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55號
KSDM,90,訴,855,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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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原名洪志忠(起訴書年籍資料誤登為三十二歲,民國○○○年○月○○○ 日生,住高雄市小港區○○○路二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О三六三О四 О號),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乙○○則曾於八十一年、八十 二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二年、三月、八月,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及十 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二、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市○○路與興豐街口,因乏交通 工具代步,見丁○○(起訴書誤載為華文琳)所有之車牌號碼S八─一一○三號 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鑰匙並未拔下之際,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留供已用。嗣丙○○得手後為求可長期使用該部S 八─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且避免警方查緝起見,復於同年九月十日中午許, 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棉花棒沾塗黑色水彩之方式,將上開竊得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更改為S八─一一○八號,足以生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 正確性。
三、嗣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十一 巷附近,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S八─一一○三號之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且其上所懸掛之S八─一一○八號車牌號碼係屬偽造,竟仍予以收受,留 供已行駛於公路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 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三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十一巷口附近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偽造、行使偽造車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質諸 被告乙○○雖對於收受被告丙○○所竊得之S八─一一○三號贓車之事實直承非 虛,惟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辯稱:伊在收受該部贓車時, 並不知車牌已被偽造過云云。經查,被告丙○○乙○○之自白,經核與渠等彼 此供陳之詞,及被害人華文琳(即S八─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丁○○之妹 妹)於警訊、偵查中證陳之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查詢認可



資料各一份在卷供佐,足證被告二人之自白,洵屬有據,自堪採信。被告乙○○ 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告知乙○○該 車子是偷來的‧‧‧我有告訴他車子不要再開了,丟棄在路邊就好等語(詳見偵 查卷第五十一頁及第五十二頁),可見被告乙○○對所收受之贓車已有明確的認 識,而被告乙○○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收受贓車後,未如被告丙○○指示將 車丟棄,且繼續使用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經警查獲,亦徵其有長期使用贓物之 主觀意圖。又經變造過車牌之贓車,易使他人之辨識發生困難,及延緩警方之查 緝行動,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本毋待舉證證明自明,被告既有長期使用贓車之 意,則其所憑為何?佐以其於偵查中所述:丙○○交車給伊時,有說車牌已改過 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則彰顯被告乙○○收受贓車時,係憑藉及利用 車牌已偽造後,可供其長期使用之意,並滿足對交通工具方面之需求。故其所辯 ,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二、查偽造車牌懸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安全及車籍管理,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八號判決參照 )。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丙○○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各所犯上開罪名,均係欲供渠等長期使用贓車 ,避免偵查機關追緝,故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就被告丙○○所 犯竊盜罪,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處斷。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收受贓 物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另行起意,容有未洽。公訴人認前開偽造之車 牌,係私文書,參諸前開說明,即有誤會。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收受贓物 後,有偽造車牌之行為等語。惟查,將原車牌號碼S八─一一○三號偽造成S八 ─一一○八號之行為,係被告丙○○所為,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收受之際, 亦對此一事實有所認識,可見其係收受被告洪浚傑已偽造完成之車牌,而非其所 偽造,惟此部份事實,公訴人既認為應與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上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事實經核與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 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應就此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被告丙○○原名洪志忠,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乙○ ○則曾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二年、三月、八月,嗣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及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業 經被告丙○○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渠等 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目前因搶 奪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乙○○前開所犯 罪質,均係不法取得財產之犯罪,足證其二人仍抱持有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本



不宜輕縱,惟念渠等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至於被告丙○○偽造車牌所用之棉花棒及黑色水彩, 業經丟棄,已據其供述在卷,故本院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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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