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癸○○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原 告 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辛○○
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原告等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新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第8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等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略以:原告等前為被告經營之「新欣魚翅海鮮餐 廳」(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06號3樓,下稱:新欣餐 廳,實際負責人:吳佳樺 )僱用之員工,分任中式料理大廚 (子○○)、助理廚師(庚○○、戊○○)、外場服務員( 癸○ ○、辛○○、丙○○、壬○○、己○○ )及櫃檯收銀兼服務 員(丁○○)。吳建樺於民國(下同)98 年1月10日晚間餐廳停 止營業後,召集全體員工告知因經營虧損,2月1日起餐廳將 由新股東(王忠派)接手經營,原告等因該餐廳營業情形確實 很差,也同意餐廳營業至同年 1月31日停業而各謀生路,沒 有要求支付資遣費,詎該餐廳竟於2月1日依舊繼續營業,乙 ○○仍為實際負責人,原告等始知受騙,雖曾申請「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被告給付原告等資遣費遭拒。原告 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第1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癸○○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061元、丙○○資遣費 11,244元、壬○○資遣費22,055元、己○○資遣費28,147元 、庚○○資遣費 8,088元、戊○○資遣費19,989元、子○○ 資遣費53,479元、辛○○資遣費25,816元及預告工資19,333 元( 原告辛○○係於同年2月1日凌晨才接獲乙○○電話通知 終止勞動契約,另依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期 間工資)、丁○○資遣費31,274元及年假7日工資7,233元(原 告丁○○本欲與其他原告一同於同年 1月31日離職,惟因乙 ○○請求留下來再幫忙半個月,而於同年 2月17日離職,請 求被告須另給付其年假7日工資),原告等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云云,提出被告98年 2月19日新心字第980219 號致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將被告原先就新欣餐廳員工即原 告子○○、戊○○、己○○、辛○○、癸○○、丙○○、壬 ○○、丁○○及非本件原告之員工廖志銘等九人,於98年 2 月間資遣通報註銷函、原告丁○○拋棄受領資遣費權益之切 結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98年 2 月23日、24日三次協調會議記錄( 編號980211,編號980259 、編號980302 )、原告子○○離職證明書等文件影本佐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即新欣餐廳離職員工(廚師)廖志銘,又被告 所指有意入主之「新股東」(王忠派)曾於98年 1月20日左右 至餐廳觀察作業流程,且多次與員工一同用餐(員工餐)。三、被告辯稱略以:
(一)新欣餐廳為一提供中式料理及日式料理複合式餐廳,面 積約 324坪,最大一張圓桌可供24人用餐,隔間套房有 供客人使用之卡拉OK設備,員工(臨時工不計算)18人 ,有6名廚師(即中式料理大廚子○○及廚師庚○○、廖 志銘、戊○○、陳中興等 5人,日式料理綽號「苦瓜」 之大廚莊國仁)。被告自95年12月1日開始經營新欣餐廳 時起,業績雖然始終無法突破且虧損累累,但迄未積欠 員工薪資,且無限量供應員工每日午、晚餐及飲料( 咖 啡、飲水 )。
(二)98 年1月10日晚間 9時30分餐廳停止營業後,乙○○因 事前獲悉有員工醞釀在即將到來之農曆除夕(98年1月25 日)之春節年假期間「出狀況」(如「集體離職」使餐廳 難堪等 ),召集全體員工安撫情緒,懇請員工支持新欣 餐廳,告知餐廳經營雖然虧損嚴重,卻已有一位餐飲專 業經理人(王忠派)同意在春節(98年 1月26日)過後加入 經營團隊(入股)共同經營,乙○○仍然是餐廳股東,只
是將退居幕後,懇請員工與王忠派合作,絕無「餐廳因 業務虧損,將於同年1月31日結束餐廳營業」宣示。 (三)嗣後王忠派即於同年 1月20日左右,前來新欣餐廳觀察 作業流程並曾提出管理意見,且多次與員工同在餐廳用 餐(員工餐),原告等對於王忠派尚未實際接手經營卻有 意見之舉止頗為反感。同年 1月25日(除夕)年夜飯後, 乙○○親自在電梯口,分送每位員工金額不等之紅包表 達感謝之意,詎原告(中式料理大廚)蔡振明知餐廳於同 年2月1日有10桌酒席是在一個月以前即已預定,猶串聯 助理廚師(庚○○、江金春、廖志銘、陳中興)及外場服 務員( 癸○○、辛○○、丙○○、壬○○、己○○、丁 ○○)等11名員工,於同年1月30日(農曆正月初五)晚間 結束營業後,將渠等於翌日(31日)集體辭職訊息通知被 告,以致乙○○僅有一天時間調度人手,除慰留櫃檯收 銀兼服務員即原告丁○○打消辭意再幫忙半個月外,另 向其他餐廳友人臨時調派廚師支援,其時餐廳員工僅剩 李鳳(主任)、賴陳秋蘭(副總經理)、莊國仁( 日式料理 大廚)、陳愛惠(會計)及丁○○等5人,勉強應付翌日( 2 月1日)10桌酒席外場服務需求,惟丁○○工作至同年 2 月17日即堅持求去,而先前應允入股共同經營之王忠 派則變卦不願意入股,新欣餐廳勉強營業至同年 3月26 日歇業。
(四)原告(除丁○○外)等8人於98年1月31日自願離職後,為 申請失業補助,請求被告陸續於98年 2月初發給「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書」且通報臺北市政府渠等於98年 2月間 資遣,迨至同年 2月17日發給丁○○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並通報臺北市政府後,隔日即發覺原告等竟持前揭證 明書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始警覺有異,於同年2 月19日以新心字第980219號函請臺北市政府註銷員工即 原告子○○、戊○○、己○○、辛○○、癸○○、丙○ ○、壬○○、丁○○等8人及員工廖志銘於同年2月間資 遣通報,並請求訊問證人李鳳、賴陳秋蘭、陳愛惠、莊 國仁。
四、經查:
(一)原告子○○、庚○○、戊○○、癸○○、壬○○、己○ ○、丙○○、辛○○等八人請求資遣費部分:
1.本件原告等九人主張被告於98年 1月10日召集餐廳員工 宣布因經營虧損,新欣餐廳將於同年 1月31日停業並終 止員工勞動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在卷佐 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8年
3 月26日提出之調解書狀及委請乙○○到庭陳述意旨, 雖然承認新欣餐廳虧損累累,但已找到一位餐廳專業經 理人(王忠派)同意春節過後入股共同經營,安撫員工支 持餐廳經營與新股東合作,絕未宣布餐廳於98年 1月31 日停業,亦無終止原告等勞動契約之行為,原告等明知 餐廳於2月1日尚有10桌訂席需要準備,竟串聯集體自願 離職,故意讓餐廳難堪,被告為幫助原告等領取失業補 助,猶於同年 2月上旬陸續發給原告等「非自願性離職 證明書」並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嗣經發現遭 原告等利用,被告立即於同年 2月19日致函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註銷原告等資遣通報等情,核與證人李鳳( 前餐 廳主任)、賴陳秋蘭(前餐廳副總經理)、陳愛惠(前餐廳 會計 )及莊國仁(前餐廳日式料理大廚)到庭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載明筆錄在卷。
2.證人廖志銘(前餐廳廚師)於審理中曾到庭具結證述其因 另外找到工作,原本要提前離職,係應大廚即原告子○ ○希望留下來幫他過完年再走,才在同年 1月31日與原 告等一同離職,載明筆錄在卷。新欣餐廳中式料理只有 5名廚師,卻有子○○、庚○○、戊○○、廖志銘等4名 廚師同日離職,且外場服務生亦有癸○○、辛○○、丙 ○○、壬○○、己○○等5人同日離職(原告丁○○係應 乙○○慰留而未一起離職 ),原告等蓄意同時離職予新 欣餐廳經營者即被告難堪之心意,昭然若揭。
3.況查原告丁○○因新欣餐廳實際負責人乙○○慰留而未 於98年 1月31日同時離職,繼續在該餐廳任職櫃檯收銀 兼服務員壹節,已經其迭次到庭陳述明確,其餘八名原 告亦均未否認屬實。原告辛○○在98年10月26日亦曾到 庭自承「乙○○有打電話給我,要我2月1日不要去( 新 欣餐廳 )上班,原來(乙○○)是說看新老闆要不要留任 或者她會介紹新工作給我」,載明筆錄在卷,足見新欣 餐廳並未計畫在同年 1月31日停業之事實,原告等早已 心知肚明。
4.綜合上述,原告(除丁○○外)等八人於98年 1月31日均 係自願離職之事實明確,其等主張係遭新欣餐廳以營業 虧損為終止勞動契約,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其等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原告辛○○請求被告另須給付預告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辛○○與其餘八名原告一同具狀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之初,並未主張其在98年2月1日才獲告知不必再 至新欣餐廳上班,且縱然乙○○曾於是日凌晨與其通話
,亦僅係乙○○告知「新老闆不要留任(辛○○)」或「 「無法幫忙(辛○○)介紹新工作」,查無證據證明為乙 ○○終止勞動契約的電話。原告辛○○係於同年 1月31 日自願離職,已見前述,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亦 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原告丁○○請求資遣費及年休假 7日之工資部分: 原告丁○○先前欲與其餘八名原告一同於98年 1月31日 自願離職,但因乙○○慰留而再幫忙半個月,迨至同年 2 月17日離職,已詳見前述,顯見其係與被告合意自願 離職日期為同年 2月17日,其自願離職之事實未因日期 變更而有所不同,洵堪認定。原告丁○○既係自願離職 ,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年休假 7日工資均無理由, 不能准許。
(四)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 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曾經發給原告等「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等九人是否自願離職,並無 必然關係,又被告是否誤發該證明書或可否註銷資遣通 報乃係另一法律問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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