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號
KMDV,105,重訴,10,20170606,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玖仟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捌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明,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景舜,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二第1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經政府採購程序取得 被告所灌製58度金門高梁酒在臺灣地區總經銷之權利,經銷 期間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前揭經銷權屆期 後,再經限制性招標而取得96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0日 止之經銷權。嗣再屆期,再經公開招標而取得98年10月21日 起至101年10月20日止之經銷權。兩造繼於 101年6月15日透 過限制性招標,簽訂本件『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甄選 「58度金門高梁酒臺灣地區(金門地區除外)經銷商」後續 擴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取得 101年10月21日 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之經銷權。




㈠伊既取得金門高梁酒在臺灣地區獨家販售之權利,被告即負 有管制金門地區專用之紅標金門高梁酒(下稱紅標高梁酒) 越區販售至臺灣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惟被告未為管制 ,造成紅標高梁酒大量傾銷入臺,已損害伊之經銷權,故前 以律師函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暫停履約。卻遭被告拒絕,並以伊未 遵期履約及拒絕履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4、7項、第 19條第 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 2億3612萬1000元。但伊認為所行使之同時履行抗 辯權已生效,被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於法不合。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 金。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 2億361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惟倘認被告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因兩造訂約時 無法預料「我國酒駕法令自 102年修法後日趨嚴格」及「紅 標高梁酒傾銷臺灣」情事,故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顯失公平 ,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全部沒收之效果( 即僅可按「未依約提領之數額」與應提領總數之比例為沒收 )。或因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 ,請求酌減(亦按履約比例為酌減)。被告應返還賸餘之履 約保證金。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 1億9841萬4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銷量減少原因有太多可能性,實難遽指為紅 標高梁酒銷往臺灣或酒駕法令變嚴格所導致。因原告無法舉 證排除銷量減少係因其他原因所導致,或舉證證明紅標高梁 酒銷往臺灣及酒駕法令變嚴將導致銷量減少。再者,伊雖販 售金門高梁酒,但對購買之人、商號或公司實無法管制其販 入後另行轉售之行為。兩造既僅為銷貨與提貨之經銷關係( 採賣斷性質),何來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可言。又原告所 謂臺灣地區獨家銷售權,並非兩造契約之約定,而係伊基於 商業利益考量,不再另行授權他人於臺灣經銷之結果。系爭 契約之內文根本未約定伊不得另行授權他人於臺灣地區經銷 ,故原告之說法顯有誤會。又系爭履約保證金不具違約金性 質。二者既然有別,即無酌減之理,而應回歸契約約定,於 原告違約時全數沒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取得 101年 10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止之經銷權。 2.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原告3年之經銷數量為每年929萬公 升,3年合計2787萬公升,原告第1、2年均足額履約,第3年 則履約至第3季,履約數量僅483萬9300.8公升。 3.原告3年合計履約2341萬9300.8公升,尚不足 445萬699.2公 升(佔3年經銷總量的15.969%)。
4.原告履約已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4、7項及第19條第2款所定 情事(原告不爭執上情,而僅爭執被告終止契約之合法性) 。
5.被告曾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
6.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2億3612萬1000元業經被告以沒收 為由取得。
7.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第36至50、59至61頁)為證,並經兩造當庭確認無 訛(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兩造間經銷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 務,故伊雖已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4、7項及第19條第2款所 定情事,但被告仍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退步言,縱認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為合法,亦應 考量伊已履約近 85%,應變更全部沒收之效果或酌減沒收之 金額,並返還溢額沒收部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 證金是否合法?被告有無「管制紅標高梁酒不得銷往臺灣」 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是否為違約金而得酌減?分述如下 :
1.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並未排除被告可另行授權他人在臺經銷, 故現狀下僅原告在臺銷售,實乃被告之選擇,而非被告之契 約義務,自無從推論被告負有「排除紅標高梁酒輸往臺灣」 之義務,更無原告所指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可言: ⑴被告係販售金門高梁酒之事業主體,對所製作之金門高梁酒 如何銷售及地區規劃,基於締約自由原則及商業利益考量, 本得自由授權。苟未於經銷契約中明訂「某一地區僅限單一 廠商經銷,且排除被告及其他廠商在同一地區經銷」或類此 文字,自不影響被告於同一地區設立經銷點或另行授權他人 經銷之權,此乃契約與商業經營之本質,須先指明。 ⑵細譯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6至50頁),其與經銷



權限有關者僅前言「被告經限制性招標,由原告為本契約第 3條所列酒品在臺灣地區(金門地區除外)之經銷商」及第2 條「經銷地區:一、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馬祖地區 。但不包括臺灣地區之港口、機場或境內之免稅商店。二、 被告在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已設有(臺北市 1家、臺中 市 1家、高雄市1家、花蓮縣1家)或未來將設有之分公司展 售處銷售第 3條之酒品,不因原告為經銷商而受影響」(本 院卷一第36頁)之約定,此外均屬履約細節,與經銷權限判 斷無涉。依上開約定觀之,僅可推論原告有權於臺灣、澎湖 、馬祖等地為金門高梁酒之經銷,卻無法遽指被告於前揭地 區已自我設限,不再授權他人經銷。準此,原告稱其具有在 臺「獨家」銷售金門高梁酒之權限,並無法於系爭契約尋得 其依據,自難認可採。
⑶被告既仍保有授權他人在臺經銷之權利,則在現狀下僅授權 由原告單獨在臺經銷,自屬被告基於商業利益考量所作之抉 擇,而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甚明。再者,遍觀系爭契約內文( 本院卷一第36至50頁),亦無「被告負有管制金門地區專用 之紅標高梁酒不得銷往臺灣」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更可藉由原告僅主張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義 務,即得窺知。是在無前揭約定下,被告既可授權原告以外 之人在臺經銷「含紅標高梁酒在內」之高梁酒販售業務,則 舉重以明輕,被告更不負有排除紅標高梁酒銷往臺灣之義務 。遑論系爭契約之內文亦難以推導出原告所指之前揭從給付 義務或附隨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負有管制紅標高梁酒銷 往臺灣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因而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實難 認有據,不足為採。
⑷再由被告乃金門高梁酒銷售之最上游廠商乙節觀之,金門地 區酒商林立,甚至各獨立門牌均可向被告申辦酒品批售卡( 俗稱菸酒牌)以批購酒品,此為在地生活所習見。在此情形 下,各酒商及非以販酒為主業之個體戶均因高梁酒之販賣與 轉售而獲益。然高梁酒取得管道繁多,有直接向被告批售取 得者,有自民間自行收購者,有酒商間以之作為現金相互流 通者,甚至先販至臺灣後再行回流者,不一而足。凡此均因 金門高梁酒向有「越陳越香、逐年增值」之宣傳效果使然。 亦因此理,原告所指摘之紅標高梁酒雖為金門地區專用酒, 然經被告出售後,其取得及再轉取得之人已難計數。更因私 法自治原則下,個人如何處分其所有物均應尊重,被告並無 管制他人如何處分酒品之理,更遑論禁止其下游廠商或買得 及再轉取得之人不得將其所有之紅標高梁酒運至臺灣。是以



,原告所稱被告應管制其紅標高梁酒流向之說法,並不合理 。
2.按「原告每季度經銷數量未達於各年期『分月提貨計畫書』 應經銷數量時,應主動於次季度之第一個月內逕行補足,屆 期未補足,被告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 金」、「原告拒絕履行契約時,被告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 約保證金」、「原告執行內容與本契約約定不符,且經被告 通知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被告除停止供貨外,並得不經 定期催告逕以書面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 第6條第4、7項及第19條第2款可資參照。查被告並無管制紅 標高梁酒銷往臺灣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且原告亦無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暫停履約之正當事由,均已審認於 前。是在原告履約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 6條第4、7項及第19 條第 2款所定違約情事,且經被告於104年8月24日寄發「終 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存證信函,經原告收受後(見 不爭執事項第4、5點)。堪認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 效,其得依前揭約款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告 先位聲明已失所據,無由為採,應予駁回。
3.沒收履約保證金既以原告違約為前提,自具違約金性質,經 審酌全案情節,確有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情事,被告應返 還溢額沒收部分:
⑴由系爭契約第6條第4、7項及第19條第2款(見上2.)可知, 被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均以原告有違約事實為前提。按違約 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明揭此旨。由前揭約款觀之,兩造間履 約保證金之設計,意在督促原告依約履行,補足提貨,不得 違約或拒絕履行,否則即予沒收。果爾,其本質實與前揭違 約金之定義並無不同,自可適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由本院 審酌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情事。
⑵衡酌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 2億3612萬1000元,用以擔保 其3年間之提貨正常。經原告於第1、2年均足額履約及第3年 部分履約後,其未履約之數量為445萬699.2公升,僅佔 3年 經銷總量的 15.969%,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雖未提領, 然被告仍保有前揭高梁酒之所有權,得自由出售獲益,亦無 何地區販售限制,已如前述。甚且因高梁酒「越陳越香、逐 年增值」之宣傳效果下,被告似未因保有日益陳年、增值之 高梁酒而受何明確損失。暨被告經本院曉諭提出「因原告未 足額提領所受損害」之相關證據後,其僅提出「利潤損失」 之計算表(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作為損害之認定標準等一



切情狀。堪認被告將具有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全額沒收 ,容有過高,本件應按原告未提領比例為沒收較屬適當。是 被告得沒收之金額為3770萬6162元(計算式:000000000 × 0.15969=00000000),被告就溢額沒收之1億9841萬4838元 ,應予返還。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億9841萬4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 5月14日(本院卷一第 2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⑷又原告備位聲明既經本院以「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為由,予以准許。則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無需 審究。更遑論原告在未先舉證證明紅標高梁酒銷臺及酒駕法 令變嚴乃其銷量減少之唯二原因、別無其他可能下,自無由 僅因銷量僅少或經銷未獲利即率指本件有何情事變更。 4.綜上所述,被告並不負有管制紅標高梁酒銷臺之從給付義務 或附隨義務,原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又原告因有系 爭契約第6條第4、7項及第19條第2款之違約情事,被告自得 依前揭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因履約保證金具 有違約金性質,且經本院審酌全額沒收有過高情事,故認被 告應返還溢額沒收之 1億9841萬4838元。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 2億3612萬1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法第 252條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額沒收部分即 1億9841萬4838 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94萬701元(含裁判費194萬201元、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 500元),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1/1頁


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