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552號
KSDM,90,訴,2552,2002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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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六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放行准單)壹紙、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貳紙(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壹面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從事拖運貨櫃之貨櫃車駕駛司機,平日均在高雄港碼頭及管制站執行拖 運貨櫃之業務,其明知辛○○(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持有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一紙、實(空)櫃出站交接 驗收單二紙(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交付運送之貨櫃一只上黏貼有Y 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該貨櫃號碼牌係屬陽明海運股份公司所有 ,以下簡稱陽明公司)一面均屬不詳姓名者所偽造,竟與辛○○共同基於偽造及 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 高雄市金福台糖停車場路旁,由辛○○持交上開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號所失竊,其上 已蓋妥高鳳公司儲運部管制課及高鳳貨櫃站出口自主放行專用章之貨櫃(物)運 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貨櫃運送單)一紙及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 (下稱實櫃交接驗收單)二紙(其上均已繕打妥庚○○所駕駛車牌號碼為XT─
五一六號之貨櫃車,及所靠行之益泰運輸公司名稱),交付予庚○○庚○○於 收受上開文書及貨櫃後,明知上開貨櫃運送單、實櫃交接驗收單上繕打之車行名 稱、車號、場站管制員甲○○之簽章均屬偽造,且其並未實際前往高鳳貨櫃站提 領上開貨櫃,竟於貨櫃運送單上之拖運紀錄欄內填載自己之署名及駕照號碼,在 實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上領櫃人欄內,簽其署名後,藉以表示其確有前往高鳳公司 貨櫃場提領貨櫃之紀錄。庚○○於偽造上開貨櫃運送單及實櫃交接驗收單後,旋 即將該只黏貼有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之貨櫃拖運往財政部高雄 關稅局委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查驗之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貨櫃站進儲, 足以生損害於關務機關對貨櫃管制及高鳳公司對進出場站貨櫃查驗與陽明公司對 所有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在高雄港七 十號碼頭貨櫃管制站之管制人員鍾明忠於核對貨櫃運送單上所載櫃號、船公司封 條及車號無誤,在貨櫃運送單上進站門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欄及實櫃出站交 接驗收單上分別蓋章及簽名後,交由管制站人員許雲津將貨櫃號碼輸入電腦列管 時,察覺貨櫃場內同時已有相同櫃號之YMLU0000000號貨櫃進儲,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其確有於右揭時地行使上開偽造之貨櫃運送單、實櫃交接驗 收單及偽造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之事實均坦言不諱,惟則矢 口否認上開偽造之文書及貨櫃號碼牌是辛○○所交付,及其於收受之初即知為偽 造之事實,辯稱:上開偽造之貨櫃運送單、實櫃交接驗收單及YMLU0000 000號貨櫃號碼牌等,是一位自稱為「吳建國」之男子所交付,而上開文書及 貨櫃號碼牌看起來與真的一樣,所以伊係按正當程序前往交櫃,收受之初並不知 是偽造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四分許,在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貨櫃管制 站所持有並行使之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一紙、實櫃交接驗收單二紙(編號均為0 000000號),及載運之貨櫃一只上黏貼有YMLU0000000號貨櫃 號碼牌,經高雄港七十號碼頭貨櫃管制站管制人員鍾明忠於核對貨櫃運送單上所 載櫃號、船公司封條及車號無誤,在貨櫃運送單上進站門哨核章(關員港警警衛 )欄及實櫃出站交接驗收單上分別蓋章及簽名後,交由管制站人員許雲津將貨櫃 號碼輸入電腦列管時,察覺貨櫃場內同時已有相同櫃號屬陽明公司所有YMLU 0000000號之貨櫃進儲,乃層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會同查獲。而被告 所持有之編號均為0000000號貨櫃運送單及實櫃交接驗收單,係高鳳公司 原已蓋妥儲運部管制課及高鳳貨櫃站出口自主放行專用章戳,惟於八十八年十月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號所失竊,而其上拖運紀錄及領櫃人欄被告「庚○ ○」之署名,係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台 糖停車場旁收受後始簽署;而該三紙貨櫃運送單、實櫃交接驗收單上,並無電腦 條碼,而出站時間、封條號碼、車號、實櫃交接驗收單之編號欄及封條號碼之記 載等,均與高鳳公司實際記載之方式不同,另管制員「甲○○」之簽章印文等, 全係偽造;而被告載運之貨櫃上所黏貼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 與陽明公司所有已進儲於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管制站之貨櫃同號,然貨櫃號碼牌 不可能是同一組號碼共同,故被告所行使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 牌亦為偽造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言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管制人員游崇華、許雲 津於調查站偵訊中之證述,並據證人即高鳳公司人員甲○○、吳坤明、陽明公司 人員戊○○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偽造編號均為0000000號之貨櫃交接運送 單一紙、實櫃交接驗收單二紙及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扣案 可證,復有照片影本十六幀、高鳳公司說明函一份及真正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一紙、實櫃交接驗收單二紙影本在卷足供比對,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及調查站初訊時供稱上開偽造之文書,係一名自稱「吳建國 」之男子所交付云云,並提出名片一紙欲佐其說。然鑑諸被告於經查獲時,即欲 循名片上之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該名「吳建 國」者聯絡,但均無法取得聯繫,業經其於調查站初訊時供述明確,再參諸卷附 名片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乙○○,此有電話租用 紀錄一紙在卷,而乙○○並不認識吳建國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陳屬實,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尚乏所據。另參諸被告於調查站中供稱:伊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日所述「吳建國」之人並不實在,同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多,



是辛○○要伊去金福路旁拖一只四十呎之貨櫃到七十號碼頭去交櫃,伊接完電話 後於二月二十日凌晨到金福該只貨櫃停放點,辛○○也在現場並交付伊貨櫃運送 三聯單及一張吳建國之名片,並指示伊將貨櫃拖到七十號碼頭,如有什麼問題, 就說貨主是吳建國等語(詳見調查站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詢問筆錄),足證其所稱 是由「吳建國」者交付前述偽造之文書之辯詞,顯係迴護共同被告辛○○之語, 不足採信。
㈢、至於高鳳公司製作貨櫃運送單及實櫃交接驗收單之過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陳:(問:此貨櫃運送單、實空櫃交接驗收單核發流程是如何?)答: 出、進口均有適用,以出口為例,有貨櫃進儲在貨櫃場,委託船公司裝櫃,經過 經辦人員將櫃號、船名、封條等特徵資料輸入電腦,做成三合一的放行單也就是 貨櫃運送單、實櫃交接驗收單,共一式三張,出站時必需交付第一聯給出站管制 室的保全及海關人員、交付第二聯給港警管制站人員,第三聯是進站用或是交給 港口人員使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貨櫃運送 單上拖運紀錄及領櫃人簽名欄,係司機前往載運貨運時必須填載之事實,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拖貨櫃有四年多,拖 運貨櫃都要經過碼頭及管制站,正常沒有去高鳳貨櫃場拖運貨櫃是不可以在貨櫃 運送單上簽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對其 所收受之貨櫃運送單及實櫃交接運送單上拖運紀錄及領櫃人簽名欄所為之署名, 係屬偽造之事實。佐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辛○○交付貨櫃運送三聯單及 貨櫃給伊時,伊當時就知道該只貨櫃有問題等語(參閱九十年六月二十調查站詢 問筆錄),被告既未實際前往高鳳公司貨櫃場領櫃,卻在貨櫃運送單及實櫃交接 驗收單上領櫃人及拖運紀錄上簽名,且於事前即知貨櫃之拖運方式與正常情形有 異,彰顯被告對共同被告辛○○所交付之貨櫃運送單、實櫃交接驗收單及貨櫃上 所黏貼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均係偽造之情,自屬知之甚稔, 故其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另查,扣案偽造之貨櫃運送單及實櫃交接驗收單,是高鳳公司控制貨櫃有無依據 指定的時間到執指定的地點出口,以避免事後與船公司發生糾紛、減少賠償問題 及供關務人員查核之用,無須在關務人員之監督下製作之事實,已經證人甲○○ 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甚詳(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審判筆錄),核其性質自屬私文書。另貨櫃號碼牌之性質,參諸證人吳坤明 結證述及:貨櫃號碼牌係貨櫃之身分牌、舉凡貨櫃的重量、長度、何公司出產及 貨櫃所有人等資料均有記載等語,核與證人戊○○之證詞相符(參閱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扣案之YMLU0000000號貨櫃號碼牌 ,係屬特種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參照)。被告行使 上開偽造貨櫃運送單、實櫃交接驗收單及貨櫃號碼牌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關務 機關對貨櫃管制及高鳳公司對進出場站貨櫃查驗與陽明公司對所有貨櫃管理之正 確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辛○○及不知名者,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共同盜用「甲○○」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貨櫃運送單、實櫃交接 驗收單及貨櫃號碼牌,係欲將所載運之貨櫃進儲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所用,故其 一行使行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性質,顯屬集團式犯罪;且其犯罪行為,易使關務工作之稅 收及安全檢查工作產生困難,造成政府機關難於管制貨櫃進出口之安全,對我國 境安全檢查可能致生之危害非輕,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其罪質及犯罪後之態度,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 要件有別,故未併予諭知緩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一紙 、實櫃交接驗收單二紙(編號均為0000000號),及YMLU00000 00號貨櫃號碼牌一面,均屬偽造,且屬共同被告辛○○所有,係其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同被告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甲○○」之 印文,業因該枚印文所附著之高鳳公司貨櫃運送單已諭知沒收,而同時包含在內 ,故未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四、另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前開實所述時地利用上揭黏貼有偽造YMLU0 000000號碼牌之貨櫃一只,內裝有餐巾紙,欲前往高雄港第七十號碼頭載 運相同號碼其內裝有大衛杜夫等洋菸共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包貨櫃之行為,尚與己 ○○、辛○○及丙○○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有與己○○等人共同私運進 儲在高雄港七十號碼頭內YMLU0000000號貨櫃內洋菸之犯行,核與共 同被告己○○、丙○○及辛○○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再上開裝有 洋菸之貨櫃貨主究為何人,並未據移送機關及公訴人舉證證明,從而本院自難查 知YMLU0000000號貨櫃內所裝載之洋菸貨主,與共同被告己○○、丙 ○○及辛○○間有何關連性。再者該只貨櫃進儲在七十號碼頭之性質,係屬暫時 過境,且屬靜置狀態,業據證人丁○○、游崇華及許雲津證陳屬實,而被告載運 黏貼有偽造YMLU0000000號碼牌貨櫃行為,尚未達於私運該只同號裝 有洋菸貨櫃行為之著手階段,故併辦意旨認被告載運偽造YMLU000000 0號碼牌內裝有餐巾紙之貨櫃行為,已達於私運管制洋菸進口之程度,即有未合 。故此部分尚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著手達於實施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程度,惟公訴人既認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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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鳳企業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