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1095號
TPEV,99,北小,1095,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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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乙○○
被   告 丙○○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被告榮發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榮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發公 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將車號305-EV號營業小客 車,暫停於臺北市○○○路○段75號前欲駛離時,未注意左後 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鄧台祿所駕駛車號3558-D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直行車仍逕行起駛,致系爭 車輛遭撞及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7,700元(其中工資為14,700元,零件為3,000元 ),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則以:對原告計算之賠償金額不爭執,惟鄧台祿與 有過失,被告過失比較大,比例大概是被告70%,鄧台祿30% ,希望原告向聯保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被告榮發公司則以: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各為50 %,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 單、估價傳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 被告對於侵權事實及修復費用金額均不爭執,而被告丙○○辯 稱希望原告向聯保公司求償云云,亦無任何依據,尚難採信,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系爭車 輛出廠日92年1月,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98年12月1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11月又12 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其 修車總金額為17,700元,其中工資為14,700元,零件為3,000 元,除折舊額後原告零件部分費用應以300元為正當。加上工 資部分14,700元,總計為15,000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 鄧台祿於事故發生係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參酌兩車碰撞位置係 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被告於事故發 生時現場談話紀錄亦陳述碰撞前伊有看左後方當時沒車一詞( 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足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系



爭車輛後方,則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訴外人鄧台祿有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之與有過失,然被告林金淦於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 車,起駛前,又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被 告林金淦之行為應為本件事件肇事主因,本院參酌兩造之過失 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3/10與7/10應屬可取。原 告所承保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1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金額為10,500元(15,000×7/1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99年4月13日、99年6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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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