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9181號
TPEV,99,北簡,9181,201006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918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乙○○原名張臺衛.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1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零壹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與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115,485元未給付。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 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 40006080號函、同意書、通知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 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