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三項之被告,如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被告己○○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乙職,於民國 96年間因負責原告承攬之國立臺灣美術館迷離島與兩岸當代 展覽及臺南市政府國姓爺展出之運送包裝作業,而於96年4 月至12月間多次出差至臺中、大陸地區北京、加拿大溫哥華 及美國達柯塔州等地工作,被告己○○於每次出差前,均會 就當次行程填具請款單向原告會計部預支出差費用,業已陸 續向原告預支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49,200元,被告己 ○○本應依原告之出差規章第76條規定,於國內出差返回公 司5日內、國外出差返國7日內,將出差期間產生之費用,提
出有關憑證、單據連同出差單副本以及經上層主管簽核過之 出差報告書,送交會計部門核銷,如請款相關憑證不齊全, 原告會計部門即不予處理支付。然被告己○○遲至96年12 月27日始提出同年4月至12月間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差旅單 據報銷,且未能提出足額發票或單據以核銷全額之預支款, 尚有349,800元之預支款無單據可供核銷,被告己○○自負 有將349,800元返還原告之義務。其次,被告己○○於執行 業務過程中,因損壞他人之物,無資力賠償,乃請原告代為 賠償107,761元,並同意自97年1月初起,由原告按月自其應 領薪資中扣款10,000元至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為止,惟被告己 ○○自97年6月4日起即因連續曠職,遭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 約,上開借款尚有47,761元未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 定,被告己○○應負償還之責。連同上開未檢具核銷金額,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397,561元,而被告丁○○ 及被告庚○○為被告己○○之人事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己○ ○之前揭債務負償還之責,且被告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則被告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 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應認為被告對原告應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及人事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 39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97,5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397,5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三項之被告,如有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該被告給 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未經反訴被告核銷之金 額,或無實據可憑,或其提出之單據不符反訴被告公司規定 ,或其支出費用與執行業務無關,或其主張之金額業經核銷 ,又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金額為397,561元, 非反訴原告書狀所載之260,600元,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 後續提出單據同意核銷之金額102,608元,反訴被告業已將 之自預支款中扣除,並未列入本件請求金額,故反訴原告不 得再主張扣除102,608元,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對原告主張被告有預支之款項金額不爭執,惟否 認原告所提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真正,蓋展覽預支款之請款應
不限於被告己○○出差住宿及雜支費用,凡與展覽相關之費 用,如佈卸展人工費、展品包裝及材料費、運輸倉儲費等, 均屬原告應支付範圍。而原告所提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非被告 己○○原始提出之報告表,無法顯現被告己○○出差旅費之 申報實況及原告刪除單據之理由。且原告承攬國立臺灣美術 館迷離島美國巡迴展及兩岸當代北京展等展覽,涵蓋美、加 、台及中國大陸等6大城市,展覽期間長達10個月,其單據 、證明收集繁雜困難,於承攬期間,原告公司內部空運單位 對展品運輸嚴重疏失,事後又處理不當,致發生虧損情形, 原告主管為彌補虧損,乃對被告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書及所 附單證,嚴苛挑剔並不當錯誤刪除,致被告展覽預支款之核 銷受到莫大扭曲。至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國姓爺展」預支 款69,200元,其中49,200元被告己○○已於96年4月委由張 仁武購置展品包裝材料,並以卡車載送至台南展覽館,嗣該 展覽案因故無法承攬,乃於96年7月委由張仁武將上開展品 包裝材料雇車派工退運,共付20,000元,故被告己○○所受 領此部分預支款並無積欠情事。至原告主張「國立臺灣美術 館卡車費」,被告己○○已於96年8月委由張仁武將展品包 裝材料運送至國家美術館,亦無積欠原告款項。而原告主張 「鴻禧美術館展品損害賠償」47,761元,該展品係因原告所 雇請卡車於展場地下停車場下坡行進時,略有衝撞,致包裝 內之展品受損,乃因不可抗力所生損失,原貨主大陸鄭州博 物館要求賠償,經協商結果,原告同意以不收運費抵償,卻 對被告己○○每月扣薪1萬元,嗣被告己○○因本事件遭無 故解職,核與兩造當初言明由被告己○○留職薪資支付之約 定不符,則餘款47,761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承攬國立臺灣美術館迷離島美國巡迴展 及兩岸當代北京展,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上開二案出差 明細表、出差旅費報告書及展覽預支款之核銷情形,詳經核 對,發現反訴被告漏列、短列及錯刪費用項目及金額極多, 惟依反訴原告核算結果,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金額計 529,545元,再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出差費用核銷明細表,加 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後續提出單據同意核銷金額102,608 元,減去反訴被告請求金額260,60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 反訴原告371,553元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37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己○○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乙職,於民國96年5月至 12月間因負責原告承攬之國立臺灣美術館迷離島美國巡迴展 及兩岸當代北京展,而於96年4月至12月間多次出差至臺中 、大陸地區北京、加拿大溫哥華及美國達柯塔州等地工作, 原告業已預支被告己○○此部分出差費用760,000元。另原 告於96年4月至6月間,因承攬臺南市政府國姓爺展,預支給 被告己○○69,200元,原告並支付被告己○○國美館卡車費 20,000元,合計已陸續預支給被告己○○849,200元。 ㈡原告並於97年6月4日以被告己○○連續曠職為由與之終止勞 動契約。
㈢被告己○○於96年12月27日提出同年4月至12月間之出差旅 費報告表及差旅單據報銷,但未經原告核准核銷之預支款尚 有349,800元。
㈣被告己○○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因損壞他人之物,無資力賠 償,兩造協議由原告代為賠償107,761元,並同意自97年1月 初起,由原告按月自被告己○○應領薪資中扣款10,000元至 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為止,惟被告己○○自97年6月起因故遭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上開款項尚餘47,761元未清償。 ㈤被告丁○○及被告庚○○並於95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人事保 證書,同意為被告己○○之人事保證人,就被告己○○在原 告公司服務期間如有盜竊公務公款或一切不法行為負一切法 律責任,並排除民法第756條第2項之限制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預支款明細表、請款單、轉帳傳票、存款憑條、出差旅費 報告表、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人事保證書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予核銷,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主 張各項費用究有無提出適當單據核銷,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該等預支款項有無理由等節,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非被告己○○原始提出 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原告尚持有部分被告己○○所附遭原告 刪除不予認定之單據未提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丙 ○○於原告告訴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他當時將 不被原告認可的出差旅費報告表退回給被告己○○,會連同 被告所附所有被認可及不被認可的單據一併退回給被告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803號卷,下 稱偵卷,第21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卷查核明確
,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另一份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尚 有部分單據在原告持有中等情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取。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積欠原告借款47,761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己○○於原告公司之簽呈及電 子郵件等件為證,又由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己○○ 願自行承擔全部之鴻禧應收帳款215,523元,惟原告公司決 定自行吸收該應收帳款之一半金額即107,761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254至258頁),被告復不爭執己○○曾同意分期償付 其中107,76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雖嗣後抗辯 應扣除利潤、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此與兩造當時協議不 符,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關於鴻禧美術館展品損害 賠償之協議有何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空言抗辯不應由被告 負擔云云,自無依據。
㈣綜上,被告己○○向原告預支金額高達849,200元,惟尚有 其中349,800元未能核銷,加計兩造不爭執被告己○○應償 還金額47,761元,原告主張被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尚積 欠伊397,561元未還,即屬可取,而被告丁○○及被告庚○ ○為被告己○○之人事保證人,故原告併依人事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丁○○、庚○○對被告己○○積欠上開債務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 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被告己○○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無可取 ,已如前述,且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請求金額已將其嗣後支付 被告己○○之102,608元扣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從而, 被告即反訴原告另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渠 等371,553元云云,核無依據。
肆、結論: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 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於本訴部分,本於僱傭契約及人事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請求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附表:
┌─────┬───────┬────┬─────────────┐
│展覽工程 │被告主張原告 │金額 │ 本院之判斷 │
│及期間 │應付費用 │ │ │
├─────┼───────┼────┼─────────────┤
│A.國立臺灣│1.應增電話費 │7,550元 │被告抗辯此為96年6月間之電 │
│美術館迷離│ │ │話費,並提出96年6月電話費 │
│島在美國達│ │ │繳費通知單為證,但原告否認│
│柯塔州進場│ │ │此部分電話費支出與被告抗辯│
│布置,於96│ │ │之展覽工程期間有關,而被告│
│年5月13日 │ │ │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提出│
│至21日 │ │ │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其│
│ │ │ │執行展覽業務有關,故被告抗│
│ │ │ │辯原告應付此部分費用,並無│
│ │ │ │可採。 │
│ ├───────┼────┼─────────────┤
│ │2.現場人工費 │11,375元│被告抗辯稱此部分費用係訴外│
│ │ │ │人張力山夫婦協助佈展費云云│
│ │ │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及聲│
│ │ │ │請傳訊證人即國美館推廣組組│
│ │ │ │長甲○○到庭證稱:因展出前│
│ │ │ │一天作品才到齊,加上張力山│
│ │ │ │有佈展經驗,所以張力山有參│
│ │ │ │與佈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 │ │ │345頁),惟依被告提出由張 │
│ │ │ │力山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述│
│ │ │ │,訴外人張力山係向被告領取│
│ │ │ │了2天半的佈展協助費用(見 │
│ │ │ │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證人 │
│ │ │ │甲○○證稱係因到展出前一天│
│ │ │ │作品才到齊,時間來不及才請│
│ │ │ │張力山協助佈展等情不符,且│
│ │ │ │事實上關於展場布置,依上開│
│ │ │ │電子郵件記載,除原告有派2 │
│ │ │ │名佈展人員在場佈展外,展覽│
│ │ │ │會場館方也有僱用其他專業佈│
│ │ │ │展人員協助等語,則被告是否│
│ │ │ │還有額外僱用張力山協助佈展│
│ │ │ │之必要,即容有疑,況原告否│
│ │ │ │認被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真正│
│ │ │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 │ │ │其確為佈展支付張力山金額達│
│ │ │ │11,375元等情為真,其此部分│
│ │ │ │抗辯亦無可取。 │
│ ├───────┼────┼─────────────┤
│ │3.美國簽證費 │7,440元 │被告抗辯此為己○○及訴外人│
│ │ │ │處理費、簽證費及快遞費云云│
│ │ │ │,並提出單據為證,但被告提│
│ │ │ │出發票為影本,內容無法辨識│
│ │ │ │,且其中AIT出具予張仁武之 │
│ │ │ │美國簽證費用證明記載日期為│
│ │ │ │2009年2月13日,與此部分展 │
│ │ │ │覽時間不符,被告提出張仁武│
│ │ │ │之護照亦為影本、內容模糊,│
│ │ │ │也無法證明張仁武部分簽證費│
│ │ │ │用等與此次展覽有何關連;至│
│ │ │ │於被告己○○部分,被告雖於│
│ │ │ │本院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 │ │ │時提出支出此部分簽證費用之│
│ │ │ │單據原本供核,惟被告自承其│
│ │ │ │先前並未提出簽證費用單據原│
│ │ │ │本向原告提出申請等語,是被│
│ │ │ │告此部分費用申請程序與兩造│
│ │ │ │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人事管理規│
│ │ │ │章第76條規定員工於國外出差│
│ │ │ │返國後1週內應將出差期間產 │
│ │ │ │生費用提出有關憑證、單據連│
│ │ │ │同出差申請擔負本及經主管簽│
│ │ │ │核之出差報告輸送交會計部和│
│ │ │ │消(見本院卷第36頁)等約定│
│ │ │ │不合,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支給│
│ │ │ │伊此部分出差費用云云,亦無│
│ │ │ │可採。 │
│ ├───────┼────┼─────────────┤
│ │4.日支生活費 │7,200元 │被告抗辯美加地區生活費高於│
│ │ │ │香港及大陸地區,應比照香港│
│ │ │ │地區每日支給600元,並額外 │
│ │ │ │按上開金額支給臨時工張仁武│
│ │ │ │部分之生活費云云,惟原告主│
│ │ │ │張原告公司員工出差美加地區│
│ │ │ │之日支生活費津貼向來為每日│
│ │ │ │400元,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 │
│ │ │ │明兩造曾約定此次出差美加地│
│ │ │ │區生活津貼調高為每日600元 │
│ │ │ │,及被告曾同意為訴外人張仁│
│ │ │ │武支出日支生活費等情,則被│
│ │ │ │告抗辯原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
│ │ │ │云云,顯無依據。 │
│ ├───────┼────┼─────────────┤
│ │小 計 │33,565元│原告應支付被告金額為0元 │
├─────┼───────┼────┼─────────────┤
│B.國立臺灣│1.展覽組交際費│5,495元 │被告抗辯此部分單據為原告扣│
│美術館迷離│ │ │留,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
│島在美國達│ │ │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持有此│
│柯塔州退展│ │ │部分單據或其確有支出此部分│
│包裝,於96│ │ │費用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應│
│年8月17日 │ │ │支付其此部分費用即無可信。│
│至26日 ├───────┼────┼─────────────┤
│ │2.雜支 │5,837元 │同上(B.1.) │
│ ├───────┼────┼─────────────┤
│ │3.日支生活費 │8,400元 │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己○○日支│
│ │ │ │生活費之差額及應給付張仁武│
│ │ │ │之日支生活費云云,但未能提│
│ │ │ │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支付如其主│
│ │ │ │張金額之義務,其此部分抗辯│
│ │ │ │並無可採。 │
│ ├───────┼────┼─────────────┤
│ │小 計 │19,732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為0元 │
├─────┼───────┼────┼─────────────┤
│C.國立臺灣│1.雜支 │6,132元 │同B.1. │
│美術館迷離│ │ + │ │
│島展在加拿│ │1,700元 │ │
│大溫哥華進├───────┼────┼─────────────┤
│場布置,於│2.日支生活費 │9,600元 │同A.4. │
│96 年9月9 ├───────┼────┼─────────────┤
│日至16日 │3.計程車費(由│16,575元│被告抗辯伊有必要乘坐計程車│
│ │旅館至展場) │ │往來展場與旅館間云云,並提│
│ │ │ │出與訴外人劉昌漢間之電子郵│
│ │ │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0頁) │
│ │ │ │,及聲請傳訊證人王琬如資以│
│ │ │ │證明己○○有乘坐計程車等情│
│ │ │ │,但原告否認被告提出電子郵│
│ │ │ │件真正,而證人甲○○則證稱│
│ │ │ │伊僅代表國美館館長到美國參│
│ │ │ │加開幕式,加拿大那次伊沒有│
│ │ │ │去,所以不知被告有無需要乘│
│ │ │ │坐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
│ │ │ │345頁),尚難認為被告抗辯 │
│ │ │ │事實為真正;況依原告提出被│
│ │ │ │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公司人事│
│ │ │ │管理規章第76條規定,原告公│
│ │ │ │司員工出差返回公司後,應將│
│ │ │ │出差期間產生之費用,提出有│
│ │ │ │關憑證、單據連同出差申請擔│
│ │ │ │負本以及經上層主管簽核過之│
│ │ │ │出差報告書,送交會計部門核│
│ │ │ │銷,請款相應憑證不齊全,則│
│ │ │ │會計部不予處理支付;出差人│
│ │ │ │員交通費之報支,應檢附原始│
│ │ │ │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
│ │ │ │語,是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
│ │ │ │出差期間支付費用,包括交通│
│ │ │ │費用在內,均需檢附相關發票│
│ │ │ │或收據始可報銷,而被告迄 │
│ │ │ │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提出相關│
│ │ │ │證據報銷,核與原告公司規定│
│ │ │ │不符,則被告抗辯原告仍應支│
│ │ │ │付此部分費用云云,亦與兩造│
│ │ │ │約定不符而無可取。 │
│ ├───────┼────┼─────────────┤
│ │小 計 │34,007元│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0元 │
├─────┼───────┼────┼─────────────┤
│D.國立美術│1.臨時工之台中│37,800元│被告抗辯其因出差台中,僱用│
│館北京展在│住宿費 │ │臨時工10人住宿台中美之旅大│
│台中收退件│ │ │飯店7日支出之住宿費云云, │
│,於96年9 │ │ │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己○○│
│月28日至10│ │ │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
│月4日 │ │ │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也未能提│
│ │ │ │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僱用臨時工│
│ │ │ │達10人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
│ │ │ │應支付此部分費用,亦無可取│
│ │ │ │。 │
│ ├───────┼────┼─────────────┤
│ │2.制服費用 │11,000元│被告抗辯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 │ │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 │ │ │證(見本院卷第232頁),但 │
│ │ │ │原告否認該文書真正,被告又│
│ │ │ │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其確│
│ │ │ │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及其所支出│
│ │ │ │此部分費用語展覽有何必要關│
│ │ │ │連等情,則被告抗辯原告應支│
│ │ │ │付此費用,仍無可信。 │
│ ├───────┼────┼─────────────┤
│ │3.國立臺灣美術│55,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僱用大型貨車進│
│ │館景觀毀損復原│ │場造成國立美術館景觀毀損云│
│ │費用 │ │云,固經證人乙○○到庭證稱│
│ │ │ │:96年9月28日當天原告的員 │
│ │ │ │工運送作品時,因卡車要進入│
│ │ │ │卸貨平台時將地板壓壞,伊請│
│ │ │ │被告己○○修復,過1、2天被│
│ │ │ │告有找外面的人來修好等語(│
│ │ │ │見本院卷第343頁),但證人 │
│ │ │ │乙○○亦證稱伊對於被告是否│
│ │ │ │有支出修復費用及修復費用若│
│ │ │ │干等均不清楚,而被告就其確│
│ │ │ │有支出上開費用等情,也未能│
│ │ │ │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 │ │ │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
│ ├───────┼────┼─────────────┤
│ │4.工人餐費 │6,300元 │同B.1. │
│ ├───────┼────┼─────────────┤
│ │5.堆高機起重費│24,000元│同B.1. │
│ │ │ │另被告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蔡│
│ │ │ │朝龍到庭證稱,伊曾應被告鍾│
│ │ │ │年睿要求載運展品至美術館,│
│ │ │ │一次運費約6,000元,共載運 │
│ │ │ │三趟,期間相隔1年等語(見 │
│ │ │ │本院卷第247頁),但證人證 │
│ │ │ │述載運次數、時間與被告抗辯│
│ │ │ │其所支付起重費、吊調裝費次│
│ │ │ │數、時間並不相符,證人復自│
│ │ │ │陳不記得載運的時間,且伊有│
│ │ │ │開發票給被告等語,則被告支│
│ │ │ │付證人載運展覽品之費用是否│
│ │ │ │即係為本次展覽所為支出,已│
│ │ │ │有疑問,且證人戊○○若有交│
│ │ │ │付發票予被告,而被告未提出│
│ │ │ │向原告申請出差費用,也與原│
│ │ │ │告之出差費用申請規定不符,│
│ │ │ │故被告抗辯原告仍應支付此部│
│ │ │ │分費用云云,亦無依據。 │
│ ├───────┼────┼─────────────┤
│ │6.台中展品退件│12,000元│同D.5. │
│ │吊裝費 │ │ │
│ ├───────┼────┼─────────────┤
│ │小 計 │146,100 │被告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
│ │ │元 │0元 │
├─────┼───────┼────┼─────────────┤
│E.國立美術│1.日支生活費 │19,200元│原告否認陳哲文、張仁武、吳│
│館兩岸當代│ │ │雅文為原告之員工,其餘理由│
│展北京布置│ │ │同A.4. │
│展場,於96├───────┼────┼─────────────┤
│年10月4日 │2.北京機場檢疫│103,207 │被告抗辯伊為使作品可以順利│
│至19日 │單位交際費用 │元 │通關,支出交際費用103,207 │
│ │ │ │元,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
│ │ │ │在北京展確實有支出交際費用│
│ │ │ │,目的是讓中國海關不要把作│
│ │ │ │品銷毀或退運,金額大約人民│
│ │ │ │幣2萬3千多元,伊有幫被告鍾│
│ │ │ │年睿申報,且伊有跟北京站的│
│ │ │ │人勾核過沒錯才報的等語(見│
│ │ │ │本院卷第346頁),核與原告 │
│ │ │ │提出被告己○○向其申報出差│
│ │ │ │旅費報告表中關於交際費項目│
│ │ │ │摘要及金額等大致相符,且均│
│ │ │ │已經原告核給(見本院卷第85│
│ │ │ │頁),堪認此部分費用已經被│
│ │ │ │告己○○依原告規定程序提出│
│ │ │ │單據申報且已經核銷,被告復│
│ │ │ │重複抗辯此部分金額未經核銷│
│ │ │ │云云,自無可信。 │
│ ├───────┼────┼─────────────┤
│ │小 計 │122,407 │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0元 │
│ │ │元 │ │
├─────┼───────┼────┼─────────────┤
│F.國立臺灣│1.計程車費(旅│4,641元 │同C.3. │
│美術館迷離│館至展場) │ │ │
│島展在溫哥├───────┼────┼─────────────┤
│華退場,於│2.日支生活費 │6,000元 │同A.4. │
│96 年10月 ├───────┼────┼─────────────┤
│23日至27日│3.加拿大簽證費│4,500元 │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單據為證│
│ │ │ │,核與原告規定出差費用請款│
│ │ │ │程序不符,被告抗辯仍無理由│
│ │ │ │。 │
│ ├───────┼────┼─────────────┤
│ │小 計 │15,141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為0元 │
├─────┼───────┼────┼─────────────┤
│G.國立臺灣│1.雜支 │3,771元 │同B.1. │
│美術館迷離│ │ + │ │
│島展在INDI│ │1,920元 │ │
│ANAPOLIS進├───────┼────┼─────────────┤
│場,於96年│2.日支生活費 │5,600元 │同A.4. │
│11月7日至 ├───────┼────┼─────────────┤
│13日 │小 計 │12,291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為0元 │
├─────┼───────┼────┼─────────────┤
│H.兩岸當代│日支生活費 │6,800元 │原告否認陳哲文為原告之員工│
│展在北京卸│ │ │,其餘理由同A.4. │
│展退件,於│ │ │ │
│96 年11月 │ │ │ │
│15日至12月│ │ │ │
│1日 │ │ │ │
├─────┼───────┼────┼─────────────┤
│I.國立美術│1.雜支 │20,000元│同B.1. │
│館北京展退├───────┼────┼─────────────┤
│展臺灣退件│2.臨時工住宿費│7,200元 │同D.1. │
│,於96 年 ├───────┼────┼─────────────┤
│12月7日至 │3.黃中豪收藏品│25,000元│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支出係因訴│
│13日 │重複退件費用 │ │外人黃中豪的收藏品退件時,│
│ │ │ │因無法達成收藏家的要求而增│
│ │ │ │加費用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 │ │ │乙○○到庭證稱本件展覽完成│
│ │ │ │要歸還作品時,確實有因黃中│
│ │ │ │豪對包裝紙箱不滿意,要求國│
│ │ │ │美館重新製作包裝作品的紙箱│
│ │ │ │給他,黃中豪是不滿意紙箱厚│
│ │ │ │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
│ │ │ │,惟證人乙○○亦證稱原告原│
│ │ │ │本提供的包裝已符合一般展覽│
│ │ │ │的要求,是藝術家要求特別嚴│
│ │ │ │格,所以第二次、第三次的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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