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2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06月22日中分三偵字第0990015252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路177號(意大利汽車旅館228室)。(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柯丁榮姦淫,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柯丁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林 總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照片8幀 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