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帝國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5 日止, 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之期間內,多次基於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屬於原告之現金財產。經由原告 長期蒐證下,因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於96年11月5 日受原告 約談時,坦承不法侵占之犯行,並當場立具一紙「承諾書」 ,允諾於一週內先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俟原 告統計出實際所受損害,再賠償損害總額。本件原告為提高 稽查公信力,尚額外支付費用委請訴外人多次充當顧客進行 查證作業,可知被告係長時間於當班時段多次將屬於原告之 停車場日營業收入,侵占為其個人所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易字第3111號判決認定。另從原告公司內部會計資 料比較,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職期間,其休假由其他同事代班 之日期,該班之日營業收入均較被告當班時之日期有大幅度 增加。再取被告離職前後各3 個月之被告原當班時段之月營 業收入之會計資料報表觀察後,亦可明顯看出被告離職後該 班之月營業收入亦均較其未離職前呈現增加趨勢,平均每月 營收增加約7 萬元。被告出爾反爾迄未賠償,並辯稱系爭「 承諾書」係被詐欺脅迫而為,原告予以否認,且依民法第92 條規定,已罹於1 年之撤銷除斥期間。爰依承諾書之債權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實於96年11月5 日簽立承諾書1 紙,承 認侵占原告公司之停車費,並同意於1 週內先行賠償10萬元 云云。然查收費員若收取現金,必須開立統一發票,交消費
者收執,根本沒有侵占款項等舞弊行為之可能。詎料原告竟 夥同訴外人陳卓人、顏維助等人,脅迫並恫嚇被告簽立承諾 書,期間陳卓人更有推被告一把,造成被告「右耳後頭皮挫 傷」,顯現被告確有遭強暴而受輕微傷害,自得依法撤銷簽 立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反而亦可請求原告賠償。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5 日起至96年11月5 日止,受僱於 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1號之6晶 華酒店 之停車場,擔任收費管理員,被告並於96年11月5 日簽立承 諾書一紙,同意於一週內賠償原告1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 承諾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依據被告親筆書寫之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侵占款項10 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無侵占事實,係遭強暴 脅迫之情形下所寫,故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停車場當班時間,以侵吞停車顧客於繳交 停車費時多繳之停車優待券,並將該優待卷充作使用於繳交 現今之停車顧客,以此手法侵占原告所應收取之停車費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環宇法律事務所出具之96年10月 25日、96年11月1 日及96年11月5 日「查訪過程紀錄」3 份 為據,且被告侵占犯行,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處 侵占罪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 11號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判決附卷足憑,故被告事後否認侵 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抗辯,無從採信。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前段規定: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故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為脅迫終止後1 年。 查被告抗辯簽立承諾書係遭強暴脅迫所為,固提出馬偕紀念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針對 訴外人乙○○、陳卓人處理本件涉及妨害自由、傷害或恐嚇 罪嫌之犯行提起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偵字第25689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此外,縱認確 有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亦應於96年11月5 日發生後之1 年 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然被告遲至本院繫屬後始於99年 5 月11日具狀表示撤銷,顯已罹於除斥期間,被告所簽之承 諾書合法有效,自應履行契約賠償原告10萬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