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304號
TCEV,99,中簡,1304,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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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宇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三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4月2日 │99年4月2日 │ 355,000 │KY0000000 │




├──┼──────┼──────┼───────┼──────┤
│ 2 │99年4月13日 │99年4月13日 │ 294,500 │CDA0000000 │
├──┼──────┼──────┼───────┼──────┤
│ 3 │99年4月27日 │99年4月27日 │ 97,000 │CDA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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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堡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