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乙○○原名陳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 國際商銀申請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至97年3月15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265,12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7,846元及利息部分為 77,28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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