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億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應返還數量之設備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本判決兩造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 間,除追加因契約終止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外, 另變更原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項目、數量之設備與原告。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均係源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存否所生權利義務狀態 ,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備
位請求被告返還契約標的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而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金錢之反訴 ,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6 日訂定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提供及建置安裝如 附表一所示社區e 化整合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合約期間 自98年1 月6 日起至99年1 月5 日,被告應分12期每月給付 原告41,667元共500,000 元與原告,依約給付金額完畢後系 爭系統即歸被告所有。原告於98年4 月23日業已完成系爭系 統之建置並請求被告驗收,惟被告拒不驗收,兩造乃於98年 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除拒絕原告拆除取回系 爭系統外,復自98年5 月1 日至98年10月30日止之6 個月間 仍持續使用系爭系統,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價款、賠償 損害及給付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系統之相關設 備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應返 還數量之系爭系統設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訂有系爭契約,惟被告於98年10月30日 第一次驗收時,即發現原告尚有諸多系爭系統設備未給付, 兩造即簽具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系爭系統硬體設備清點結果 單(下稱系爭清單),並約定於98年11月6 日另為備齊點驗 ,惟原告仍未於期間內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安裝,故原告除 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外,復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權利 ,亦乏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98年1 月6 日訂有系爭契約 ,約定反訴被告應為反訴原告提供及建置安裝如附表一所示 合約數量之系爭系統設備,惟反訴被告迄98年10月30日驗收 時仍未完成系爭系統之提供及裝設,兩造即以系爭清單約定 於98年11月6 日由反訴被告備齊後再會同反訴原告點驗,詎 料反訴被告屆期仍遲未給付,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訂定時所受領之保證金75,000元(下 稱系爭保證金),及給付因裝設系爭系統設備而於如附表三 所示區域鑽孔及遺留線路(下稱系爭裝設結果)之回復原狀
費用316,000 元(下稱系爭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1,000 元,及其中75,000元自9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反訴被告並確已收受 系爭保證金,惟系爭系統業已於98年4 月23日完成建置安裝 ,縱有部分設備欠缺,亦不影響系爭系統功能之運作,尚非 重大瑕疵,而系爭契約並於98年10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依約反訴被告即無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且系爭裝設結果 為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所必須,反訴原告除無權要求反訴被告 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外,系爭回復原狀費用之計算亦僅為預估 ,尚非反訴原告所實際支出,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此外,反訴原告亦未定期間催告命反訴被告補正契約之瑕 疵,亦不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果,且反訴被告尚得請求反訴 原告給付其自98年5 月1 日至98年10月30日持續使用系爭系 統設備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2 元,爰以之與反 訴原告系爭保證金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 月6 日簽訂含以下約定之系爭契約,原告即反 訴被告並已收取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給付之75,000元系爭保證 金:
㈠、系爭契約第1 條:「一、內容:乙方(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提供社區e 化整合系統(如附表一)與甲方(即被告即反訴 原告),並依附件方案器材之配套產品,針對社區運作規劃 方向,提供操作保養維護及書面操作說明,乙方應於每月一 日,提供於甲方維修保養紀錄,乙方將向甲方收取每期租賃 費用。」
㈡、系爭契約第2 條:「二、期間:簽約自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至99年1月5日止。」
㈢、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三、金額:⑴租金:依 優惠方案建置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含稅率),共分12 期,每月41,667元(含稅率)付予乙方,依雙方約定於每月 一日向甲方請款。⑵保證金:雙方簽訂合約時,甲方以現金 或開立七天內期票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15%)為履約保 證金,乙方將代為保管並提供保管收據予甲方,於期滿時無 息退回。」
㈣、系爭契約第5 條:「五、系統返還:若本合約中途終止,終 止日起二十日內將拆除系統,甲方需負擔一切拆機費用,因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如期將系統拆除取回,延誤之 天數應予負擔以日計算。」
㈤、系爭契約第6 條:「甲方已依合約完全給付十二期金額,本 合約內硬體設備及所架設線路,得無條件轉讓為甲方所有。 」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名稱及數量之系爭 系統設備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三、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簽具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清單。四、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確有造成如附表三 所示系爭裝設結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拒絕驗收,業經兩 造於98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惟被告拒不依約返還系爭系統 設備,仍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000 元,備位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系統設備與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系爭契約是 否已解消,亦即,兩造是否於98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於98年10月30日因被告拒不驗收已經兩 造合意終止,且經被告同意原告乃拆除部分系爭系統設備並 作成系爭清單云云,並舉98年11月3 日臺中何厝郵局第1528 號存證信函1 紙為據,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除為被告所否 認外,復與系爭清單所載文義不合,且上開存證信函所載「 至今尚未收到貴社區的任何一筆款項。另外本司于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中旬對貴社區發出點交通知,貴社區並未有任何回 應而且這期間也並未支付本司任何費用所以本司將對於此行 為是為合約不成立」等語,亦僅原告單方面對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表示,除難認兩造因此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未就其是否另有法定終止事由為具 體化陳述及為相關舉證,其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尚難憑 採。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業已遲延,經被告於98年10月30 日以系爭清單催告原告於98年11月6 日前為履行,原告仍未 於期限內為履行,其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果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 契約業已於98年4 月23日全部完工,係因被告拒不配合驗收 ,故無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系統固有系爭清單上所列設備 之欠缺,惟其功能大致運作正常,且被告未定期催告原告, 未合法取得解除權,應無從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舉郵件收 領記錄查詢2 紙、社區網站公告10紙及公共設施使用記錄影 本33紙為據(下稱系爭電子單據),經查:
⒈依系爭電子單據所示,固可認兩造系爭契約內容所具系爭系 統之郵件受領、網站公告及公設預約等電子平台功能已堪使 用,惟觀系爭清單所載內容,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尚有該清 單第2 條、第4 條及第5 條所示軟體及硬體詳細規格、說明 書與系統架構資料、設備安裝、交貨簽收記錄及部分系爭系 統設備未交付安裝,難認系爭契約於斯時業已完全履行。原 告固主張雖有部分設備欠缺,但仍不影響系爭系統之正常運 作等語,惟原告除未具體化說明系爭系統之正常運作範圍為 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契約既係以系爭系統之完整 提供、使用及於期限屆滿時移轉所有權為債之本旨,則既有 系爭清單所示硬體設備之欠缺,即難認原告之給付已合於系 爭契約所訂義務,是原告所為系爭系統之建置業已完工、其 所提出之給付並無瑕疵等主張,尚非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54 條、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係 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裝設系爭系統,並予提供後續系爭系統 之保養及維護,被告則以分期給付方式並於給付完畢後取得 系爭系統所有權,應認系爭契約混合有租賃及分期付款買賣 之性質,故原告即應於系爭契約期限起始即98年1 月6 日即 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以裨合於該契約所規範於期間內提供 被告使用,而由被告分期給付相當對價之性質,是堪認原告 提供系爭系統供被告使用之給付即有確定期限,原告未於該 時期完成全數系爭系統之提供、建置,除就系爭契約已屬不 完全給付外,就未提供給付之部分業亦具給付遲延之性質。 而兩造既於98年10月30日簽具系爭清單,即得認原告已受被 告應於98年11月6 日前履行之催告,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系 統於該時屆至時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設備欠缺,是原告於該 期限仍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給付,揆諸前開民法規定,被告 即得解除系爭契約,故應認系爭契約於被告反訴狀繕本送達 原告即99年3 月11日時即經解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固主張縱 有部分設備欠缺,惟不影響系爭系統之正常運作,僅屬減少 價金之問題,非可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本件被告除係基於 債務不履行所生解除權而為系爭契約之解除,非以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為主張,尚無可認得請求減少價金外,且被告既已 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其權利之行使當屬權利人之自由, 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抗辯自屬無稽。
㈢、系爭契約固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惟業經被告於99年3 月11日 解除已如前述,則就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給付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共561,000 元等語,惟查:
⑴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之主 張,即屬無據。且系爭契約除於第5 條有系爭契約若中途終 止,被告需負擔一切拆機費用之規定外,並無損害賠償之特 別約款,而原告復未就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受有 何等損害,及其損害如何計算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契約 之約定對被告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亦與法未合。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固訂有明文。本件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認系 爭契約係於98年10月30日終止而向後失效,則被告於系爭契 約存續期間內使用系爭系統自非不當得利,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為不當得利給付之請求本應自陷於矛盾而屬法律上顯無理 由,惟本院既認系爭契約未於98年10月30日生終止之效果, 而係於99年3 月11日經被告解除而使其契約效力溯及失效, 則被告方始確有就系爭契約所受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然查,原告固舉系爭電子單據以證系爭系統足堪使用,並以 98年5 月1 日至98年10月30日之租金總額250,002 元為不當 得利之金額,惟原告既有部分系爭系統設備給付遲延已如上 述,且系爭電子單據所示俱樂部管理、電子即時資訊佈告欄 及管理中心郵件收發功能,亦僅為系爭系統中部分功能,尚 難認被告已完全得以使用系爭系統,系爭系統之提供既有欠 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每月給付完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非可採。而原告就扣除系爭清單所載缺失及未給付部分 後,因被告實際使用系爭系統之比例所致其受有損害之數額 ,既非不能證明,其證明亦顯無重大困難,故原告既未具體 計算並為相關舉證,本院亦無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必要。 是以,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業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系統設備與被告等語 ,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所示合約數量及應返還數量亦與系 爭契約及系爭清單所載欠缺之品項及數量相同,故依前開規 定,被告即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系統設備與原告,原告
之備位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 ,爰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 證金及給付系爭回復原狀費用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 約既經反訴原告於99年3 月11日解除,反訴被告亦無從對反 訴原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98年1 月6 日 所受領之系爭保證金75,000元,及併請求自受領時起以法定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 所為以其對反訴原告不當得利請求互為抵銷之抗辯,自非可 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 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反訴被告因系爭契約之履行 ,致生有如附表三所示系爭裝設結果,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照片20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 解除後即應就系爭裝設結果負回復原狀之責。次查,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回復原狀費用為316,000 元等語,有訴外人立豐 行99年1 月25日估價單1 紙為據,反訴被告固抗辯此僅屬預 估,非實際回復原狀費用等語,惟既未舉證動搖本院所得心 證,復亦未具體說明該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數額多寡及計算基 礎為何,空言否認,其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回復原狀費用316,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9年3 月11日解 除,故本訴原告備位請求本訴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品項、 數量之系爭系統設備,及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 及系爭回復原狀費用共391,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訴原告先位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與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伍、本件兩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含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此外,兩造既已於98年10 月30日就系爭契約驗收並作成系爭清單,原告即反訴被告於 斯時就系爭契約所訂系爭系統之提供及建置仍有部分遲延給 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亦係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於系爭清單所 訂期限內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兩造於98年10月30日之 前是否有為系爭契約之驗收,及該未驗收是否可歸責於兩造 當事人等情,業與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歸屬無關,亦不予 審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油、一部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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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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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 │
├────────┼───────────┼─────┤
│合 計│ 6,170元 │ │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
├────────┼───────────┼─────┤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 │
├────────┼───────────┼─────┤
│合 計│ 4,300元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表一(原告已交付被告之系爭系統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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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設備名稱 │合約數量│已交付而應│備註 │
│ │ │ │返還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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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俱樂部伺服器系統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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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y-fare 系統管理軟│ 1套 │ 1套 │ │
│ │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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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住戶社區軟體(公文│ 1套 │ 1套 │ │
│ │系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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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櫃臺管理軟體 │ 2套 │ 2套 │ │
├──┼─────────┼────┼─────┼────┤
│ 4 │會館特約商軟體 │ 1套 │ 1套 │ │
├──┼─────────┼────┼─────┼────┤
│ 5 │My-fare儲值門禁機 │ 13台 │ 13台 │ │
├──┼─────────┼────┼─────┼────┤
│ 6 │電力鎖 │ 12組 │ 7組 │ │
├──┼─────────┼────┼─────┼────┤
│ 7 │電腦主機 │ 2套 │ 2套 │ │
├──┼─────────┼────┼─────┼────┤
│ 8 │19吋液晶螢幕 │ 2套 │ 1套 │ │
├──┼─────────┼────┼─────┼────┤
│ 9 │條碼感應器Bar Code│ 1台 │ 1台 │ │
├──┼─────────┼────┼─────┼────┤
│ 10 │數位簽名板 │ 1組 │ 1組 │ │
├──┼─────────┼────┼─────┼────┤
│ 11 │儲值讀卡機支架 │ 1組 │ 1組 │ │
├──┼─────────┴────┴─────┴────┤
│ 二 │管理中心文書電腦設備 │
├──┼─────────┬────┬─────┬────┤
│ 1 │電腦主機 │ 2套 │ 無 │ │
├──┼─────────┼────┼─────┼────┤
│ 2 │19吋液晶螢幕 │ 2台 │ 2台 │ │
├──┼─────────┼────┼─────┼────┤
│ 3 │噴墨式印表機 │ 1台 │ 無 │ │
├──┼─────────┴────┴─────┴────┤
│ 三 │巡邏設施工程 │
├──┼─────────┬────┬─────┬────┤
│ 1 │巡邏卡機 │ 13台 │ 13台 │ │
├──┼─────────┼────┼─────┼────┤
│ 2 │中央主機 │ 2台 │ 1台 │ │
├──┼─────────┼────┼─────┼────┤
│ 3 │巡邏扣 │ 2只 │ 1只 │ │
├──┼─────────┼────┼─────┼────┤
│ 4 │中控軟體 │ 1套 │ 1套 │ │
├──┼─────────┼────┼─────┼────┤
│ 5 │集線器 │ │ 2台 │此項目合│
│ │ │ │ │約未記載│
├──┼─────────┼────┼─────┼────┤
│ 四 │電子互動即時資訊佈│ 1式7套 │ 1式7套 │97年10月│
│ │告欄7套,含: │ │ │30日已送│
│ │1、22吋觸控型 │ │ │1 部未安│
│ │2、網路線路匯接 │ │ │裝,7 套│
│ │ │ │ │全部到期│
└──┴─────────┴────┴─────┴────┘
附表二(系爭清單)
海揚社區社區e化整合系統硬體設備清點結果(98/10/30)一、軟體系統
二、軟體及硬體詳細規格、說明書與系統架構資料未提供三、硬體保證書
四、設備安裝及交貨簽收紀錄未檢附
五、硬體數量清點清單
1、今日只點硬體部分的數量,無法點規格
2、清點結果數量缺乏如下:
⑴、集線器缺2台
⑵、管理中心電腦主機缺1
⑶、俱樂部電腦主機缺1
⑷、管理中心19"液晶螢幕缺1
⑸、電力鎖缺5個(濕區未點)
⑹、噴墨式印表機缺1
⑺、巡邏設施工程之中央主機缺1
⑻、巡邏設施工程之巡邏扣缺1
⑼、電子互動即時資訊佈告欄22" 缺1 (98/10/30已帶 來未安裝)
上開項目,經雙方確認無誤,億集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合約交付項目,所有權仍歸屬億集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定於98年11月6日備齊上開項目會同社區相關人員點驗。
附表三(系爭裝設結果及系爭回復原狀費用)
┌──┬───────────┬───────┬────┬───┐
│項次│區 域 │系爭裝設結果 │回復原狀│備註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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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 棟電梯門廳入口旁牆壁│凹洞(大理石)│25,000元│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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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 棟電梯門廳入口旁牆壁│凹洞(大理石)│25,000元│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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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 棟電梯門廳入口旁牆壁│凹洞(大理石)│25,000元│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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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 棟電梯門廳入口旁牆壁│線路外露 │ 5,000元│須移除│
│ │ │ │ │並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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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D 棟電梯門廳入口旁牆壁│凹洞(大理石)│25,000元│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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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D 棟電梯門廳入口旁牆壁│牆面大理石破裂│25,000元│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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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E 棟電梯門廳入口旁牆壁│凹洞(大理石)│25,000元│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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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F 棟電梯門廳入口旁牆壁│凹洞(大理石)│25,000元│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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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KTV門外天花板 │線路外露 │5,000元 │須移除│
│ │ │ │ │並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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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女SPA │磁磚破裂 │25,000元│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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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男SPA │線路外露 │ 5,000元│須移除│
│ │ │ │ │並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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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泳池門口 │凹洞(白鐵金屬│30,000元│須更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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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健身房門口 │凹洞(白鐵金屬│30,000元│須更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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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棋藝室門口(6處) │凹洞(木質) │36,000元│須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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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棋藝室門口 │線路外露 │5,000元 │須移除│
│ │ │ │ │並復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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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6,000元(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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