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221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縣神岡鄉○○路1500號建築物經營 「龍真小吃館」,該建物位於神岡都市計畫住宅區內,經被 告影響治安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98年2月25日赴現場查 獲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擺設1台投幣式卡拉OK但未開機,被告 乃告知原告請其移除該設備並將擇日辦理複查。嗣該小組於 98年3月23日赴該址實施複查,原告仍未移除該投幣式卡拉 OK,並開機營業中,被告認原告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及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98年9月23日府建城字第098029461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 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並未如被告所稱從事視聽歌唱業,至原告處消費者皆為 泰國籍人士,且營業時間為下午5點以後,而被告人員前來 稽查時,現場並無任何客人在場。又現場雖有一視聽器材, 但原告並未使用該器材招攬客人或作為營業器具,不知被告 係如何認定,或見到現場有客人在歌唱,或原告有使用有使 用該器材作為營業器具?被告不得僅憑現場有視聽器材即認 定原告違法營業,應有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3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況此視聽器材為他人寄存於原告處,非原告所擁 有。
㈡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僅違反禁止規定或 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固應推定為 有過失,惟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加以 處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被告於98年2月25日及同年 3月23日稽查時即誘導原告,利用原告不諳法律之缺點,告 知原告因現場有他人寄存之視聽器材,最好至稅捐處變更營 業項目增設有關視聽相關業務之營業項目,否則將遭罰款, 而原告亦信以為真,前往稅捐處變更。惟嗣後被告卻以原告 營業項目中有視聽相關業務之營業項目,作為處分之依據, 被告實有誘導原告犯罪之嫌。原告於91年5月31日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辦理營業登記時,營業項目並 未有視唱中心(KTV),而係因被告之要求才去變更,以原 告之營業場所並無法作為視唱中心,且原告亦未經營此營業 項目,倘被告欲因營業登記中有此營業項目以處分原告,更 應有明確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有營業事實,否則即違反公平 正義之原則。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刻意 忽略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反而利用人民不諳法律之 因素予以陷害,如何令人民信服?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係於住宅區內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15條有關住宅區使用規定,前經被告影響治安 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8年2月25日稽查有案,現場放置1台投 幣式卡拉OK設備但未開機,當時已勸導業者移除並擇日排班 稽查。又經被告影響治安行業統一稽查小組於98年3月23日 複查當時仍未移除上開設備,並開機營業中,被告爰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及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於98年9月23日以府建城字第0980294614號函裁處 龍真小吃館罰鍰6萬元整,且告知若不停止使用將再按次處 罰。
㈡原告雖訴稱並未使用該器材招攬客人或使用該器材做為營業 器具等語,按內政部92年5月15日營署都字第0920023799號 函說明一已明示投幣式KTV不得於住宅區設置,被告影響治 安行業統一稽查小組於98年3月23日複查當時雖無客人使用 ,但該器材開機中,洵認定有視聽歌唱業之行為,此亦有稽 查當時現場相片可稽。至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 中縣分局申請之營業登記中營業項目包含視唱中心(KTV) 並非判定是否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依據,其仍應依上內政部 函示所述,投幣式KTV屬視聽歌唱業,無論有無向國稅局申 請登記,均不得於住宅區設置。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 之事實,又原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六、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 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 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 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 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都 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七、準此,上開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且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 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 安全及衛生,該法乃有第34條之規定,又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禁止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之事項,旨在於防止特定使 用行為,因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而有礙居住安 寧、公共安全或衛生,其中視聽歌唱場即屬可能產生噪音妨 害安寧之情形。另按內政部92年5月15日營署都字第0920023 799號函說明一記載投幣式KTV不得於住宅區設置(本院卷41 頁),此函意旨係該部對其所職權事務所為之闡釋,符合上 開法令規定要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規定外之限制及處 罰要件,被告自得予以引用。
八、經查,原告於臺中縣神岡鄉○○路1500號建築物經營「龍真 小吃館」(原處分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 98年6月15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80025897號函復課稅資 料),該建物位於神岡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同卷使用分區位置 圖),經被告影響治安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8年2月25日至現 場查獲原告於系爭建築物擺設1台投幣式卡拉OK,但未開機( 本院卷33頁稽查紀錄表),原告之妻郭婉妮在場並於稽查紀 錄上簽名,被告稱告知郭婉妮移除該設備並將擇日辦理複查 ;嗣該小組於98年3月23日赴該址實施複查,原告仍未移除
該投幣式卡拉OK,並有開機營業中(同卷33頁反面稽查紀錄 表),此有現場照片可徵,另依照片所示,機器上有燈顯示 中,店面亦懸掛有泰文招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該 次稽查時,該處投幣式卡拉OK有開機及供泰國勞工投幣唱歌 等事實亦不爭執(同卷48-49頁調查筆錄),是被告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及臺中縣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對原告(即龍真小吃館)處罰鍰6萬元整(另告知原告應 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自屬有據。
九、原告雖主張其不諳法律,誤認被告之稽查係要求至稅捐處變 更營業項目,增設有關視聽相關業務之營業項目即可,否則 將遭罰款,實有誘導原告違章之嫌,被告逕予裁罰,有違行 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等節。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規定。又住宅區係為 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與商業區不同,應重於居住安寧,於 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場,即屬可能產生噪音而妨害居住安寧 之情形,此為一般人所能得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龍真小 吃館」,其於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場,而有本件違章行為, 難謂無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免罰。另被告於98年2月25日 第1次至現場稽查時,已知原告於系爭建物擺設1台投幣式卡 拉OK,原告之妻郭婉妮亦在現場,並製有稽查紀錄,原告於 此情形,自應得知其經營視聽歌唱場,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如有疑問亦應向被告查詢,方屬正辦,是經20餘日後,被 告於98年3月23日赴該址實施複查,原告仍未移除該投幣式 卡拉OK,該機有開機而處於營業狀態,被告再為本件之裁罰 ,並無原告指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 同法第9條規定之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十、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有本件之違章情形,以原處分處原告 最低額罰鍰6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另本件為簡 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