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原名:林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美珊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陳美珊於民國90年間開設高房有限公司(下稱高房公司) ,經營文具用品買賣,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發生困難,為籌 措資金,先後以支票7紙為擔保,向地下錢莊借貸,並由原告 背書。嗣高房公司因納莉颱風淹水,文具貨品全損,無力支付 廠商貨款而倒閉,陳美珊亦與原告分手,遠赴大陸,並將公司 大部分資料包含支票及已自錢莊贖回之支票帶走。之後陳美珊 與被告結婚,然原告97年6月份接獲法院來函,始知被告將陳 美珊帶走及錢莊贖回之支票拿去法院做假債權,並且惡意虛構 故事向法院佯稱系爭票據係原告向其借款及生意往來而簽發, 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並經被告存入銀行請求兌現才發 現這些支票皆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經其向原告多次追討, 原告並無回應等等,同時被告更對原告惡意提出詐欺之訴欲使 原告遭到刑事處分,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偵字第2213 7號)。被告自97年6月以來之行為,致原告頻頻奔波於法院, 生活作息及工作受到嚴重干擾,名譽亦因此受損,被告復將系 爭票據交予討債集團,使原告於精神上產生恐懼並遭受極大壓 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於誣告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就金額部分有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告訴原告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1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誣告,受有名譽上損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 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陳述對於誣告之事實不爭執一詞 (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 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 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 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 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 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最高法院二 十六渝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亦足當之。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 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 ,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 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 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一再爭執原告與其之間有債務存在,惟縱被告或陳美 珊與原告間尚有債務爭執,被告應另循民事訴訟途逕向原告 請求,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向其借款,卻虛構原告詐欺之事實 ,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誣告原告犯詐欺罪,故 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利,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精神焦慮、 痛苦,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無不合。又原告 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多家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有原告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稽, 而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約5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足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 、身分及地位,及被告告訴原告涉犯誣告罪嫌,至不起訴處 分確定,偵查期間約6個月(自97年7月1日至98年1月5日) ,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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