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836號
TCEV,99,中簡,836,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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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受雇 於被告公司,嗣依規定程序申請離職並辦理交接,自98 年3 月1日起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詎被告竟於98年3月30日以 壹均保全(98)函字第0980330001號函發函台中市保全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中記載「一、壹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丙 ○○未依正常程序辦理離職及交接無故曠職後更以存證信函 方式告知該公司,表明已向法院提出民事告訴,以索取98年 1月份及2月份薪資,但該公司確已發放劉員1 月份薪資,並 有劉員簽收可資佐證。二、劉員在職期間兼任社區總幹事一 職,其曠職情事已嚴重影響社區工作與該員於壹均保全公司 所負責之行政工作業務進行,造成公司困擾,因此函知本會 ,請本會轉知會員知悉。」等語。該不實之內容,並經由台 中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於98年4月4日將該函文內容完整公告 於網際網路(http://www.tscu.org.tw)上,處於任何人得 公開見聞之狀態,造成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低落,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同一事由,除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 刑事告訴(註:嗣經不起訴處分)外,並向被告提起民事損 害賠償(註: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及第36 號),其中 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部分,雙方已和解,另99 年度中簡字 36號部分,原告已撤回。是本件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實,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 規定,法院應予以裁定駁回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 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 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 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 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 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 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 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 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 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 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 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 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 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 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 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 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以言語、文 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 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而稱社會者,乃係特定或不特定多數 人之集合,是所謂社會上評價低落之程度,係集合之概念, 若同一行為人,以同一事由,於密集之時間內,雖對2 人以 上之人為具體指謫他方之行為,於法律概念上仍認係出於同 一侵害行為,非以對不同之人為對他人具體之指謫,即認為 各別之侵害行為。經查,本件被告除於98年3月30 日以壹均



保全(98)函字第0980330001號函發函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 公會,函文中記載上開(一)所述之內容外。亦於同日以同 一函文函發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其就同 一事件,同時或先後,以上開函文發函台中市保全商業同業 公會及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依上說明, 係涵攝於就同一事實,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 與其往來之行為概念內。換言之,被告雖發函予不同之單位 ,然其既非不同之事實,且於密集時間內,則於評價上,應 認上開2 次發函行為,係涵攝於同一侵害行為之概念內,先 予敘明。
五、又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參照)。是和解 契約之客體為法律關係(有爭執、不明確之法律關係),無 論其種類,均得為和解之客體,故債權關係、物權關係、準 物權關係、智慧財產權關係、親屬關係、繼承關係,乃至公 法法律關係以及刑法之法律關係,均可為和解之客體(至其 效力為何,即債權效力或物權效力,則為另一問題)。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以基於和解可 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 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以,和解係屬債 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 故而,法院所為之和解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以下參照 )亦為廣義之和解契約之一,其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不同, 在於法院所為之和解筆錄具有既判力與執行力,民法上之和 解契約則無。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98年3月30 日以壹 均保全(98)函字第0980330001號函發函台中市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為不實之內容,已侵害伊之名譽,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 99年度中簡字第19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兩造已於訴訟上和 解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3 號民事卷審 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四)之說明,上開本 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民事事件雖僅就被告於98年3月30日 以壹均保全(98)函字第0980330001號函發函台中市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乙事和解,然該和解之行為實已包 括本件被告於同日以同一函文內容,發函台中市保全商業同 業公會之行為,而為上開和解效力所及甚明。




六、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 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 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 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之事實,既已為上開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193 號民事事件和解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生與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原告再為起訴請求,即係對已生既判 力之同一事件復行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該 和解筆錄所生既判力之拘束,則其本次起訴違反前開和解筆 錄之既判力,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 ,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至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6號民事事件,業經被告同 意,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起訴,自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問題。然此亦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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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