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954號
TPEV,99,北小,95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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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名莊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95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三、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 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9元
合 計 1,2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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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