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6481號
TPEV,99,北簡,6481,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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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64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21 號強制 執行事件,惟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5556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詳如附表編號一),然原告並未收到 該支付命令。另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6441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詳如附表編號二),則與事實不符 ,因原告於95年間已透過訴外人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泥公司)於交屋前已預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 管理費作為管理基金,卻未曾享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管 理委員會應盡之義務,故應當將預付12,000管理費歸還原告 。且原告已和前主委達成協議,於97年8 月15日支付96年7 月至97年6 月間管理費共7,275 元,故29,100元之管理費債 權不存在。另外原告之停車位遭他人佔用及招租廣告也遭保 全撕毀,致使停車位無法出租使用,被告未盡管理委員會之 職責,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2221 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環泥公司於出售被告社區房屋時曾預收管理費房 屋每戶1 萬元及汽車停車位每車位2,000 元,上開預收費用 固經被告社區97年10月18日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退 還,且被告並於98年1 月5 日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並公告施行「北大MBA 社區退還公共管理基金辦法」,惟原 告迄今未依該退費辦法提出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退費,被告 自無從退還原告預繳費用。另原告主張與前主委商談僅繳交 7,275 元云云,被告並不清楚,但這不是主委可以決定的事 ,必須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定才行。至於原告指稱停車位遭 他人佔用之事,非但與本件訴訟無關,且被告所雇用之管理



員是否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亦與原告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無 對價關係,故原告之訴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亦有明定。則依前揭條文,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五、經查,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積欠管理費,而向本院請求對 原告為99年度司執字第222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 以如附表所示之二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附表編號一之96年度促字第15556 號支付命 令,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11日所核發,經郵務人 員寄送至原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112 號戶籍地,因無 人簽收,而於同年10月5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 於警察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信箱上,原告未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另附表編號二之97年度促字第6441號支付命 令,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4 日所核發,債務人即 原告於97年8 月14日收受送達,則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 自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5日起算,扣除在徒期間2 日,至97 年9 月5 日即已屆滿而告確定,然原告遲至97年9 月8 日始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逾期為由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抗字第17 47號裁定駁回抗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件支付命令卷宗核 閱明確,故本件被告以二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六、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部分,業已與被告前主委達成協議,就 96年7 月至97年6 月間管理費29,100元,僅繳納7,275 元即 可,並已於97年8 月15日匯款7,275 元至被告帳戶,而主張 該部分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一張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已達成協議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採信。此外,該匯款之事實是在97年度 促字第6441號支付命令於97年9 月5 日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 ,本院自無從審究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而,針對96 年7 月至97年6 月間原告所積欠之管理費29,100元,原告既 已確實於97年8 月15日匯款繳納7,275 元,則縱然不符合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之要件,原告亦得提出證明而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由被告主動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減 縮此部分之執行範圍(即29,100元扣除7,275 元之餘額), 附此敘明。
七、另就原告主張交屋前已預付12,000元管理費作為管理基金部 分,被告尚未退還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檢附證明文件辦理 退費等語置辯。此部分依照被告所提出卷附之社區97年10月 18日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院卷第12至16頁), 及被告於98年1 月5 日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並公告 施行「北大MBA 社區退還公共管理基金辦法」(本院卷第32 至38頁),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該退費辦法第5 、6 條之規定 ,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等語,應屬有據。且因原告否認系爭如 附表所示二件支付命令之債權存在,而未於本件就預收得退 還之12,000元管理費對被告主張抵銷(被告亦未主張抵銷) ,則原告自難以被告尚未退還12,000元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理由。
八、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 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公寓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 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 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 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 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



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責而 造成停車位遭佔用云云,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 ,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原告亦不得執此作 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原告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九、綜上所述,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因原 告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 書 記 官 陳慧奇
附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2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編號 │被告聲請執行之事項 │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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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應給付被告14,550元,及自│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一 │96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院96年度促字第│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556 號支付命│
│ │ │令與確定證明書│
├───┼──────────────┼───────┤
│ │原告應給付被告29,100元,及自│臺灣新竹地方法│
│ 二 │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院97年度促字第│
│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6441號支付命令│
│ │ │與確定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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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