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976、9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959、96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徐笙裕、徐宗誠、 徐宗源所共有。四筆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部分現為台中縣 豐原市○○路60巷道路所在。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同意,竟於民國(下同)90年前之某日,於附圖編號A 面積 約1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約7平方公尺區域,埋設自來水管 線,此舉顯屬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
2、系爭四筆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4 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是 就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016元及自起訴日之翌 日起至拆除自來水管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前給付1, 803元;就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徐笙裕 、徐宗誠、徐宗源4,580 元及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拆除自來 水管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前給付902元。 3、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184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返 還佔用之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 將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自來水管線(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拆除,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9,016 元及自起訴 日翌日起至拆除自來水管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前給 付1,803元,②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自來水管線(位 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4,508 元及自起訴日翌日起至拆除自來水管 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1日前給付902 元,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台中縣豐原市○○路60巷10、12、14號陳張金鳳 、包順慶、王連江於61年起陸續申請於附圖編號A、B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而陳張金鳳等先前向 原告父親徐文榜購買上述建物所在之土地時,徐文榜並同意 提供於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又用水設備依自來水法第23條 規定係指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 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 、水閥等。本件系爭土地所埋設者為屬於用水戶所有之用戶 管線,非屬被告所有之配水管,是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佔用 系爭土地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976、980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同段959、966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徐笙裕、徐宗誠 、徐宗源所共有,如附圖編號A、B系爭土地現為台中縣豐原 市○○路60巷道路所在區域,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有自來水 管線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
四、包順慶等台中縣豐原市○○路60巷10、12、14號住戶申請於 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是否已得被繼承人徐文榜之同意 ?
1、系爭土地之自來水管線係依台中縣豐原市○○路60巷10號住 戶陳張金鳳、同巷12號住戶包順慶、同巷14號住戶王連江申 請而埋設。而上開建物所在土地係包順慶等人向原告父親徐 文榜所購買,買賣當時,徐榜文除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供前述 建物住戶通行使用,並同意住戶所申請之自來水管線可埋設 於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表、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問:你現在住 在哪裡?)住豐原市○○路60巷10號」、「(問:當初跟原 告的父親買現在住的地,當初有無對這條巷子做何約定?) 有口頭上的約定,說這條巷子要給我們當作道路使用,不然 的話我們買在裡面沒有道路可以走」、「(問:現在住屋內 使用的自來水管線有無埋設通過豐年路60巷?)有」、「( 問:為何會將管線埋設通過這塊土地?)當初原告的父親有 答應我們可以在這塊土地埋設管線」;證人丙○○到庭證稱 「(問:現在住的地方是幾號?)豐原市○○路60巷14號」 、「(問:現在住的土地當初是向何人買的?)是我弟弟分 給我蓋房子的。我弟弟就是原告的父親」、「(問:現在通 行的這條60巷,當初是何人所有的?)這條60巷是我弟弟當 初說要給我們通行的,多久之前說的已經很久我不記得了。 一開始我弟弟是說這條巷子先留給我們通行,因為當時旁邊 還有田地,所以只留了一條小路給我們通行,後來就沒有再 種田了,所以道路就變大了。後來公所來修道路時,我弟弟 也有來看,也有跟公所說道路要修到哪裡」、「(問:住屋
內所使用的自來水,管線為何會通過這條巷子?)是我弟弟 跟我說叫我埋設在這裡的,我的這間房子是最早申請自來水 的,其他的人以後申請也是埋設在這條巷子內」等語明確( 見98年12月3日筆錄)。
2、於包順慶與徐文榜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本件買賣地承買後水 利地不能通行時,由賣主負責在本地前留六台尺為通行路」 等字句,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萬年路60巷 10、12、14號住戶確實有無路可行之困境,而徐文榜基於出 賣人之地位並願提供私人土地以協助解決。又系爭土地現鋪 設有柏油路面,並長期供通行使用之現況,亦有原告所提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準此事實,益證系爭土地係因包順慶等人 於買受土地後,無可供對外聯絡之道路,徐文榜乃依約提供 予其等通行使用無誤。又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 ,雖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但毫無疑問地仍以對地表之使 用對所有權人最有實益。本件徐文榜既已同意包順慶等住戶 可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則對影響更小之地表下自來水管線埋 設,當無再為反對之理。是徐文榜另同意包順慶等住戶可於 系爭土地下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線一情,亦可認定。被告徒以 原告所提豐原鎮自來水廠給水裝置工程申請書上「同意過土 地」欄項係空白為由,主張徐文榜並未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 通行暨埋設管線等語,為不可採。
3、縱上,被告辯稱包順慶等豐年路60巷住戶係在徵得徐文榜同 意下,始於系爭土地申請埋設自來水管線等語,應屬真實可 信。而原告為徐文榜之繼承人,亦應繼受上述契約義務。五、被告依包順慶等人之申請,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對 原告而言是否為無權佔有?是否妨礙所有權?是否構成不當 得利?
1、包順慶等人係得徐文榜同意而得申請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 管線,而被告複基於包順慶等人之申請而實際於系爭土地埋 設自來水管線,且此舉並不違反包順慶等人與徐文榜間關於 同意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債之關係內容,則縱認管線所有權歸 屬被告所有,但基於佔有連鎖之法理,被告仍得對徐文榜之 繼承人即原告主張相當於包順慶等人地位之合法佔有。是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侵害土地所有權等,為無理 由。又被告埋設自來水管線之行為,並不違反包順慶等人與 徐文榜間關於系爭土地得用於通行、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契約 內容,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情,是原告主張所有 權受有妨礙等語,亦無理由。
2、被告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為有正當之權源,無侵害原 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歸屬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自來水管線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本於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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