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99年度,259號
TCEM,99,中秩,259,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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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2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06月15日中分五偵字第09900177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類似藍波刀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6月5日18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北屯區○○○路與昌平東二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類似藍波刀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類似藍波刀之刀械 1把,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且可為 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有照片2幀在卷足憑。 (三)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 員柯樂義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份附卷可 稽,及扣案之類似藍波刀之刀械 1把可資佐證。三、扣案之類似藍波刀之刀械 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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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