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8年度,3345號
TPEV,98,北小,3345,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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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45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翔霖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34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
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亞通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亞通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8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以書狀撤回亞 通公司之起訴,復追加翔霖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霖公司) 為本件被告,有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甲○○駕車擦撞原告所有車輛, 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7 時15 分許,駕駛被告翔霖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422-QQ號遊覽 車,行經臺北市○○○路○道客運站前,因左轉疏忽,撞及 靜止中原告所有之車號AG-393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 分隊處理在案,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工資:10,500元;材料費用:22,500元),另有營業損失 55,930元〔計算式:自送修日98年5 月28日起至完修出廠日 98年6 月3 日止,計7 日無法營業,系爭車輛日收入為7,99 0 元,7,990 7 =55,930〕,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略以:對系爭車輛維修費33,000元不爭執;被告曾 去電維修場,得知系爭車輛僅進廠維修2 日,而依原告所述 ,原告係因被告甲○○無法聯絡上,始延後維修時間,該等 等待維修期間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述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98年10月22日北市警交大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9 紙存卷可憑,被告甲○○確 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翔霖公司之受雇人,為被告 甲○○所自承,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亦為被告翔霖公司所有( 見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翔霖公司應就受僱人 即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及營 業損失,並提出系爭車輛牌照影本、維修明細、估價單2 紙 、報價單、營業損失計算表及萬星汽車修理場進場修理證明 等文件為憑,且車輛修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車損部 分主張應認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曾電洽維修場,系爭車輛 僅進廠維修2 日,等待維修而無法營運之損失不應由被告負 擔;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場修理7 日,萬里汽車修理 廠進廠修理證明1 份在卷可佐,被告既不爭執文書真正性, 及萬里汽車修理廠為無利害關係第三人,所出具文書有相當 可信性,被告抗辯情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置辯



,尚難採信,原告主張進廠修理時間為7 日,自送修日98年 5 月28日起至完修出廠日98年6 月3 日止,計7 日無法營業 ,系爭車輛日收入為7,990 元,損失55,930元應認可採(計 算式:7,990 7 =55,930)。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 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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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霖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通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