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9年度,92號
CPEV,99,竹北簡,92,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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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3,200 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4月間於雅虎奇摩賓士W124家族得知被告欲出售該 款汽車之零件,遂與被告相約在新竹市○○路相見,並由被告 將該車零件帶往經國路上之一家車行進行交易及更換零件;更 換零件之際,兩造相互談論改車事宜,並在原告參觀被告車內 改裝時,被告故意將印有「97年國安局車輛識別證」之文書自 遮陽板掉落,使原告誤認被告於國安局任職,其並佯稱有零件 車,可便宜出售內裝或贈與相關物品給原告。嗣經被告介紹, 兩造相約至台北縣三峽鎮訴外人鄭新川所開設之車行,被告陳 稱其同款之賓士車也要整理底盤,原告遂將車留在該車行,由 被告載原告返回淡水;回淡水途中,一路上一直有銀行打電話 給被告,要求被告於是日下午1點30分將錢匯入銀行,被告陳 稱係其裝潢新家之票款,且因其老婆(事後證實為其女友呂沛 淇)剛好去香港,被告身上沒有現金,希望能跟原告週轉,而 原告因被告熱心幫忙,又願意修好車時幫原告將車做其他改車 項目(在聊天過程中,被告得知原告配偶不喜歡原告改裝汽車 ),於是同意借錢予被告,並等原告所有之汽車整修好後,將 該筆款項轉為車款,由被告支付予訴外人鄭新川;然事後證明 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支付原告修車之費用,而是將該款項支付



其自身修車所應負之費用。
㈡嗣被告每日皆勤打電話給原告,一方面討論改車心得、改車進 度,並熱心解說汽車要如何改裝才可較精簡費用,另一方面又 主動頻繁提起其在國安局工作之種種內容與細節,諸如以前是 連戰的隨護,後來被派到國外,回國後又去進修等等,甚稱認 識原告單位之長官,並由電子信箱傳送其辦公室之照片予原告 ;而原告因為同為警務人員,又是同款車之車友,加上被告有 改車經驗,且知悉原告配偶不喜歡原告改車之弱點,故表現熱 心與健談,每天均不斷主動打電話予原告,以解除原告心房, 進而取得原告之信任,故而,原告遂委請被告購買修車零件、 委託被告烤漆改車等,被告甚約原告合夥購買一輛零件車,佯 稱車上部分零件,原告可以使用,其他用不到的部分則可轉賣 給其他車友,是原告每次於電話中與被告確定改車或購買零件 之項目與金錢後,遂匯款予被告,甚且到後來汽車改裝差不多 時,被告還不停變出新項目,諸如變速箱突然壞了等。此外, 被告於聊天中得知原告因為改裝汽車快沒錢時,還曾故意說先 幫原告墊款,其真是無所不用其極。
㈢事後原告始發現這一切均是騙局,沒有零件、沒有改車、沒有 購買零件車,甚連原告所有之汽車仍放置在訴外人鄭新川所開 設之車行,完全未改裝,致使原告欲將汽車駛離,尚需支付一 筆金錢予訴外人鄭新川
㈣綜上,原告遭被告多次詐騙,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 21日前幾日,在新竹市○○路某中古車行,與先前經營車輛零 件網路交易之客戶即原告見面,於原告參觀其使用之上開車輛 時,故意翻開駕駛座遮陽板,致其所偽造,先前放置在遮陽板 上之「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興安警衛室」、「97年國家 安全局車輛識別證」、「97國家安全局特勤指揮中心車輛識別 證」各1張掉落車內供予原告觀覽,其後於電話中另向原告詐 稱其在國安局上班,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以為被告 確係國安局人員,有相當之資力及經濟信用後,被告即於97年 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時間 、地點,向原告偽以借款、幫忙購買零件修改車輛或合資購買 零件車等方式,騙得原告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錢供其 花費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



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5902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基前所述,被告以前揭詐 欺行為騙得原告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錢供其花費使用 ,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徵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諸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02號案件偵查起 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949 號案件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應負詐欺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 ,有各該案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屬。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陸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2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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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支付地點及方式 │金 額│支付原因│
│ │ │ │(新 臺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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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4月21日 │在臺北縣淡水鎮淡金│3萬元 │由甲○○
│ │ │公路、大度路口「7-│ │偽稱借貸│




│ │ │11」超商交付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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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4月29日 │由乙○○在淡水鎮金│1萬5,000元 │由甲○○
│ │ │融機構自彰化商業銀│ │偽稱幫忙│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購買零件│
│ │ │號帳戶匯款至不知情│ │修改車輛│
│ │ │之呂沛淇所申請之新│ │。 │
│ │ │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3 │97年5月1日 │同上 │2萬元 │同上 │
├──┼──────┼─────────┼──────┼────┤
│ 4 │97年5月2日 │同上 │1萬2,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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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5月3日 │同上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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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5月7日 │同上 │1萬8,200元 │同上 │
├──┼──────┼─────────┼──────┼────┤
│ 7 │97年5月12日 │同上 │1萬6,000元 │同上 │
├──┼──────┼─────────┼──────┼────┤
│ 8 │97年5月14日 │同上 │2萬8,5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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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5月16日 │同上 │3萬元 │同上 │
├──┼──────┼─────────┼──────┼────┤
│  │97年5月20日 │由乙○○在淡水鎮金│1萬2,000元 │同上 │
│ │ │融機構自淡水第一信│ │ │
│ │ │用合作社帳號001022│ │ │
│ │ │493105號帳戶匯款至│ │ │
│ │ │不知情之呂沛淇所申│ │ │
│ │ │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  │97年5月22日 │同上 │1萬6,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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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6月2日 │同上 │1萬3,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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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年5月12日 │在淡水鎮馬偕醫院交│4萬2,500元 │由甲○○
│ │ │付現金。 │ │偽稱合資│




│ │ │ │ │購買零件│
│ │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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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