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號
KMDV,105,重訴,10,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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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點之記載,應自「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更正為「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3.、⑶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日期,應自「106年5月14日」更正為「105年5月14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4.關於利息起算點之記載,應自「106年5月14日」更正為「105年5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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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