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6371號
TPEV,99,北簡,6371,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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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神翼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371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神翼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翼公司,負責人:乙○○ )為向原告租用數位影印 機及週邊配備使用,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 用數位影印機(KONICA MINOLTA/ M-BH250)、BH210雙面自動 送稿機(KONICA MINOLTA/S-DF605)、BH350傳真單元(KONICA MINOLTA/S-FK503)、BH350影印機鐵桌(永輝/S-BH350TAB)及 BH350側掛式分頁機(KONICA MINOLTA /S-FS508)各一項目, 租賃期限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起至 101年6月23日止, 共48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 4,475元,被告乙○ ○同意就該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如租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即被告等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除應繳清已到期 未繳租金外,尚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如 遲延給付即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賃標的物於97年 7月2日安裝交付並經驗收,首期租金亦於97年 7月31日繳付 。詎被告僅依約繳付11期租金,其後竟未再依約履行,原告



爰依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 將前揭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惟被告仍應依約清償「已 到期未繳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37 期租金 16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出貨單等件影本佐證。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依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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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翼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