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1104號
TCEV,99,中簡,1104,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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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宇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和分社,發票日民國99年3月31日,帳號000000-0號,票 號KY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之支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35,000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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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堡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