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8年度,254號
TPEV,98,北勞簡,254,2010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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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77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54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底,受聘擔任被告奧斯丁數 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丁公司)行銷總監一職,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98年2月春節休假過後 ,由被告即被告奧斯丁公司董事乙○○宣布原告將擔任新設 立之被告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比公司)之法人代表,即董事長一職。被告乙○○並告知原 告約定董事長之工作內容與酬勞(月薪80,000元與公關車馬 津貼15,000元),並告知所約定之酬勞,已經股東會決議通 過,預定原告於98年5月1日到職。然原告至被告歐比公司任



職後,在5月份薪資發放日(即98年6月5日),薪資未如期 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之薪資轉帳帳戶,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 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奧斯丁公司會計詢問,惟奧斯丁公司並 未給予任何說明。被告乙○○嗣於同年月29日寄發一封簡訊 「我出錢出力,除了要面對廠商,卻還要看妳臉色,我不玩 了!天興會安排交接事項,不想多說!」等語,要求原告即 日起離職,原告雖多次聯繫被告乙○○,卻未得到任何回應 ,故於同年7月1日寄發中和南勢角郵局第3621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乙○○,要求辦妥主管機關負責人變更登記與所有交接 事宜,並於98年7月10日前將積欠原告之薪資酬勞160,000元 及津貼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乙○○以台中大隆路第859號 存證信函,否認與原告所約定之董監事酬勞,與該酬勞已經 股東會決議通過等情事。原告擔任歐比公司董事長一職,月 薪80,000元為董事乙○○在訴外人己○○與彭康盟二位同事 面前所約定,且告知原告該酬勞已經股東會決議認可,被告 歐比公司自應給付原告98年5、6月酬勞160,000元;縱認原 告擔任歐比公司董事長一職,酬勞未經原告與歐比公司約定 ,原告亦得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及民 法第547條之規定,向被告歐比公司請求5、6月酬勞160,000 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擔任被告歐比公司董事長之酬勞未 經歐比公司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然原告係被告奧斯丁公 司指派擔任歐比公司董事長之法人股東代表,基於原告與奧 斯丁公司間的委任關係,原告亦得向被告奧斯丁公司請求給 付5、6月酬勞160,000元。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擔任被告歐 比公司董事長一職,非由被告奧斯丁公司指派,而係被告乙 ○○指派,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應與被 告奧斯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6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歐比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98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奧 斯丁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與被告奧斯 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3月間參與被告歐比公司籌備及設立 ,並擔任法人董事長職務,在籌備期間之領相關車馬費、公 關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至98年7月1日原告自行去函經濟 部提出辭職申請,並於當日解任失效,於被告歐比公司籌備 及開業期間,原告並無召開任一臨時董事會或股東會來議決 變更董監事酬勞分配,亦未依公司章程規定辦理相關文件, 依公司章程尚未變更議決之情形下,董監酬勞分派無薪資給



付問題產生。原告於98年4月30日自行辭去被告奧斯丁公司 媒體總監職務,被告奧斯丁公司並無積欠原告薪資。另被告 乙○○與原告並無直接隸屬關係,被告乙○○僅為被告歐比 公司全部股東之一,並未直接參與被告歐比公司營運等語置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奧斯丁公司行銷 總監薪資條、中和南勢角郵局第3621號存證信函、台中大隆 路第85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定明者,應由 股東會議定之;又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 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 192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及民法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 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 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 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又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 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 ,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歐比公司自認原告於98年3月間擔任被告歐比公司法 人董事長職務,在籌備期間支領相關車馬費、公關費、差旅 費,並向經濟部為董事長登記等情(見被告99年1月22日答 辯狀),是原告主張被告歐比公司自98年5月起委任原告為 董事長一節,應堪採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約 定擔任被告歐比公司董事長酬勞為80,000元,並告知原告該 酬勞業經股東會決議認可云云,然查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奧斯 丁公司業務主任之彭康盟具結證稱:被告乙○○有一次在臺 北分公司下午臨時找伊跟己○○還有原告出去,在東興路一 家泡沫紅茶,除了講業務交接外,還有原告轉任歐比公司董 事長的薪資為8萬元跟實報實銷之公關費、差旅費在15,000 元以內等,沒有講薪資經過股東會之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99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報酬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且據原告提出98年11月4日之股 份有限變更登記表,被告乙○○並非被告歐比公司之董事,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權限代表被告歐比公司 ,因此尚難認被告歐比公司與原告間有約定報酬。



㈢據被告提出被告歐比公司章程第17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 支給之。是該章程就董監事報酬之給付與否及報酬金額並未 明確規定,而交由股東會議決定,然股東會顯怠於議定董事 之報酬,揆諸前開說明,倘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原 告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而查被告 歐比公司自認原告擔任被告歐比公司董事長時負責接洽廣告 業務,跟原來在奧斯丁一樣等情(見本院卷9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彭康盟亦具結證稱:原告原本是擔任被 告奧斯丁公司業務總監,後來因為表現良好由乙○○在台中 總公司擴大月會中宣布可能升任被告奧斯丁公司轉投資之被 告歐比公司,有一次在台北分公司下午臨時找伊跟己○○還 有原告出去,在東興路一家泡沫紅茶,除了講業務交接外, 還有原告轉任歐比公司董事長的薪資為8萬元跟實報實銷之 公關費、差旅費在15,000元以內等,當時乙○○講完後原告 表示同意,當時乙○○提到原告在歐比的工作內容比較偏向 公關行銷類,原告從頭到尾都在被告奧斯丁的辦公室上班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 原為被告奧斯丁公司之行銷總監,因表現良好,經被告歐比 公司借重其專業而委任原告為公司董事長,且原告於被告奧 斯丁公司係有償委任,嗣後於被告歐比公司係從事與在被告 奧斯丁公司相同業務之委任事務之性質,堪認原告應係受被 告歐比公司委任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自屬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且其應得之報酬,乃處理委任事務之「 對價」,而審酌原告從事與被告奧斯丁公司相同之業務,另 須擔負董事長之責任,佐以被告乙○○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擔 任被告歐比公司董事長之薪資為80,000元等情,認原告本於 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比公司給付原告任期期間即 98年5月、6月相關董事長報酬160,000元,並無不合。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為被告奧斯丁公司之行銷總 監,與被告奧斯丁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及 被告奧斯丁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被告奧斯丁公司 與被告歐比公司,依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奧斯 丁公司雖為被告歐比公司持股法人,惟仍屬不同法人格之公 司。且被告奧斯丁公司要求原告辦離職手續,原告亦據提出 離職申請書,有電子郵件、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觀之離職 申請書記明預定離職日期為98年5月1日,離職事由為轉任他 職,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勞健保後來轉到被告歐比公司等情 ,參以被告歐比公司嗣後確實給付原告相關車馬費、公關費



、差旅費等費用,有被告歐比公司提出之存款憑條附卷為憑 ,且原告與被告奧斯丁公司於轉任時並無借調期間之約定, 足認被告奧斯丁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於原告至被告歐 比公司任職時即行終止,而由原告與被告歐比公司成立一新 委任契約,亦即原告與被告奧斯丁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合 法終止。故原告主張基於與被告奧斯丁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奧斯丁公司給付法人股東代表98年5、6月份酬勞 160,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 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奧斯丁公司之 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業務,縱屬真實,然承前所述,被告 奧斯丁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奧斯丁 公司並無給付98年5、6月份酬勞之義務,況未給付報酬,屬 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故原告依公司法 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奧斯丁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歐比公司 給付原告任期期間即98年5月、6月份之董事長報酬16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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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比行動傳媒科技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