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8448號
TPEV,99,北簡,8448,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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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亮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使用者指定出售影印機等設備與原告,由 使用者向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原告與被告基於租賃銷售合 作,於民國92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 定,使用者與原告間租約期滿,被告應以該租約每期租金之 50%買回該設備。原告並於98年10月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自 98年11月已有跳票紀錄,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995元。又被告對於其他使用者指定之影 印設備,分別簽訂五紙承諾書向原告承諾違約之賠償,約明 「因被告與承租人間維修契約中止,致承租人向原告終止租 約者,願以發生當時本金餘額百分之百賠償原告。」98 年 11月起陸續因被告之事由,使用者向原告終止租約,原告發 函要求被告履約給付賠償金等事,惟被告已送達不到。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協議書、承諾書、計算明 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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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