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609號
KSDM,90,易,4609,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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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0號)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乙○○,分別為夫妻及父女關係。丙○○與甲○○曾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協議書,約定丙○○願將座落在高雄市○○區○○路九十 三巷十七號及義永路二十三巷一弄九號的兩棟房屋,過戶予甲○○,並將其服務 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屆齡退休時所領的退休金新台幣(下 同)二百五十萬元給甲○○,作為日後生活費用(公訴人認前揭義永路房屋係約 定過戶予乙○○及支付金額係一百萬元加餘額三分之一,容有誤會)。惟丙○○ 於簽訂協議後,即藉故出爾反爾,並揚言不願意支付退休金部分,甲○○為求自 保,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託其女兒乙○○,至 臺電公司詢問有關丙○○退休金發放之相關事宜,引起丙○○不悅,丙○○乃先 打電話予甲○○詢問伊是否有去查其退休金之事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 十三時二十分許,打電話予乙○○恐嚇稱:你母親(即甲○○)如果被我殺死, 你就會很後悔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復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返回高雄 市○○區○○路九十三巷十七號住處後,又對甲○○及乙○○揚言稱:要持刀砍 死甲○○,九怪(台語),敢再動我的腦筋,妳們想要死了嗎,我跟妳們說,妳 跟我在一起那麼久了,妳知道我的個性,我發起脾氣來,一個一個把妳們剁死, 一個一個把妳們斬死、我告訴過妳,我心軟的時候是極軟,妳若讓我硬起來,誰 都拿我沒辦法,菜刀拿起來一個一個把妳們剁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 ,恐嚇甲○○及乙○○,並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血腫(3×3公分)等傷害,二人為免再受傷害,於案發即 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而居。
二、案經甲○○之子蕭碧村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乙○○告訴而 由檢察官移送併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對被害人甲○○、乙○○說過前揭言語及動手毆打乙○○ 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之故意,辯稱:伊係一時氣憤所講,並無恐嚇 及傷害之意,伊從小對子女的管教嚴格,「再這樣就殺死你」等語是伊之口頭禪 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紊詳,復有錄音帶譯文及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足 憑。再者被告所稱:「你母親(即甲○○)如果被我殺死,你就會很後悔」、「 九怪(台語),敢再動我的腦筋,妳們想要死了嗎,我跟妳們說,妳跟我在一起 那麼久了,妳知道我的個性,我發起脾氣來,一個一個把妳們剁死,一個一個把



妳們斬死」、「我告訴過妳,我心軟的時候是極軟,妳若讓我硬起來,誰都拿我 沒辦法,菜刀拿起來一個一個把妳們剁死」之語,均係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 之事,且被害人均供稱:「:::他以前會罵,但是不會說要殺我們,這次特別 嚴重,所以我們聽了心理非常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 ,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言語足以表徵表示者有對受話者加害其生命安全之意 ,且就受話之人,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被 害人等更因而躲進浴室,足徵當時之行徑確實對被害人之安全造成威脅。且被告 確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乙○○之臉部,造成被害人乙○○臉部受傷,益徵被告當時 除言語恐嚇外,更進一步以傷害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 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九號)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 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臉部成傷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事實既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因懷疑被害人甲○○、乙○○要領取其退休金對其 家人不利,竟即出言恐嚇自己最親近之人,致甲○○、乙○○心生畏懼,惟念其 係一時失慮及被害人乙○○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信伍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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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