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859號
KSDM,90,易,3859,200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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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至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五之二號其經營之聯達通訊行販售之二支行動電 話(廠牌均為M0TOROLA2188型,失主為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一支NO KIA 3310之手機與其互易,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該二支手機以每支新台幣 (下同)三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丙○○,丙○○將其中一支手機交予 其女友林蕙貞使用,嗣因警方查獲上開手機在丙○○使用中,進而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 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係以出售該 二支行動電話(M0TOROLA2188型,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第二支行動電話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連同筆錄逕送本院)之人,被告既 非熟識,且該人非手機之代理商或批發商,被告向其購買,自可認其已知該手機 係贓物;又按收買手機,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檢視出廠證明或其他 證明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手機,本件被告既經營通訊行,平日對於各手機 之價格、行情均知悉,如係正常交易,豈有可能不留下出售者之資料,是以被告 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互易來路不明之手機,故其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云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綽號「南仔」 之男子購買上開M0TOROLA2188型手機二支,惟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南仔」拿該二支手機賣我時,都有包裝盒及保證書,且當時該型手機有促銷 活動,如搭配中華電信門號使用,促銷價是一千八百八十元,伊以較貴之NOKIA 3310型手機與「南仔」上開二支M0TOROLA2188型手機互易,並無「顯不相當之價 格」之情形,且「南仔」有抄一支台灣大哥大的手機號碼給我,但是電話號碼我 掉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二支M0TOROLA2188型手機確係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失 竊,業據證人乙○○指述明確,並有其遭竊行動電話之品牌、序號清單附



於警卷可稽,應可認定。又證人丙○○即向被告購買上開二支手機之人, 到院陳稱:伊向被告購買上開二支手機,每支三千八百元,全新的,都有 盒裝及一張聯強保證書,他說(指被告)有人辦理門號優惠手機,他人不 要手機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筆錄),再徵諸中華電信公司與神 腦國際公司確實聯合舉辦促銷活動,如搭配中華電信門號使用,M0TOROLA 2188型手機售價只要一千八百八十元(非促銷活動時之零售價約五千多元 ,此為證人乙○○所證述),此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 高雄營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南高服九一C0六000五二號函及所 附資料一份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所辯:「南仔」拿該二支手機賣我時, 都有包裝盒及保證書等語,堪予採信。而一般人著眼於促銷活動時手機之 價格比市價便宜許多,而購買M0TOROLA2188型手機及搭配使用中華電信門 號,再以此便宜獲得之手機換得自己更想要而高價之手機,亦不違反常理 ,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互易來路不明之手機,尚嫌無據 。
(二)又按二手手機之買受人並無法從手機序號上來辨識出賣人是否為手機所有 人,非如汽車、機車、拖車等交通工具可以行車執照、使用證等公文書判 斷該汽、機車、拖車之所屬,且依法須強制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 二條參照),據此可供使用者用以判別該汽、機車、拖車是否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然行動電話並無如此強制性且具有公信力,用以證明該行動電話 所屬之機制。再者,證人即警員丁○○亦到庭證稱:之前有查過類似案件 ,一般業者都沒有留下出賣人之資料,後來通訊業者常買到贓物的問題, 所以他們才有留下出賣人的資料等語。足認收買二手手機而未留存出賣人 資料之情形,並非少見,況被告辯稱「南仔」有留電話號碼,但電話號碼 掉了等語,以被告收買該二支手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而警 方第一次傳訊被告則為九十年五月一日,時隔快半年之久,「南仔」所留 之電話號碼丟了,亦非違悖常情之事,亦難持此遽認被告明知上開二支M0 TOROLA2188型手機為贓物。
四、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明知所購入之M0TOROLA2188型手機二支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贓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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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