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9年度,17號
TPEV,99,北勞簡,17,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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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之 主管鄭亦穆經理於98年10月2日早上主持會議時,突然指名 道姓辱罵訴外人林子堯,又針對原告辱罵出勤情形,充分顯 露輕鄙地說:如果10月25日業績未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當天就自己辦一辦(指辭職之意)。原告當場不發一語聆 聽,鄭亦穆又說:不果不爽,現在就簽辭職就可走人做到今 天為止。鄭亦穆辱罵貶損在先,真實解僱事實在後,使原告 服務被告公司2年3個月業務生涯首次不受尊重才於98年10月 2日做出不甘願內心不想做被強逼辭職之事。被告對原告有 重大暴行或侮辱,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八德分公司擔任營業人員,負責銷售公 司商品完成業績目標,每個工作日應於「上班時間(即8 時30分)」打卡,及當日填寫「營業日報日行程詳細資料 」簽送分公司主管核閱。原告於98年10月2日離職前之98 年4月至9月半年間,未按時打卡上班遲到之出勤異常情形 計12次283分,其中5次遲到超過15分於日後補請假,未按 時填寫日報資料簽送主管之基本作業異常情形計48次,其 中1次未送簽、8次無日報,銷售業績未能達到目標,雖持 續教育訓練及鼓勵協助但仍改善有限。戊○○為八德分公 司之主管,負責分公司之營運及管理,對於原告半年來違 反公司出勤與基本作業規定及銷售業績不佳之情形,雖平 時即有要求原告改善,基於職責認為有再督促激勵原告積 極改善之必要,始於98年10月2日分公司開會之際,對原 告說:「這個月25日如果沒有完成30萬目標,你可以不要 來」,然而原告卻坐姿隨便態度不佳毫無反省之意,因此



再對原告說:「坐好,開會這個樣子成何體統」、「如果 你不高興的話,可以先跟我講」,戊○○前後對原告所說 之內容,用意目的在於督促激勵原告自我省思檢討工作態 度及意願,若繼續工作應改正違規行為努力完成目標,若 自我檢討後仍無法配合公司規定亦可先告知主管再商談, 並無要求原告必須離職及侮辱原告人格之情事;退一步言 ,若戊○○欲原告離職,又何須多此一舉設定「這個月25 日如果沒有完成30萬目標」及「可以先跟我講」之前提? 可見戊○○身為主管為督促激勵部屬原告之用心。原告隨 即於98年10月2日自行提出辭職報告單,離職日記載為「 98年10月2日」,離職原因記載為「學習成長」,並無記 載嗣後自稱主管要求離職及侮辱人格之情事,被告互盛公 司之人力部門接獲辭職報告單後,即主動於10月6日及9日 約談原告(原告父親一起出席並代表主談)及戊○○,始 知悉原告自稱之辭職緣由,經瞭解雙方所述之經過後,認 為被告戊○○並無要求原告必須離職及侮辱原告人格之情 事,原告仍可繼續在八德分公司上班,未上班之期間亦可 請特休假,原告父親未置可否僅表示須由原告決定,惟嗣 後原告一直無回覆且未繼續上班亦未請特休假,人力部門 始於10月19日將辭職報告單簽送總經理核定,並於10月30 日才接獲原告父親來函直接要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本件原告係自行辭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故原告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顯無理由,若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因原告係於96年7月9日到職,資遣費應優先適用94年 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新制規定為38,509元 ,預告工資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為18,000元,合 計金額為56,509元。
(二)原告填寫之離職日與提出日相同為98年10月2日,故被告 於當日辦理原告之勞健退保,係依法令規定作業程序,並 非表示被告主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再上開同意書第 6條係要求員工離職時,應依據「離職手續清單」辦妥離 職手續及「工作移交清冊」,由接交人及人力部門存查, 若未辦妥離職手續,則停發未領薪資與其他應領款項至辦 妥為止,目的係為順利移交工作而不影響正常業務,此為 離職員工應善盡之責任,若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 費與預告工資則仍應依法給付,並非規避之條款。(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98年10月2日止服務於被告八德分公 司擔任營業人員。
(二)原告最後6個月即98年4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為34,383元。(三)原告於被告八德分公司開會時,被告八德分公司主管戊○ ○指責原告出勤情形及業績。
(四)原告於98年10月2日提出辭職報告單予被告八德分公司主 管戊○○。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日對原告說如於98年10月25日之 前業績未達30萬就自己辦一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其終止 契約並不合法,又被告之受僱人即戊○○對原告對重大侮辱 之行為,致其被動辭職,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
(一)按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者,須以雇主因①歇業或轉讓;②虧損或業務緊縮;③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⑤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⑥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 害之醫療期間,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 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等事由之一,而終止勞工之 勞動契約,為前提要件。又勞工得依同法請求雇主給付資 遣費者,亦以雇主因上開事由之一;或因雇主事業單位改 組或轉讓時,勞工未經新雇主留用;或勞工以①雇主於訂 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②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 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③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 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④雇主、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⑤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等事由之一,而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表示,為前提要件。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等規定自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八德分公司主管戊○○於會議時向原告說: 如果10月25日業績未達30萬元,當天就自己辦一辦(指辭 職之意);不果不爽,現在就簽辭職就可走人做到今天為 止等語。被告則稱因原告出勤情形異常,且未按時填寫日 報資料簽送主管之基本作業異常,銷售業績未能達到目標 ,為督促激勵原告積極改善而於開會時說:「這個月25日



:「這個月25日如果沒有完成30萬目標,你可以不要來」 。因原告毫無反省之意,因此再說:「坐好,開會這個樣 子成何體統」、「如果你不高興的話,可以先跟我講」等 語。而原告嗣後以戊○○涉嫌公然侮辱為由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戊 ○○於該案則陳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表示若業績未達 目標,就可以不用來等語,經該署調查後以戊○○所為係 針對原告業績提出檢討及要求,並無貶損原告評價之意, 且戊○○為原告之主管,有教導及管理員工之責,對原告 對其要求面露不快,並給予原告警惕,顯非以粗鄙言語辱 罵原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有被告 所提出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215號處分書及高檢署9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1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又本件被告 所辯有關原告出勤情形異常、填寫日報資料簽送主管之情 形異常及業績未達理想等情,原告對此部分並未予爭執, 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98年7月至9月薪資通知單有關勤扣款 及遲到分鐘均有所記載,被告對此亦提出出勤異常表、日 出勤明細表、請假單申請作業資料維護、日報異常表、乙 ○○營業基本作業彙總、營業日報日行程詳細資料為佐, 戊○○既為被告之八德分公司主管,對該分公司之營運業 績狀況需負成敗之責,對其下屬亦有督導之權責,上開有 關對原告指摘出勤情形及業績要求等自屬其來有自,而非 藉端任意漫罵。原告主張被告八德分公司主管戊○○對其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八德分公司主管戊○○於98年10月2日對 原告說如於98年10月25日之前業績未達25萬元就自己辦一 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戊○○ 上開對原告所說內容,無論是「10月25日前如業績未達30 萬就自己辦一辦」或「這個月25日如果沒有完成30萬目標 ,你可以不要來」,係要求原告要提昇業績至30萬元,依 其用語,應無終止契約之意,否則戊○○即不會以要求原 告之業績應達30萬元之目標。至有關戊○○所說有關「如 果不爽,現在就簽辭職就可走人做到今天為止」部分,依 被告之陳述係因原告坐姿隨便態度不佳毫無反省之意所說 。本件戊○○既為被告八德分公司主管,對居為下屬之原 告自有督導教勉之權責,則在原告對其態度不佳而有言語 雖較激烈情形,然依其前開係在會議中及用語前後情形觀 之,均係出於予原告警惕之用意,尚難認其言詞即有終止 契約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況且原告陳稱「



公司行政部葉姐…來電關懷。…葉姐暫准以6天特休假 替代接受詳查。…原告父親向黃經理建議是否能『南放( 台北放人)、北收(基隆收編)』之選項,黃經理答資方 只有人事升遷才可行」等語。被告亦稱:「被告人力部門 接獲辭職報告單後,即主動於10月6日及9日約談原告(原 告父親一起出席並代表主談)及戊○○,始知悉原告自稱 之辭職緣由,經瞭解雙方所述之經過後,認為被告戊○○ 並無要求原告必須離職及侮辱原告人格之情事,原告仍可 繼續在八德分公司上班,未上班之期間亦可請特休假,原 告父親未置可否僅表示須由原告決定,惟嗣後原告一直無 回覆且未繼續上班亦未請特休假,人力部門始於10月19日 將辭職報告單簽送總經理核定」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無 終止契約之意思。又本件因原告業已提出辭呈,雖被告同 意暫予原告6日之特休假處理,惟原告嗣後未能繼續至被 告公司繼續工作,而經被告批准原告之辭呈。是被告雖口 頭同意暫予原告特休假,然其應僅係附條件之處理方式, 原告既遲未回至被告八德分公司上班,被告就此關係自難 繼續讓其處於懸而未決狀態,是其所為批准原告辭職,並 無不妥,是本件情形,應可認原告所為辭職之意思已於98 年10月2日即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係原告向被告提出辭呈,而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17條之要件,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13,9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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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行政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