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57號
KSDM,90,訴,857,200205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係向丙○○借住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五號八樓之房屋及借用該屋內之床鋪,且甲○○ 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搬遷時,丙○○亦曾同意將將該床鋪贈與甲○○。詎乙○○竟 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偽稱:甲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伊借住伊所有位於上址之房屋及借用該屋內之床鋪, 詎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搬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伊借與甲○○ 使用之床鋪,搬至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六○巷五之二號房屋內, 將之侵占入己,幾經伊催討,甲○○竟不知去向云云,而誣指甲○○涉有侵占罪 嫌。嗣經本署檢察官查明真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四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乙○○雖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九七六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 乙○○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是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 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 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 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 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 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



第八九二號、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判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甲○○之胞姊何淑華結證稱:「高雄市 前鎮區○○○街二五五號八樓房子是丙○○的,上有加蓋,我和許某住在一起, 我弟有和我同住一個月左右的時間,我弟及他太太也有住在那邊」、「是丙○○ 允許我弟弟去住」、「甲○○住的房間及床鋪是丙○○的。我和丙○○同居,所 以我知道,是在臺南作洋酒生意時許某買的,後來搬回來」、「甲○○搬走寢具 ,我及我弟弟甲○○都有向丙○○講,並得到他同意」、「乙○○從小就住丙○ ○家,李某沒其他親屬」等語,足見甲○○確係向丙○○借住上開房屋並借用房 內之床鋪,且丙○○嗣亦同意將該床鋪贈與甲○○無訛。何況,丙○○於前侵占 案件中亦自承,甲○○係居住在上開房屋內等語,則以上開房屋既係丙○○之妻 所有,被告乙○○根本無權將該房屋及屋內之床鋪借予甲○○,若非得丙○○之 同意,甲○○如何能居住其內,並於遷離時搬走房內之床鋪?綜上以觀,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誣告嫌,應堪認定等情為其論據。四、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床鋪是渠所有,是渠與丙○○ 在臺南新營做洋酒生意供員工使用後留下來的,經結算後,床鋪是屬於伊所有, 甲○○經由丙○○向伊表示要借住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二五五號八樓之 房屋,伊有同意,甲○○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搬入居住;系爭房屋(含六、 七、八樓)係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向丙○○妻子丁○○購買,八樓係增建; 甲○○搬走時並未告知伊,後來何淑華要伊去甲○○興中路家中拿金子,伊才在 甲○○家中看到床鋪,並要他還伊床鋪,後來他人搬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內 容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借住告訴人所有高雄市前鎮區○○○ 街二五五號八樓頂加蓋房間,並借用告訴人置於房間內之寢具,詎被告於八十七 年六月間遷離右開房間時,竟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借其使用之床 鋪一組侵占入己,搬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六○巷五之二號房間內,經告訴 人前往催討,被告稱願意返還,惟未幾被告即不知去向,顯係蓄意侵占」等情, 有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偵查卷宗,頁二)可 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甲○○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 甲○○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被告乙○○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 九七六號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攷。
㈡系爭房屋坐落在高雄市○鎮區○○段四小段第一二三四地號,而門牌六樓之一之 建物(建號為瑞崗段四小段第一三五八號),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由丁○○出 賣予被告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 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高市地鎮一字第○○○六四七五號函檢附異動索引清冊各乙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虛妄,且足認證人何淑華於另案(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被告甲○○被訴侵占罪嫌)中 之證詞,殊屬有誤,非與事實相符甚明;矧以,證人何淑華乃另案被告甲○○之



胞姊,渠證詞之內容應有偏袒另案被告甲○○之虞,又無其他證據以實渠說,故 證人何淑華之證詞顯難為被告乙○○不利事實之認定。準此,系爭房屋早於八十 七年三月間既已屬被告乙○○所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檢察官認系爭房屋 彼時為證人丙○○之妻子所有,而逕認被告乙○○無權將該房屋及屋內之床鋪借 予甲○○,若非得丙○○之同意,甲○○如何能居住其內,並於遷離時搬走房內 之床鋪等情,顯有誤會。
㈢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甲○○與你之關係 ?)他姐姐與我原先是同居人,我有與她生一小孩已七、八歲」、「(高雄市○ ○○街二五五號八樓是否曾借何先生住?)有,當時我倒閉後,將屋子賣給李先 生,我有向李先生說將屋子借給李先生住」、「(床鋪是誰的?)是乙○○的, 原先我與他在台南作生意時買的,買了很多提供予員工作為住宿用,後來也有搬 回來三、四鋪,店鋪位在新營市,詳細住址我忘記了」、「(後來何先生要搬家 時有向你說?)有」、「(他搬走床鋪之事有向你說?)沒有」、「(你有答應 要將床鋪給何先生?)我是有答應要給他床鋪,但不是他搬走的那一鋪,我是要 給他舊的,不是新的要給他」、「(為何床鋪是李先生的,你有權說要贈送給別 人?)因為那一床破破的,我看他可憐所以才自行作主答應將那床鋪給他」、「 (何先生何時搬家的?)我忘記了,我當時在通緝中」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許之前有與乙○○合夥作生意?)有,但 時間我忘記了」、「(前鎮區○○○街二五五號八樓房屋是誰的?)八十七年三 月前我與乙○○在臺南經營洋酒生意後來倒閉,我將出資的財產賣給乙○○,這 棟房子原本是我太太丁○○所有,我連同財產及房子都賣被告,被告將臺南的財 產搬到這棟房子八樓,我因通緝也在八樓躲藏,有二組大組的床鋪一組小床鋪, 床共有三組,甲○○的姐姐何淑華當時與我在八樓躲藏,當時甲○○生意作的不 好,與她大陸新娘余媚一齊去借住,甲○○與他太太常吵架很大聲我怕會害到我 ,我才要她姐姐何淑華要他們搬出去,八樓除了三組床從臺南搬回來之外,另外 還有一床雙人床比較舊,甲○○在搬走前有向我要一張床,我說可以搬那床舊的 雙人床,另外三床床鋪,當時還有另一位被通緝的莊振明住在那邊總共有四、五 個人,甲○○搬走時我有過去探看,我沒注意看是搬走那一張床鋪,甲○○平常 與我及何淑華住同一房間,房間內有新、舊床各一張,因為甲○○夫婦常吵架, 我與何淑華就搬到樓下睡,他搬走時我沒有去注意他搬走是那一張床,因為他是 我同居人何淑華的弟弟,我也不會特別去注意,事後我在雲林臺西與乙○○聯絡 才知道甲○○將床搬走的事情」等語。
㈣證人廖麗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崗山中街二五五 號八樓之屋子在八十七年是誰的?)我在八十七年二月時賣給一位叫乙○○的」 、「(他屋子價款有付清?)他有給我七十萬元」、「(你記得當時八樓有住一 位甲○○?)我不知道」、「(你先生後來有將一些在台南作生意提供給員工住 宿用的床鋪搬回家中?)有。當時作生意後來結束清算時歸給乙○○」、「(你 賣給乙○○幾樓?)六、七、八樓都賣給他」、「(乙○○與你先生關係為何? )以前有做生意上的合夥關係」、「(該屋子是登記在誰名下?)我名下,屋子 都是我在處理」等語。




㈤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是否有向乙 ○○借住崗山中街二五五號八樓?)沒有,我是向丙○○借的,我在此大約住三 個月,房東是丙○○,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搬走,我與我太太一齊住,我姐姐何淑 華本來與丙○○住八樓,因我搬過去住,所以他們搬到七樓,家具都有留給我們 用,我們要搬去苓雅區○○○路時有搬走一塊彈簧床墊及二塊床板,我有事前經 過丙○○同意,八樓是頂樓加蓋只有一間房間,有無其他床鋪我不知道」等語; 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乙○○並未多次向我催討, 丙○○也知道,我後來是搬到興中一路五之二號」、「他(按︰乙○○)有來拿 我姐姐的金子,我床放在房間內他人在客廳沒有看到」、「(你搬走這張床時, 是否知道床是誰的?)我不清楚是誰的,丙○○與何淑華都沒有告訴我床是誰的 」等語。
㈥互核被告乙○○上開辯解與證人丙○○、廖麗華、甲○○先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李政中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基於此一合理之懷疑而 具狀告訴告訴人甲○○涉嫌侵占,顯非明知無此事實而全然無因、故意憑空捏造 之虛構事實據以告訴,洵難遽以誣告罪相繩之。五、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證人甲○○因被告乙○○具狀告訴涉嫌侵占乙案 ,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惟本 案尚難遽認被告乙○○有何虛構情節誣陷證人甲○○侵占罪嫌,是被告乙○○所 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