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臺中簡易庭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99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與訴外人李枝玲、葉桂明等前因與原告有嫌隙, 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一同前往原告 所經營江老爺檳榔攤(坐落臺中市○○區○○路2段12號) 內將原告叫往對面被告所經營之健安堂國術館內(興安路2 段7號),欲談判雙方間之誤會,談判過程中,被告對原告 解釋心生不滿,基於剝奪他人行對自由之犯意,將國術館原 半開之鐵捲門放下,不讓原告離開國術館,以非法方式剝奪 原告行動自由,嗣後被告與李枝玲、葉桂明3人基於共同傷 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掐住原告頸部,後葉桂明 持電風扇毆打原告,李枝玲對原告拳打腳踢,導致原告左前 臂、右上腹壁、左大腿、背部、右前臂、頭部多處挫傷等傷 害;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向原告恫嚇(如果不向我 道歉要讓你死,不讓你走出這裡),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由 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下跪哀求,被告始於當 日上午11時讓原告離開國術館,詎被告未善罷干休,又於97 年10月1日去電原告,出言恫嚇(我叫你跟我道歉到底要不 要道歉?你在找死喔!你今天不知道我在臺中間監獄交陪( 台語),你的檳榔攤店若敢開,試試看!我讓你這家店永遠 沒有辦法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事由恐 嚇原告,導致原告心生恐懼,原告迄今不敢開店營業。被告 應賠償原告醫療費1,300元、所失利益38,700元(原告心生 畏懼提早結束營業在家修養3個月,3個月期待收入為60,000 元,且另覓他處重新開業裝潢費20,000元,因業與李枝玲、 葉桂明和解,僅請求38,700元)與精神慰撫金60,000 元,
共計100,000元。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 入約40,000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台車子,無負債。為 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至被告處所喝酒與別人起衝突,被告為保護原告 ,未妨害原告自由,亦未有掐住原告頸子傷害之情事,原告 頸子未受傷。原告預謀取被告財物,有恐嚇被告,且原告有 叫10人至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叫囂且有錄音;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失業中無收入,無任何財產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有妨害原告之自由、傷害原告與出言恐嚇原告之事實 部分:
1.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所為妨害自由、傷害與恐嚇等事實, 業據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指述明確,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收據2 件為證。並經同案刑事被告李枝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問:告訴人甲○○是因為何事前往國術 館?)我去邀請甲○○到乙○○的國術館,是為了向乙○ ○證實甲○○私底下對我的所作所為、騷擾,及對乙○○ 的誹謗、離間、批評我及乙○○之間的友誼。」、「(問 :甲○○進入國術館之後,發生何事?)...甲○○問我 們到底有什麼事,乙○○就請我問甲○○,究竟有無我先 前告訴乙○○關於甲○○對我私下騷擾、誹謗乙○○及離 間我與乙○○之間友誼的事情,甲○○對我支支吾吾的, 我問他到底要不要承認,甲○○一直支支吾吾,不願意承 認,欲強加解釋,我愈聽愈生氣,用手推了甲○○一下, 我說男子漢大丈夫敢作敢當,甲○○就跟乙○○說,事情 不是這樣,要求乙○○聽他講,我在旁一直要求甲○○要 對他做的事情承認,不要辯解...我對甲○○說,你要道 歉的對象是乙○○,不是我,枉費乙○○對你那麼好,甲 ○○要繼續解釋,我把他手推掉,不想聽他解釋...我當 時跟乙○○說對這種人不要客氣,我就踢甲○○的腳一下 ,葉佳明在旁看我動手,他也動手,葉佳明就拿電風扇作 勢要打甲○○...」、「(問:葉佳明有無打甲○○?) 有,有先用電風扇,也有用手,至於打到甲○○那些部位 ,我沒有注意。」、「(問:你剛剛所提,你當時非常生 氣,你如何打甲○○?)我看甲○○支支吾吾,很生氣, 我就用手有打到甲○○,腳也有踢到甲○○...」、「(
問:97年9月28日早上8時40分以前,請甲○○到國術館之 前,你跟乙○○於國術館內談論何事?)我把甲○○對我 私下所作的事或所說的話告訴乙○○,因為我看不慣乙○ ○對甲○○比對我好。(問:你跟乙○○談論時,葉佳明 有無在場?)葉佳明在場,也有聽到我們談論。」、「( 問:當天於國術館時,你說甲○○支支吾吾的,你及葉佳 明於過程中,有無要求甲○○應該要跟乙○○道歉?)我 有講,葉佳明有無說,我沒有注意。」等語在卷(詳本院 刑事卷第109至111頁)。再者,被告葉佳明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97年9月28日上午8 時40分左右,於乙○○的國術館你有無打甲○○?)有, 我有用電風扇、手、腳打甲○○,但使用電風扇要打甲○ ○的時候,被乙○○搶走電風扇,我對甲○○是拳打腳踢 ,至於打到甲○○身體哪些部分,我不記得。」、「(問 :你為何要打甲○○?)我在旁邊氣不過,因為乙○○對 甲○○很好,我聽乙○○說之後我覺得,甲○○私下做一 些、說一些對乙○○不好的話,我覺得甲○○是個小人。 」、「(問:你自己跟甲○○有無任何恩怨?)沒有。( 問:既然沒有任何恩怨,為何你會出手打甲○○?)就如 同前述,我就是氣不過。」、「(問:97年9月28日當天 上午於國術館內,李枝玲有無出手打甲○○?)有,李枝 玲是以手腳對甲○○拳打腳踢。」、「(問:甲○○去國 術館當時,檳榔攤還有其他人顧店嗎?)沒有,他的檳榔 攤當時是有營業的狀態。(問:甲○○於國術館從8時40 分待到11時許,這期間甲○○有無表示要離開國術館回去 檳榔攤營業?)有,是事情解決後,他說要回去檳榔攤, 後來乙○○就送他回去。」、「(問:國術館的鐵捲門是 手動式或電動式?)電動式。(問:可否以手動方式拉起 鐵捲門?)一個人無法以手動方式拉起。(問:若甲○○ 沒有跟乙○○道歉的話,你跟李枝玲是否願意讓甲○○離 開國術館?)這我不知道怎麼說,我們當天主要目的就是 要把事情釐清,如果甲○○真的有說那些對不起乙○○的 話,做過那些對不起乙○○的事,甲○○就應該要道歉。 」等語在案(詳本院刑事卷第113至114頁)。是關於事發 當日被告乙○○與李枝玲、葉佳明三人邀求原告前往國術 館談判之原委、談判過程中國術館鐵捲門完全拉下關閉、 同案被告李枝玲、葉佳明有毆打原告,以及李枝玲、葉佳 明確有要求原告應向被告乙○○下跪道歉等情節,原告所 述均與同案刑事被告李枝玲、葉佳明上開證述內容核屬相 符;次參以原告甲○○嗣於案發後三日即97年10月1日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其身上尚留有「左前臂 、右上腹壁、左大腿、背部及右前臂多處淤挫傷及頭部挫 傷」等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詳警卷內);並佐以經警調取設於「健安堂 國術館」騎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播放勘驗後,證實同案 刑事被告李枝玲、葉佳明先於當日8時41分許自該國術館 相繼出發前往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被告乙○○繼而於同 日8時44分許亦步出該國術館往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行去 ,迄同日8時47分許,原告隨同步行進入該國術館內(以 上過程有播放勘驗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詳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783號卷第9至17頁);再 觀諸案發當日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既有營業,若僅是單純 前往被告乙○○經營之國術館談事情,應不至於置自己生 意不顧長達2小時有餘,且被告乙○○又於原告進入國術 館後10分鐘左右,旋即將國術館鐵捲門拉下關閉,原告更 無法顧及營業中之檳榔攤之狀況,衡諸常情,原告應係在 意志及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下,始於該國術館停留長達 2小時有餘;綜上所述,足徵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為實在,而得採信。
2.同案之刑事被告李枝玲、葉佳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分別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就被告乙○○涉案部分,均係證 稱被告乙○○並無掐住原告脖子,亦無對原告出言恫稱: 「如果不向我道歉,要讓你死,不讓你走出這裡」等語, 以及原告自知理虧所以下跪道歉云云,且均證稱被告乙○ ○於談判過程中出言制止、出手阻擋被告李枝玲、葉佳明 對原告之肢體攻擊及言語命令云云。然查,本案緣於被告 李枝玲於案發前告知被告乙○○關於原告本人曾向被告李 枝玲為無理之舉動並惡意中傷被告乙○○之事,因而引發 被告乙○○之不滿,被告與李枝玲、葉佳明三人繼而於案 發當日上午8時41分至44分間,相繼到原告經營之檳榔攤 要求原告前來國術館談判,且原告所經營之檳榔攤於案發 當時為正在營業之狀態,亦無人幫忙顧店之情形下,原告 理應無在國術館鐵捲門完全拉下關閉,無法目視、掌握其 檳榔攤之狀況之情形下,猶仍隨己意恣意在該國術館內逗 留2小時有餘;而觀諸原告留滯該國術館期間,在國術館 鐵捲門拉下後,被告李枝玲旋即質問原告關於彼此間之不 愉快之事,被告李枝玲、葉佳明並隨之出手毆打原告,原 告在鐵捲門已拉下且無其它對外出入口可供離去,且寡不 敵眾之態勢之下,意識到若非順從被告三人之要求,恐難 以脫身,因而出於對己身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遭受威
脅之恐懼下,始為下跪、認錯、道歉等舉措,是被告李枝 玲、葉佳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原告係自知理虧 下跪道歉云云,既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不合,顯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況被告葉佳明本與原告本 人素無怨隙,原告與被告乙○○、李枝玲間之糾紛亦與被 告葉佳明無關,是苟非葉佳明於被告乙○○拉下國術館鐵 捲門前,已然知悉被告乙○○、李枝玲要求原告前來國術 館之目的在於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迫使原告下跪認錯道歉 ,因而於事前接受被告乙○○之指示及事發當時獲得被告 乙○○之容任與同意,而允以協力促成,被告葉佳明理當 無逕行以手腳毆打原告,並附和被告李枝玲要求原告下跪 道歉之動機與必要。此外,本案發生地點既在被告乙○○ 所經營之國術館內,倘被告乙○○與被告李枝玲、葉佳明 間並無私行拘禁、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理 應無逕行放下鐵捲門,使原告無法顧及其正在營業中之檳 榔攤之狀況,並任由被告李枝玲、葉佳明毆打原告之道理 。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載有原告尚受 有頸部瘀挫傷等情,然核諸原告係證述:被告乙○○於案 發當時掐住其脖子係稱:「你不知道做國術的,手腕腕力 都很大,打架都攻擊致命點,脖子就是致命點之一」等語 以觀,堪認被告乙○○掐住原告脖子的目的在於威嚇原告 ,而非遂行讓原告脖子受傷害之結果,是縱令診斷證明書 上未載有原告受有頸部瘀挫傷一節,尚不足以動搖前揭積 極證據之可信性。是以,綜觀上揭案發原委、案發地點、 案發過程以及被告李枝玲、葉佳明及原告均明確證稱當天 談判目的就是要原告向被告乙○○道歉一情,顯見被告乙 ○○確係本件犯罪之主使者,是以被告乙○○空言否認上 開事實,洵無足採。
3.對於被告乙○○曾出言恐嚇要讓原告沒有辦法開店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述明權,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按(附警卷內), 且被告乙○○亦坦承確有於98年10月1日22時許,在電話 中向告訴人甲○○稱以:「我叫你跟我道歉到底要不要道 歉?你在找死喔!你今天不知道我在臺中間育有交陪(台 語),你的檳榔攤店若敢開,試試看!我讓你這家店永遠 沒有辦法開...」等語無訛。是衡諸被告乙○○於案發三 日前即97年9月28日甫對原告為上揭私行拘禁、恐嚇危害 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被告乙○○繼而再對原告為上開明示 、暗示將危及原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衡諸常情 ,確已達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從而,被告乙○○此
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原告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 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2320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 字第78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均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情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 事實既堪認定,原告自得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為1,300元,並提出 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且被告 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38,700元(原告心生 畏懼提早結束營業在家修養3個月,3個月期待收入為60, 000元,且另覓他處重新開業裝潢費20,000元,因業與李 枝玲、葉桂明和解,僅請求38,700元)。惟本件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失利益為38,700元,且原告請求 因心生畏懼另覓他處重新開業之裝潢費20,000元,與被告 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妨害自由、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之行為,而原告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有一台車子,無負 債;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失業無收入,無任何財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求被告給付51300元(醫療費用1,3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5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自應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