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907號
TPEV,99,北簡,907,201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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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貝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0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ZZ─七九○七號之租賃小客車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與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車 牌號碼ZZ-7907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 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90元,及自 民國98年2月起以每月37,533元為計算,至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之日止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22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 將車牌號碼ZZ-7907號之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



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二人應自98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時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533元,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嘉蕙尚豪當鋪之名義負責人,但真正之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乙○○。緣訴外人白坤泉陶敘丰於97年10月間,未 經原告同意,即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現金若干 ,被告嗣於98年2月2日晚間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強行將系爭車 輛拖走。原告既已向被告為拒絕同意之意思表示,訴外人白 坤泉等人之典當自不生效力,此參民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無占有本權自屬無權占有,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被告雖稱其有白 坤泉所簽立之切結書,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程 序中已證明該切結書為偽造,以被告二人為常年經營當鋪為 業之業者,該等事業之關鍵職能是鑑別物品之價值與權利證 件真偽之審核,而白坤泉所提之切結書,對於擔保其乃該車 之權利人之證明作用,既屬偽造,即形同廢紙一張,被告就 此等事實豈不知曉,故被告明知白坤泉對所持之物無權利, 卻仍執意扣車不予返還,致使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財產損失 即由此而生之所失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72條之規定, 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系爭車輛計至98年12月31日止,尚有175,290元之殘值。另 由原告公司98年3月至8月之財務報表,每月之平均營收約為 375, 330元,又原告公司之營業車尚有10輛,因此每輛車每 月之營收約為37,533元,故原告以每輛車每月營收為37,533 元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8年2月3日起至被告返還車輛 之日止因被告無權占用所受之營業上利益之租金損害賠償額 ,應有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丙○○○ ○○○○與被告乙○○應連帶將車牌號碼ZZ-7907之小客車 返還予原告;如返還不能,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5, 2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二人應自98年2月3日起 至返還前項小客車予原告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533元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民法第885條第2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 上字第221號判決之見解,被告於質權設定之時,並未移轉



系爭車輛之占有,其質權之設定,自不因而生效。故被告辯 稱其已善意取得質權云云,即非有理。再者,被告等係專業 之當舖業者,在交易經驗上,應較一般人更有能力注意讓與 人是否有讓與之權利,而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之登記所有權 人既係原告,被告等自應負有向原告查詢之義務,但被告卻 未為之,是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之實 務見解,自不得認定被告等係屬「善意」。況系爭車輛係於 98年2月2日夜間,在原告之占有管領下遭被告等拖走,被告 並非基於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亦不得依民法第948 條之規定,而主張受占有規定之保護。故被告主張已善意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顯無理由。
⒉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車費率表,2000cc五人坐之小 客車,每日之租金為3,600元,則一個月之租金收入係108,0 00元;另原告曾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每日租金約定為2,80 0元或2,000元不等,故每月之租金收入均超過60,000元,原 告僅依每月37,533元計算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理 。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白坤泉先以設定質權予被告丙○○○○○○○為目的 ,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丙○○○○○○○占有,且被告丙 ○○○○○○○於設定質權時已盡其查證義務,縱訴外人白 坤泉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丙○○○○○○○亦應屬 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準此,按民法第948條及第886條 之規定,被告丙○○○○○○○已善意取得質權;嗣因訴外 人白坤泉未按期繳息及還款,是按消費借貸協議切結書之約 定及民法第801條規定,被告丙○○○○○○○業已善意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丙○○○○○○○業已先後取得 系爭車輛之質權及所有權,自非屬無權占有無疑。 ㈡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曾先後對被告乙○○提起竊盜、偽造 文書、詐欺、侵占、強制罪等告訴,均已分別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益證被告乙○○並未為任 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固提出財務報表主張伊有 10輛營業車,每輛車每月營收為37,533元,故請求被告2 人 連帶賠償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觀之,顯無法證明在 通常情形下,系爭車輛每月確得取得37,533元之營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云云,實於法未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訴外人白坤泉於97年10月間,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ZZ-790



7號之系爭車輛,向被告典當現金8萬元,被告嗣於98年2月2 日晚間將系爭車輛拖走等情,有財產目錄明細表、消費借貸 協議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8號 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5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占有之正當 權源?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 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 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 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 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 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 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 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 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 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 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 。又「民法第884條、第885條及當舖業法第3條分別規定, 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 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而質權之設定,因 移轉占有而生效力,且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 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據此,當舖業實務上之質當行 為,即係民法第884條之動產質權設定,佐以動產質權之成 立,以移轉占有為要件,因此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設定質 權,亦須移轉該動產之占有,始生效力,而不得以占有改定 移轉動產占有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 度上字第2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訴外人白坤泉係於97年10月間以系爭車輛為質當物,向被 告質當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 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 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 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 文,是如白坤泉屆期如未取贖,被告尚豪當舖固得取得系爭 營業小客車所有權。然訴外人白坤泉將系爭車輛出質被告尚 豪當舖之日,被告尚豪當舖旋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白坤泉 使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將系爭車輛 交還訴外人白坤泉,顯違反禁止質權人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 質物之規定,而使質權消滅,自不因白坤泉未取贖而取得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辯稱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及所有 權,尚無足採。
㈢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已有明文。查被告並不爭執被告乙○○尚豪當舖之實 際負責人,而承前所述,被告丙○○○○○○○既未取得質 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自屬共同無 權占有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 告乙○○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 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 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 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 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 決要旨參照)。然被告當庭陳稱系爭車輛目前停放在當舖的 保管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目前系爭車輛仍由被告占有保管中,並無返還不能之情 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連帶給付給付175,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殊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為 當舖經營者,應知營業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 件,竟率爾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白坤泉占有使用,而使營 業質權消滅,於未能因滿當未取贖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下, 仍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車輛,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侵害原告之車輛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 占有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損害。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車費率表,與系爭車輛同型之2,000cc五



人座小客車每日出租為3,6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2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5 33元,亦非無憑,而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第18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ZZ-7907號 之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應自98年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車 輛與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53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白坤泉於97年10月27日駕駛ZZ-7907小客車之系爭 車輛至反訴原告處典當,表示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然 因靠行營業之關係,故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並出示反訴被 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保險單、靠行切結書及產權證明 書等文件,並提供一名連帶保證人陶敘丰到場,陳稱伊乃反 訴被告公司之主管,並簽立車輛共同擔保借款切結書及消費 借貸協議切結書,同意若未按約定還款予反訴原告,即將系 爭車輛賣予反訴原告,為此反訴原告遂接受典當。訴外人白 坤泉先以設定質權予反訴原告為目的,而將系爭車輛交予反 訴原告占有,且反訴原告於設定質權時已盡其查證義務,縱 訴外人白坤泉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反訴原告亦應屬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準此,按民法第948條及第886條之規 定,反訴原告已善意取得質權。嗣因訴外人白坤泉未按期繳 息及還款,是按前揭消費借貸協議切結書第2條約定、民法 第801條規定及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業已善意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晶片鑰匙 仍由反訴被告持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晶片鑰匙交付予 反訴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ZZ-7907小客車之牌照登記書、晶片鑰匙交付予反訴原 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非善意等語置辯。三、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因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訴外人白坤泉,而 使質權消滅,縱依據反訴原告與白坤泉間簽訂之消費借貸協 議切結書第2條及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仍不因白坤泉未按 期繳息及還款贖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反訴原告主張其 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尚無足採。故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登記書、晶片鑰匙交付予反訴原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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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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