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邱詠良原名邱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5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詠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 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76 元,及 其中179,580 元自民國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 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3,000 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 476 元,及其中174,100 元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 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8年2 月2 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8 4,476 元(其中174,100 元為消費款、4,896 元為循環利息 、5,480 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98年2 月2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2,1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