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億展皮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Patri.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7年競標時,被告傳真96年間簽訂之後勤全 國性合約給原告來計算競標成本,並約定98年間仍依照原合 約上註記之「Flow Through:行李箱20/piece、袋類:1.5 %」,計算每件原告販售之行李箱統倉物流費用為20元。然 而98年5 月間,被告違反上開後勤全國性合約,溢扣原告物 流費新臺幣(下同)83,922元,在98年5 月之前及98年5 月 以後均是依照每件20元計算,只有98年5 月該月份不正常扣 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3,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量販業者,除販售各種品牌外,亦經營自 有品牌,於賣場內販售「超值29吋EVA 加大拉桿箱」、「超 值25吋EVA 加大拉桿箱」等等商品,前開商品先前由「欣盛 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盛豐公司)承作,惟自97年4 、 5 月起,改由原告承作,雙方並簽有全國性自有品牌合約。 而原告承作商品有二個供應商編號,編號D580是依照原告主 張之「Flow Through」約定,但編號F884則未約定,故後勤 費用自應參照市價行情計算,是被告以欣盛豐公司之物流費 用收取,並無不妥,目前被告承辦人是將供應商編號F884商 品應付款總額約一半扣款,並攤在二個供應商編號對帳單中 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96年間兩造曾簽訂後勤全國性合約,註記「Flow Through: 行李箱20/piece、袋類:1.5 %」,計算每件原告販售之行 李箱及袋類之統倉物流費用;自97年4 、5 月起,由原告承 作被告自有品牌之「超值29吋EVA 加大拉桿箱」、「超值25
吋EVA 加大拉桿箱」等等商品,雙方並簽有全國性自有品牌 合約;除98年5 月份物流費用外,其餘原告所承作之行李箱 及袋類均依照上開Flow Through約定計算統倉物流費用;98 年5 月份針對供應商編號F884及D580,被告對原告合計扣款 108,01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後勤全國性合 約、98年5 月後勤配送中心物流費廠商對帳單2 張(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小調字第572 號卷第12至15頁)、97年 、98年全國性自有品牌合約(本院卷第46至67頁、第73至76 頁)、「超值20吋EVA 加大拉桿箱」、「超值29吋EVA 加大 拉桿箱」、「超值25吋EVA 加大拉桿箱」、「超值36吋3 層 5 輪輪袋」等等規格表(本院卷第80至84頁)影本附卷為憑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98年5 月份被告溢扣統倉物流費用83,922元,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針對供應 商編號F884商品,依據市價即前承作廠商欣盛豐公司之物流 費用扣款是否有據?
㈠被告辯稱供應商編號F884商品,並未約定統倉費用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供應商編號是被告事後自行編號等語。 經查,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97年全國性自有品牌合約(本 院卷第73頁),在供應商編號一欄為空白,且97年之合約上 針對原告所承作不同尺寸之行李箱商品僅簽訂同一份合約, 亦即在97年間,原告承作之「超值20+25吋EVA 加大拉桿箱 」、「超值20吋EVA 加大拉桿箱」、「超值25吋EVA 加大拉 桿箱」、「超值29吋EVA 加大拉桿箱」、「超值36吋3 層5 輪輪袋」等等不同尺寸之商品,均是依照被告所謂供應商編 號D580之「Flow Through行李箱20/piece、袋類:1.5 %」 約定,計算每件原告販售之行李箱及袋類之統倉物流費用。 縱然被告提出之98年全國性自有品牌合約(本院卷第46頁) 上供應商編號記載F884,而與原告主張之後勤全國性合約上 供應商編號D580不同,但F884究竟代表原告承作之何品項行 李箱,則從被告提出之合約中無法認定,且不論是20吋、25 吋或29吋大小之行李箱,既然均係由原告所承作,則同一供 應商為何要有二種不同之供應商編號,亦未見被告說明,故 被告事後於98年5 月單一月份,自行針對供應商編號F884商 品之行李箱,收取所謂「市價」之統倉物流費用,顯然無法 提出合理性之依據。即使被告事後認定「超值29吋EVA 加大 拉桿箱」、「超值25吋EVA 加大拉桿箱」以及「超值20+25 吋EVA 加大拉桿箱」均以每件20元收取統倉物流費用,較之 前承作廠商欣盛豐公司之物流費用為低,亦不能由被告單方 片面自行扣款,而違反商業上之誠信原則。蓋不同年份、不
同競標協議,自然會有不同之物流費用約定。既然被告未能 舉證在98年間兩造另外有統倉費用之不同約定,依照契約相 對性原則,被告自應以原來與原告協議之統倉物流費用計算 ,始為一貫。
㈡再者,縱然按被告所謂市價而提出如附表一所計算之物流費 用,合計差額174,980 元,僅計算至98年4 月份為155,492 元(本院卷第97頁)等。然而,單依附表一計算98年5 月份 該月差額僅6,360 元。惟被告在98年5 月後勤配送中心物流 費廠商對帳單中分列廠商編號F884扣款81,550元及F580扣款 26,464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小調字第572 號卷第 15頁),而與上述被告所列之附表一價額完全不同,且既然 被告自承供應商編號D580商品應以「Flow Through」即每件 行李箱20元計算物流費用,則豈有任意將所謂供應商編號 F884商品物流費用亦攤在供應商編號D580商品扣款之理?顯 然被告承辦人出具98年5 月對帳單時帳目不清,且與訴訟中 提出之附表自相矛盾,被告任意扣款之作法,自屬無據。 ㈢依據原告提出之計算規則及進貨統計表所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8年度湖小調字第572 號卷第15頁下方及第16頁),原 告主張98年5 月份行李箱及袋類進貨量數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後勤全國性合約「Flow Through」約定計算98 年5 月份F884及D580合計物流費用僅為24,092元,被告該月 份卻對原告合計扣款108,014 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共計溢扣 83,922元,應堪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溢扣物流費用83,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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