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
上列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均對於民國106年6
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維他露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770萬6162元、1 億9841萬4838元,應各徵
第二審裁判費51萬5772元、247 萬4751元,此費用上訴人均未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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