採。
F.就編號29風扇原告係請求3台共2,400元,但依照片僅1 台風扇受損,故原告顯然超額請求等語。查,依原告所 提照片顯示確僅見有1台風扇受損,別無其他風扇,參 以其物件大小及本件事故火災規模並非太大,如受火波 及亦不致全然焚毀,應有殘餘部分可供辨認,現場既僅 見一台風扇受損,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自應予扣 除1,600元。
G.編號33延長線830元、編號35延長線1,300元,因火災鑑 定報告第2頁記載延長線未燒毀,且原告自承無法提出 火災照片為證,故該請求為無理由部分。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照片顯示並未見有關延長線受損部分,而依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確載該2具延長線未受火燒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應予扣除。
H.開飲機1,500元、影印機31,500元、冷氣16,800元、編 號39至44辦公設備共96,650元部分,火災發生之時已使 用2年,編號43冰箱2,500元、編號44沙發組6,500元雖 可請求,然應扣除折舊云云。查,證人鄭鴻州證稱上開 物品於火災時約已使用2年等語固屬實在。然原告與被 告、戊○○簽立和解書及原告與被告丁○○簽立和解協 議書,約定由被告、戊○○及被告丁○○賠償現場復原 費用,並未提及所復原物品需折舊之問題。況且依原告 與被告丁○○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已略估現場之復原 費用約為10萬元,設備費用約為15萬元,總金額為25萬 元,與本件原告請求財產損害金額約略接近,益見兩造 有關賠償費用金額之計算,並不扣除折舊。則兩造既已 成立和解契約,即應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被告主張上 開設備部分添購新品應予扣除折舊,尚不足取。 I.編號38中華電信機件賠償13,541元部分,縱可請求,然 依原告所提單據,僅足證明受有FTTP機件賠償費2,857 元及ATUR數據機賠償費1,429元共4,286元之損害。原告 主張「市內電話其他各費」共8,610元部分,亦屬因火 災所受之機件損害,被告否認之等語。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通知,其中FTTB機件 賠償費為2,857元,ATUR數據機賠償為1,429元,並另列 有市內電話其他各費8,6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足信為真正。而有關市內電話其他各費8,610元部分 ,是否為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必需另行支付之費用一節 ,原告並未能詳予說明,且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 此部分有關8,610元費用自應予以扣除。
J.編號39至44辦公設備共96,650元部分依照片僅足證明休 休息區之1台電腦(含1螢幕、1鍵盤)因火災完全受損 而不能使用外,其他電腦部分,依照片顯示,主機並未 受損,故被告仍認為僅可請求一台電腦(含螢幕、鍵盤 )之損害等語。查,證人鄭鴻州到庭證稱:本件毀損之 電腦計有6台,1台在休息區,另外5台在後面的辦公區 ,這6台電腦都完全不能使用了,當時燒毀就做檢查等 語。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該電腦螢幕外多遭火波。 再一般電腦因其內部電子元件一旦遇水即無法作用受損 ,而消防人員於火災現場多會灌灑大量之水或化學藥劑 以之滅火,是本院參酌上開情形,認證人鄭鴻州所證應 屬可取。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K.編號41白板鋁架5,550元部分,依照片僅靠近大門知其 中一片白板受損較為嚴重,其餘2片則僅受煙燻,是否 完全不能使用尚堪存疑等語。然查,白板之用途係於其 上寫字記事,遭煙燻黑後即難於利用,本件審酌白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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