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79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2日與中華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 .71 %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7年3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 5,997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5,997 元,及其中115,99 7 元部分,自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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