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918號
TPEV,99,北小,918,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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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號BV-15 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敦化南路口,因由 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其右前車頭撞損沿同行向慢車道由訴外人吳世賢所駕駛 之8789-D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系爭 車輛由所有人即訴外人台灣亞祿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 ,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37115元、零 件1128元,總計3824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損害賠償帶為求償切結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系爭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8頁),足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24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89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7115 元、零件112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3月起至發 生車禍日97年1月11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13元(1128÷10= 113 ,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費用37115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228元(113+37115=37228 )。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3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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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亞祿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