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350號
TCEV,99,中簡,1350,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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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92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4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
乙○○前為圓孟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十二期 青海加盟店,設臺中市○○區○○路2段316號)之經理。於 民國98年7月12日,私下收受客戶甲○○委託投資不動產買 賣,因甲○○欲於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9日間出國,而 於同年7月13日預先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乙○○名 下之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供支 付上開不動產買賣頭期款及過戶費用使用,詎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同年7月14日起,將系爭帳戶中之款項 全數加以侵占,供己週轉使用,迄同年9月間,甲○○向乙 ○○詢問上開委託投資事宜,始查知上情。迄今被告僅償還 12萬元,扣除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3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侵占之款項及法定之遲延 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前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審酌原 告指訴、被告之自白、房地產投資協議書、系爭帳戶之存摺 影本等證據,認定被告有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99年度中簡 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侵占行為, 致原告受有38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另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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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孟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