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利用幫訴外 人唐典順申辦信用卡機會,將唐典順之身分證影印留存,於 原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唐典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偽造署名後檢附唐典順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並以郵寄方式寄交被告位 於台中市○區○○路2段1號7樓B室住所。待被告收受該信用 卡後,即於93年12月間盜刷消費,原告為此墊付信用卡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前述刷卡消費款之利益,對原告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 利益,為此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其並無冒用唐典 順身分證件、署名而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之情,原告 對此主張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 更(一)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書、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在卷 可稽。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 宗第209 頁所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所載之帳單地址為 台中市○區○○路2段1號7樓B,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明無訛,被告亦自承上開地址確為其93年12月間之住所無 誤(見99年5月4日筆錄)。又被告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被告於 刑事審理中並就包括本件在內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41號、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4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縱上事實, 自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被告辯詞,不足採信。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並無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合意,惟被告對特約商店之債務卻因原告之給付而消 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