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9年度,48號
TPEV,99,北勞小,48,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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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小字第48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柒拾叁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8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經被 告派遣至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學生宿舍清潔工職務,月薪新台 幣(下同)2萬,惟於97年10月起即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嗣 經聯繫被告負責人均避不見面,嗣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調解,被告均未出席,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 資39,74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資遣費3344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10 日 預告期間工資6666元(即20000/30 *10),乃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後,被告公司積欠2個月薪資未 給付等事實,業有其提出被告璞石公司支付清潔人員工資明 細表1份、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等為證,堪認屬實,次 查,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本案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公司積欠 2 個月工資未付,聯繫被告公司未果,而向台北市勞工局申 請調解給付上開款項等事實,可知被告並未有向原告表示資 遣或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表示,是兩造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主 動終止,惟原告因被告有上開積欠工資行為向台北市勞工局 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即視為原 告於上開申請調解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 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案兩造勞動契約之終



止應係由原告依上開法條終止甚明。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得 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經查,原告工作年資為4個月,月薪2萬,故 本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333元(20,000/2x4/12=3,333 ),是原告此部分資遣費尚非無據,應屬有理,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預告期間10日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義務,係規範雇主依同 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之情形,本案係 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非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 13 條但書終止之情形,以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預告 期間10日工資6,666元部分,依法無據,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9,740元及資遣費3,333 元共計4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 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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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