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099號
原 告 紘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7099 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玖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7 月30日以書狀擴張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416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 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其中942,416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聲明,被告對 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10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被告被訴 時原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1號7 樓之 2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嗣於98年9 月14日經被告以書
狀陳明,現遷居於桃園縣龜山鄉○○路776 號;兩造復於98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管轄恆定原則、第42 7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5 月間,為製作訴外人匯順德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順德公司)委託之「鐵板成型機器設備」1 套 ,向原告訂購「鐵板成型機器設備」之自動控制系統之電 器儀控設備,約定價金為1,315,037 元。自動控制系統之 電器儀控設備業已依約交付,經被告安裝於被告製作之「 鐵板成型機器設備」,並於臺灣完成試機,裝櫃出口運送 至大陸地區。被告復於同年6 月向原告訂購機器設備(下 與自動控制系統之電器儀控設備,合稱系爭設備),價金 為79,696元,原告亦依約交付完畢,上揭貨款共計1,394, 733 元,扣除被告業付訂金300,000 元,尚餘貨款1,094, 733 元〔計算式:1,315,037 +79,696-300,000 =1,09 4,733 〕。
㈡、被告另於同年7 、8 月間請求原告派遣技術人員至大陸地 區協助被告製作「鐵板成型機器設備」安裝及解說,原告 技術人員於97年7 月16至28日、8 月3 日至11日、16日至 24日陪同出差至被告指定地點,出差費用〔出差費每日美 金450 元(折合臺幣約4500元)〕、相關零件費用等,共 計147,683 元,被告至今未為給付。
㈢、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前揭貨款及後續出差費用共計1,242, 416 元〔計算式:1,094,733 +147,683 =1,242,416 〕 。被告雖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97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支票號碼為YA0000 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積欠貨款 之用,然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派遣 人員出差費用、相關零件費用及系爭支票票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416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以及其中942,41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7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鐵板成型機器設備」自 動控制系統之電器儀控設備3 套,雙方並未以書面締約, 但約定總價為1,000,000 元,30%即300,000 元作為訂金
;第二期款600,000 元於大陸試機安裝完成後支付;尾款 100,000 元於業主驗收完畢後給付;且被告同意負擔原告 安裝人員前往大陸中山之來回一趟之食宿費用。 ㈡、原告僅依約將鐵板成型機器設備3 套送往大陸中山安裝, 卻未完成試機作業,完全無法運轉,則原告既未完成機器 安裝,自不得請求給付貨款。再者,原告人員多次前往大 陸,乃因系爭設備未能如期運作之故,無令被告負擔出差 費用之理。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貨款之給付,被告則 主張與被告代墊之出差費用相互抵銷,原告已無貨款餘額 可供請求。又系爭支票之簽發,乃借予被告周轉之用。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已支付購買系爭設備之部分金額300,000 元。 ㈡、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於97年6 月21日派遣人員之出差費用, 出差費用以每人每日美金150 元為計算基準。 ㈢、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10日、26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315, 037 元、79,696元之統一發票2 紙,業經被告收受。六、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設備買賣契約,原告業 依約交付系爭設備,經被告完成安裝、試機、運送至大陸地 區,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甚而未支付原告派遣人員至大 陸地區,協助被告安裝「鐵板成型機器設備」之出差費用, 以及相關零件費用,迄今共積欠原告1,242,416 元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曾簽收對帳表、帳單、送貨單等文件 ,對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系爭設 備既未完成試機,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理。縱認被告依約負 有給付貨款之責,前述貨款金額亦得與被告代墊之出差費用 相互抵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則本件爭點厥 為:系爭設備約定價金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 、派遣人員費用,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價金扣除定金300,000 元,被告尚餘貨 款1,094,733 元未給付,有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 票各2 份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坦承收 受統一發票2 紙,惟否認前揭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真正, 抗辯稱雙方締約僅有口頭約定價金1,000,000 元,被告提 出電控儀器設備需求,原告依專業製作設備與被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查,原告所提出前揭客戶應收 對帳明細表明確載明系爭設備中各項組成貨品明細、單位 、單價,總計金額亦與統一發票銷售額、應稅金額互核一 致;被告既收受前2 紙統一發票,作為公司內部帳目費用 核銷之部分,被告空言否認前揭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真正
,抗辯雙方口頭約定金額為1,000,000 元,卻未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難信抗辯情節為真;又被告辯稱曾向原告反應 發票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仍執有統一發票2 紙 ,無因發票金額過高,拒絕收受或退還系爭設備等節,故 系爭設備約定金額係原告主張之1,315,037 元、79,696元 ,合計1,394, 733元等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雙方曾口頭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30%,第二期款 60%,大陸安裝試機完成後再付10%尾款;又抗辯稱定金 300,000 元;於大陸試機安裝完成交付600,000 元,業主 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100,000 元,原告僅完成系爭設備送 至大陸地區中山安裝,試機尚未完成,不得請求付款等語 。然查,該三期給付貨款之約定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抗 辯之三期貨款陳述,前後迭有不一,第二期款、第三期款 究竟何時應給付,是否需經業主驗收完成為付款要件,抗 辯情詞矛盾,真實性堪疑,難認雙方確有分三期付款之口 頭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情詞,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設備產生缺失致機器無法正常運轉,並提 出光碟1 份佐證,觀之光碟內容包含4 段檔案,M2U00124 檔案於38秒開始輸送機末段鋼板停滯無法進入下一段機台 ;M2U00125檔案於1 分20秒開始有成型鐵板卡住機台掉落 情形;M2U00133檔案自影片第16秒開始機台停止運轉,鐵 板停止前進;M2U00134檔案自影片第30秒起機台卡住無法 運轉等情形,而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雙方對於原告負 責製作之系爭設備未出現於影片乙節不爭執,影片中運轉 不順之鐵板成型機器設備均為被告所製作,故前揭光碟內 容僅可證明被告自身製作機器有運轉中斷、鐵板卡住情形 ,至該等缺失是否即原告電控儀器設備、系爭設備所致, 仍存疑義,被告既未具體證明自身鐵板成型機器缺失係源 於原告製作之電控儀器設備所致,則被告抗辯系爭設備存 有瑕疵,屢次修繕均難以運轉等節,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提出證人林冠懿證明被告因系爭設備瑕疵,曾委由 證人至大陸中山修繕情節。證人林冠懿在庭證稱:我派人 員於97年8 月到98年10月間出差至大陸中山兩次,維修PL C 設備軟體修改;機器總數我不清楚,有1 台是動作程序 的修改,有2 台是程式重寫;動作程序的修改及程式重寫 ,維修原因為何,我不瞭解,我本人並沒有去現場,是工 程師依據現場需求修改後回報的情形,發票是國嘉機械公 司給我的,我以為被告國聖昌公司與國嘉機械公司是同一 家公司,被告叫我開國嘉公司的發票,當時的需求我們有 幫他解決等語(在本院卷第145 頁)。依前揭證言,可知
證人林冠懿並非親至大陸中山檢視系爭設備之人,對於親 赴廠房之旗下工程師所為程式重寫、動作程序修改之修繕 原因,均不瞭解,難以佐證證人林冠懿確實親見親聞,進 而修補系爭設備所生瑕疵,況證人林冠懿開立發票買受人 為國嘉機械有限公司,此等勞務支出究竟係為國嘉機械公 司所支出,抑或為被告及系爭設備所為支出不明,均無法 證明被告抗辯系爭設備瑕疵所生修繕情節等事實,被告抗 辯系爭設備存有瑕疵,衍生其他費用等節,難信為真實, 不可採信。
㈤、而原告請求派遣技術人員出差協助被告製作鐵板成型機器 設備之安裝及解說,97年7 月16至28日、8 月3 日至11日 、16日至24日出差費用、相關零件費用等,共計147,683 元,有銷貨單1 份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被 告同意支付97年6 月21日那次出差費用,其他費用均予否 認云云。然查,被告所言97年6 月21日之出差,非於原告 請求出差費用之列,而前揭銷貨單所載金額為原告核實提 出申報,並經被告公司廠長杜景發簽認,被告迄今臨訟爭 執銷貨單僅係簽暫定、送貨單也沒有簽、原告未能將機器 試機完成致被告對業主違約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倘 如被告抗辯所述雙方約定派員安裝試機完成始得請求契約 款項,被告何以同意給付97年6 月21日該筆出差費用,可 徵系爭設備款項確實與被告請求原告派員出差費用項目不 同,則原告既確實為被告派員前往出差大陸,被告即應就 該部分給付出差、相關零件費用,被告抗辯情詞,均未有 據,難予採信,被告仍應依前揭銷貨單所載金額給付原告 派遣人員出差費用、零件費用共計147,683 元。 ㈥、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 3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綜上各節,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及後續出差費 用共計1,242, 416元〔計算式:1,094,733 +147,683 = 1, 242,416〕;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積欠貨款之
用,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派遣人員出差費用、相關零件 費用及系爭支票票款,於系爭支票部分原因關係存在,被 告應依系爭支票給付3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 97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自97年9 月25日起算利息,未逾前揭提示日期 ,當認可採;又被告並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剩餘942,416 元 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逕送該次書狀繕本與被告,無從 得悉被告收受書狀時點,故以被告其後到庭之言詞辯論期 日98年10月13日之次日即98年10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2,775元
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13,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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