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西門超級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
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鍾 華
上列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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