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0862號
原 告 佳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3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然原
告僅繳納新臺幣500 元,尚需補繳3,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台北市○○路131 號)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