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號為W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為WG0000000、發票 日為民國97年8月3日、到期日為97年9月15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執之向鈞院以98年度司 票字第9809號提起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惟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其緣由為原告於91年11月間成立勤福行有限公 司(下稱勤福行公司),原告與被告均為股東,出資相同, 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而被告則擔任總經理,嗣於94年間勤福 行公司因須資金週轉而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000萬元, 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於97年8月間向台灣銀行轉貸100 0萬元並同時增貸500萬元,總計15OO萬元,且每年換單亦由 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款項係作為勤福行公司週轉之用, 並非供原告個人使用,然被告因家人之要求,為向家人交待 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因擔任連帶保 證人,將來可能因勤福行公司未能清償銀行之債務,而遭銀 行求償所受之損害。今勤福行公司固未能依約清償台灣銀行 之債務,致台灣銀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98年度司執全 字第1608號)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90之2地號 土地(面積1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並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98年度 司促字第51888號,債權本金為1276萬8928元),惟台灣銀 行既尚未向鈞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終局執行,則在系爭土地 拍定前,被告自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債務因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顯不生效力,被告自 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退步而言,縱鈞院認 被告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被告於94年8月2 2日成立瑞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凱興業公司),由被告
擔任負責人兼總經埋,瑞凱興業公司並於95年間向台灣銀行 借款500萬元,被告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瑞凱興業公 司亦未依約向台灣銀行清償,台灣銀行已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015號,債權本金為500萬元 ),原告茲以其為被告開設之瑞凱興業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 之保證債務與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相互抵銷,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開設經營之勤福行公司,於97年8月間向 台灣銀行借用2筆國內購料貸款共1500萬元,台灣銀行審核 原告與勤福行公司之信用及資產,不足擔保其貸款之額度, 經勤福行公司邀集原告、被告、訴外人吳旻軒3人為連帶保 證人後,始核貸撥款。又被告原本因借款金額龐大實非本身 所能負擔而拒絕擔任保證人,惟經不住原告再三請求而應允 ,原告承諾會於1個月內另覓保證人,更換被告保證人地位 ,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因擔任保證人, 將來可能因勤福行公司未能清償銀行之債務,而遭銀行求償 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擔任保證人後,雖在約定1個月期間內 急催原告另覓保證人,以履行其承諾,惟原告無力另尋保證 人,嗣因原告有正常繳息,相安無事而讓被告忘卻此事,直 至98年9至11月間被告陸續接獲台灣銀行催繳利息及還款通 知,甚者,台灣銀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並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急於尋找 原告出面解決,卻得不到善意回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既遭鈞院假扣押查封,被告已受有損害,自得享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被告乃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正當 權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 原告主張抵銷之保證債務的債權人乃原告於97年8月間借款 之台灣銀行,又原告所陳前、後借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與台灣銀行)原告均確實借貸,與被告為保證人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告 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執之向本院以98 年度司票字第9809號提起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又伊於91 年11月間成立勤福行公司,伊與被告均為股東,出資相同, 由伊擔任負責人,嗣於94年間勤福行公司因須資金週轉而向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00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復於97年8月間向台灣銀行轉貸1000萬元並同時增貸500萬元 ,總計15OO萬元,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乃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將來可能因勤 福行公司未能清償銀行之債務,而遭銀行求償所受之損害。 又勤福行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台灣銀行之債務,台灣銀行乃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08號)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在案(98年度 司促字第51888號,債權本金為1276萬8928元),惟台灣銀 行尚未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終局執行。再者,被告於94 年8月22日成立瑞凱興業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兼總經埋 ,瑞凱興業公司並於95年間向台灣銀行借款500萬元,被告 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瑞凱興業公司亦未依約向台灣銀行 清償,台灣銀行已向本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 字第4015號,債權本金為50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 8年度司票字第9809號民事裁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 院98年度司促字第51888號支付命令、經濟部函、授信申請 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015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本票裁定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台灣銀行既尚未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終局執 行,則在系爭土地拍定前,被告自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是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因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顯 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對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退步 而言,縱本院認被告得對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伊茲 以伊為被告開設之瑞凱興業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保證債務 與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係擔保被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將來可能因勤福行公司未能 清償銀行之債務,而遭銀行求償所受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係附有被告遭銀行求
償致受有損害之停止條件,而台灣銀行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在案,惟台灣銀行既尚未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終局執行 ,則在系爭土地拍定前,被告自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顯見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該原因債務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即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可言。被告固抗辯稱伊所 有之系爭土地既遭本院假扣押查封,伊已受有損害,自得享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51888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 記函等件為證,惟查有關系爭土地遭本院假扣押查封部分, 業經假扣押債權人依法提供擔保金,擔保其因遭假扣押可能 受有之損害在案,其就此尚無損害可言,是以上開證物並無 法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實際損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其確受有何實際損害及損害之具體金額,被告上開 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按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 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因所附 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即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可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憑以 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4萬4000元,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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